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上 訴 人 李侑軒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侑軒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入與蔣尚圃(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暱稱「可樂」者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銀行提款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贓款置放指定地點箱子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案件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同時發生訴訟關係,法院應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若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者,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條文,而僅引用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條文。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蔣尚圃及綽號「可樂」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提領詐騙贓款8%作為報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施詐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上訴人則依指示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後,再將扣除其該次報酬之餘款,依指示方式承轉該詐欺集團等情,依其載敘上訴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者,亦有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者,以及依提領詐騙贓款之比例分配報酬等分工獲利之情形,已說明該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堪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檢察官於第二審踐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主張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參與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雖檢察官就其所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起訴,然本件係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上訴人涉犯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尚無經法院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資料,而爭執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則上訴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似已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漏未加以判決,原審基於覆審權責,自應對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始為適法。乃原審並未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事實應否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加以審究,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是否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以檢察官起訴「並未引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法條」,暨謂該部分並非「攻防對象」為由,認為此部分不在法院審理範圍,顯有失當。又我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包括想像競合犯洗錢罪部分)之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時,係對該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無明示僅對其中一部分罪刑或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則原審自應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予以審判,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事實,或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合一審理,此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就當事人無意提起上訴,且不具有審判上無從分割關係之部分,並無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暨尊重當事人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而容許當事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限縮上訴審判範圍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上訴時,已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不服,主張其所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罪,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上訴,而非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21及23頁),至於其上訴不服之具體理由為何,並不影響其上訴範圍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提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意旨,認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所謂當事人實際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13行),而未併予審判,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僅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置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上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事實於不論之違誤,未加以撤銷糾正,而仍予維持,依上開說明,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攸關於此部分事實暨所犯罪名之確認,且影響量刑之結果,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侑軒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載與蔣尚圃、綽號「可樂」者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黃華珍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將該贓款置放於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交予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並依指示將該筆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之犯行,然取走上開贓款者非無可能即為蔣尚圃本人,且蔣尚圃與綽號「可樂」者應屬同一人,伊確實不知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件犯行,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者連同伊在內共有3人以上,則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未查明蔣尚圃是否已偷渡入境,僅憑案發期間蔣尚圃業已出境,而尚未返回臺灣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認為伊依上手指示所置放之贓款,係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其他成員所取走,遽認並非蔣尚圃前往拿取,而論斷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並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本件被訴全部犯行不諱,佐以證人黃華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人頭帳戶客戶交易清單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依「上線」指示而回報所領取贓款之置放情形,蔣尚圃係以通訊軟體指示伊直接自提領贓款內扣取當日報酬,至於綽號「可樂」者乃係另外1名上線,其係蔣尚圃之老闆等語,以及案發當天蔣尚圃業已出境,尚未返回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可見案發當時參與本件犯行者,至少有上訴人、蔣尚圃、綽號「可樂」者,及負責將上訴人置放於指定地點之贓款取交層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者連同上訴人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而改稱其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是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有3人以上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上 訴 人 李侑軒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侑軒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 號2所示加入與蔣尚圃(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暱稱「可樂 」者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銀行提款機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贓款置放指定 地點箱子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案件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 同時發生訴訟關係,法院應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又檢察 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 決終結之,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 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若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論者,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卷查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之條文,而僅引用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 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條文。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蔣尚圃及綽號「 可樂」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提領詐 騙贓款8%作為報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施詐電話,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上訴人則依 指示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後,再將扣 除其該次報酬之餘款,依指示方式承轉該詐欺集團等情,依 其載敘上訴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者,亦有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者,以及依提領詐騙贓款之比例 分配報酬等分工獲利之情形,已說明該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堪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檢察官於第二審踐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主張上訴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參與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雖檢察官就其所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 別起訴,然本件係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上訴人涉 犯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尚無經法 院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資料,而爭執上訴人本件被訴犯 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則上訴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似已 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漏未加以判決,原審基於覆審權責,自應對此部分一併 加以審判,始為適法。乃原審並未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此部 分事實應否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加以審究,亦未於理由 內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是否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卻以檢察官起訴「並未引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法條」,暨謂該部分並非「攻防 對象」為由,認為此部分不在法院審理範圍,顯有失當。又 我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第一審判 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 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包括想像競合犯洗錢罪部分) 之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時,係對該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並無明示僅對其中一部分罪刑或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之情形,則原審自應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予以審判,並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事實, 或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合一 審理,此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係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就當事人無意提起上訴,且不具有審判上 無從分割關係之部分,並無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暨尊 重當事人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而容許當事人僅 針對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並不 相同,自無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限縮上訴審 判範圍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上訴時,已明示對於 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不服,主張其所為應僅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罪,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上訴,而非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21及23頁), 至於其上訴不服之具體理由為何,並不影響其上訴範圍之認 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提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而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意旨,認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所謂當事人實際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 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13行),而未併予審判,依上開 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二編號2所 示部分,僅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置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上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事實 於不論之違誤,未加以撤銷糾正,而仍予維持,依上開說明 ,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攸關於此部分事實暨所犯 罪名之確認,且影響量刑之結果,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侑軒有如其附表 二編號1所載與蔣尚圃、綽號「可樂」者及其他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黃華珍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並依指示將該贓款置放於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交予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並依指示將該筆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 之犯行,然取走上開贓款者非無可能即為蔣尚圃本人,且蔣 尚圃與綽號「可樂」者應屬同一人,伊確實不知尚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參與本件犯行,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者連同伊在內共有3人以上,則伊所為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未查明蔣尚圃是否已偷渡入境 ,僅憑案發期間蔣尚圃業已出境,而尚未返回臺灣之入出境 連結作業資料,認為伊依上手指示所置放之贓款,係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其他成員所取走,遽認並非蔣尚圃前 往拿取,而論斷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並據以認 定伊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本件 被訴全部犯行不諱,佐以證人黃華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 證,以及卷附人頭帳戶客戶交易清單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依 「上線」指示而回報所領取贓款之置放情形,蔣尚圃係以通 訊軟體指示伊直接自提領贓款內扣取當日報酬,至於綽號「 可樂」者乃係另外1名上線,其係蔣尚圃之老闆等語,以及 案發當天蔣尚圃業已出境,尚未返回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可佐,可見案發當時參與本件犯行者,至少有 上訴人、蔣尚圃、綽號「可樂」者,及負責將上訴人置放於 指定地點之贓款取交層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而據以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者連同上訴人在 內至少有3人以上,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供而改稱其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 以上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無非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 執,並就其是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有3人以上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