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上 訴 人 王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74、1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8)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文有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本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科刑不可分(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先例),或論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先例),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前述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348條第2項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1至8部分,僅就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不服,提起上訴,卻又以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而謂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與沒收,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一併在上訴範圍,因認本件此部分上訴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8之全部犯罪事實。揆之前開說明,不惟誤解修法意旨,尤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8部分已就不在上訴範圍之犯罪另行撤銷改判,尚非僅屬訴外裁判予以撤銷即得以糾正,應認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9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詩雯之證詞,卷附孫詩雯提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孫詩雯領取募款之執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向孫詩雯訛稱自己罹患淋巴癌第四期,急需醫藥費云云,孫詩雯聞後誤信為真,透過網際網路Airfunding網站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為上訴人募集醫藥費,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未加阻止,孫詩雯因而透過上開網站合計募得款項新臺幣1萬8,800元交付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就孫詩雯之證詞翔實查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何菁莪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上 訴 人 王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74、15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8)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文有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示之 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 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前,本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科刑不 可分(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先 例),或論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46年台上字第914號 刑事判決先例),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改採如 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則其「論罪 」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前述上訴不可分原則之 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348條第2項但書)。此一 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外規定使原則規 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 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 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 令。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1至8部分,僅就 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不服,提起上訴,卻 又以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 ,而謂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與沒收,應視為 有關係之部分,一併在上訴範圍,因認本件此部分上訴審理 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8之全部犯罪事實。揆之前開說明,不惟 誤解修法意旨,尤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8部分已就不在上訴範圍之犯罪另 行撤銷改判,尚非僅屬訴外裁判予以撤銷即得以糾正,應認 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9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 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此 部分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詩雯 之證詞,卷附孫詩雯提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及孫詩雯領取募款之執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 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向孫詩雯訛稱自己罹患淋巴癌第四期,急 需醫藥費云云,孫詩雯聞後誤信為真,透過網際網路Airfun ding網站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為上訴人募集醫藥費,上 訴人明知上情,竟未加阻止,孫詩雯因而透過上開網站合計 募得款項新臺幣1萬8,800元交付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依 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 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就孫詩雯之證詞翔實查證,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 詞,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 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