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上 訴 人 涂畯賓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6、1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畯賓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吳明駿、黃偉旗之證詞,卷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業已承認有管道可以販賣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賺取報酬,且曾向吳明駿告知如何販賣金融帳戶之管道;其次,吳明駿及黃偉旗始終證稱係由上訴人之處知悉其有收受金融帳戶而可賺取報酬之資訊,黃偉旗亦於本案不久前有將另案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上訴人,藉以取得報酬,並因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由此已足印證吳明駿及黃偉旗於本案所為之證述,相互比對確實可信,上訴人以每月可取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為由,使吳明駿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由上訴人取得吳明駿之前揭帳戶後再轉交詐騙集團使用等旨綦詳。至證人吳明駿、黃偉旗之部分證詞,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吳明駿及黃偉旗之歷次陳述,已就其等與上訴人本不相識,先前係因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與上訴人認識,黃偉旗其後仍與吳明駿有所聯繫並提供金融帳戶予上訴人獲致報酬,吳明駿則於上訴人向其蒐購金融帳戶時,先向曾與之一起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之黃偉旗查明詢問,吳明駿並於臺灣銀行帳戶資金有異常入帳時,又再詢問同有提供金融帳戶類似經驗之黃偉旗,證述之過程及時序甚為具體明確,且又與其他非供述證據吻合而可採信等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吳明駿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未曾提及出租金融帳戶資訊及收受吳明駿臺灣銀行帳戶等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更非僅依吳明駿一人之證詞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無補強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實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即應盡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法院違反此一告知闡明義務,原則上被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應認為欠缺法要素之瑕疵。此與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係以被告確已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因當事人明示同意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客觀上是否已明知傳聞證據之意義及明示同意後之法律效果,尚非無疑。依筆錄記載,第一審法院似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因不知證據能力所指為何,爰撤回所為同意「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因認其主張為不可採,併採用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之一,固有不當。然除去上開證據,綜合吳明駿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因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未合。

五、原判決已說明: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已於理由揭示: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等旨。因認第一審係於本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宣示前,已依職權調查,並因而論以上訴人累犯應加重其刑,則第二審自不能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所非,據以撤銷論以累犯之原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此與大法庭裁定宣示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一審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大法庭裁定意旨辦理者有別。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未盡累犯事實之舉證責任,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執以指摘,要非可採。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

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泛稱原審駁回其聲請調查黃偉旗作證所指之微信通話紀錄,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已載敘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調閱前揭對話紀錄,係用以佐證黃偉旗之證詞是否真實,然依據黃偉旗、吳明駿、上開證人申辦金融帳戶之期間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定黃偉旗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確實可信,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核無不合。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任持己見而為法律上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何菁莪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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