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許宏民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許宏民有其事實欄㈢、㈣所載分別與孫瑞珍、張智程(以上2人均經另案判刑)共同意圖使其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對象受刑事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該等對象涉有竊盜罪嫌等情;其事實欄㈠、㈡、㈤至㈧所載單獨意圖使其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告訴對象受刑事處分,分別向同事實欄所載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該等對象涉有竊盜罪嫌等情;其事實欄㈥、㈧所載分別於所申告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其事實欄㈢、㈧所載分別教唆孫瑞珍、潘青孝於所申告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暨其事實欄
㈦所載冒用「廖為貴」之名義撰寫告訴狀,偽造該告訴狀後,再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行使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或單獨誣告各罪刑(共8罪,其中所犯偽證、教唆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誣告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廖為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刑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入出國日期紀錄、手寫帳冊及檢察官簽結函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廖為貴對其以「廖為貴」之名義提出告訴之事並不知情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㈦所載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經廖為貴之授權提起告訴,因此其始能於告訴狀上載明廖為貴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持上述辯解,就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之判斷,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藉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衝突,亦得以排除其違法性。而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表示,區分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阻卻違法之承諾」,前者乃指犯罪構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例如刑法第298條之略誘婦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倘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益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成立犯罪;後者則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是前者之被害人同意,經由對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因而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後者之被害人承諾,則為學說及實務皆採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藉以判斷行為之違法性。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或其等友人約定給付報酬,由上訴人假藉誣告之刑事案件,協助該等外籍移工離開收容所後,遂具狀向檢察署申告,誣指該等外籍移工竊盜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等罪。則上訴人既主動具狀申告,藉此向被誣告者收取報酬,此與意在脫免罪責,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又縱認上訴人係得被誣告者之承諾而為誣告,然誣告罪乃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其本質上仍側重國家法益之維護,該國家法益自無許被誣告者放棄,尚不能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業經被害人承諾而得以阻卻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誣告行為係作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被害人之承諾,而不成立誣告罪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8次誣告犯行之時間並非同日,且各次誣指之對象顯不相同,則其各次犯行客觀上並非不能分別實行。而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分別為附表所示誣告8次之犯行,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為該附表所載誣告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論斷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次誣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係幫助外籍移工云云,請求從輕量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對於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㈡、㈥所示誣告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皆為有罪之論斷),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林恆吉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侯廷昌
法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許宏民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許宏民有其事實 欄㈢、㈣所載分別與孫瑞珍、張智程(以上2人均經另案判刑 )共同意圖使其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對象受刑事處分,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該等對象涉有竊盜罪嫌 等情;其事實欄㈠、㈡、㈤至㈧所載單獨意圖使其附表編號1、2 、5至8所示告訴對象受刑事處分,分別向同事實欄所載檢察 署提出告訴,誣指該等對象涉有竊盜罪嫌等情;其事實欄㈥ 、㈧所載分別於所申告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其事實欄㈢、㈧所載分 別教唆孫瑞珍、潘青孝於所申告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暨其事實欄 ㈦所載冒用「廖為貴」之名義撰寫告訴狀,偽造該告訴狀後 ,再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行使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或單獨誣告各罪刑(共8罪,其中所犯 偽證、教唆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誣告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廖為貴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刑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 、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手寫帳冊及檢察官簽結函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承:廖為貴對其以「廖為貴」之名義提出告訴之事 並不知情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㈦所載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所辯:其係經廖為貴之授權提起告訴,因此其始能於告 訴狀上載明廖為貴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云云,何以不 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猶持上述辯解,就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 之判斷,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 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 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 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 。藉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本質上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衝突,亦得以排除其 違法性。而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表示,區分為「阻卻 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阻卻違法之承諾」,前者乃指犯罪構 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例如刑法第 298條之略誘婦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倘被害人 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益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 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成立犯罪;後者則指被害人對行為客 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 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是前者之被害人同意,經由對 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因而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後者之被 害人承諾,則為學說及實務皆採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藉 以判斷行為之違法性。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 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 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 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 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本件原 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或其等友人 約定給付報酬,由上訴人假藉誣告之刑事案件,協助該等外 籍移工離開收容所後,遂具狀向檢察署申告,誣指該等外籍 移工竊盜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等罪。則上訴人既主動 具狀申告,藉此向被誣告者收取報酬,此與意在脫免罪責, 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顯然 有別。又縱認上訴人係得被誣告者之承諾而為誣告,然誣告 罪乃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 法益,其本質上仍側重國家法益之維護,該國家法益自無許 被誣告者放棄,尚不能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業經被害人承諾 而得以阻卻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誣告行為係作為 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被害人之承諾,而不成立誣告 罪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如其附表 所示8次誣告犯行之時間並非同日,且各次誣指之對象顯不 相同,則其各次犯行客觀上並非不能分別實行。而上訴人犯 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認定 上訴人分別為附表所示誣告8次之犯行,並於理由內敘明其 所為該附表所載誣告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其此 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論斷上 訴人所為前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 旨謂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次誣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 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 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係幫助外籍移 工云云,請求從輕量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上訴人對於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 於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㈡、㈥所示誣告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皆為有罪之論斷)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