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鄭皓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鄭皓元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為沒收之宣告;③就上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①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 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購入玩具手槍3 枝,未經許可,陸續在其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使用工具將其中2 枝改造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而持有之,另1 枝則因改造槍管時致槍管損壞,遂僅留金屬槍身(含扳機、擊錘)及金屬滑套(含撞針)。另陸續購得制式子彈6 顆及不詳數量之空包彈彈殼、彈頭及火藥後,使用工具切開空包彈彈殼,將火藥裝入後再塞進彈頭並填具底火,製造非制式子彈91顆完成,而持有該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91顆。②事實欄二所載,於109 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攜帶上開改造完成之槍枝與子彈,駕車外出欲試射槍彈,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高鐵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認告訴人劉欣怡駕駛之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其前方故意擋車,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於車輛行進中,若持已上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併行之他人車輛射擊,可能導致該車上之駕駛或乘客遭子彈擊中而死亡,竟仍基於縱屬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朝甲車先後擊發4槍(2槍擊中左前葉子板、2槍擊中左前車門),告訴人因未被擊中而倖免於難,惟已造成甲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破洞、鈑金損壞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持辯解:因為我跟告訴人只是單純行車糾紛,也不認識她,不會因為行車糾紛就對她有殺人意圖與想殺害她的動機,在當時的情況,我有兩把槍、30發子彈,如果真的想要傷害她或殺她是很容易的,但當下我並沒有這麼做,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自己製造的槍彈,在擊穿車子後是否有足夠之動能致人於死仍有疑問,亦即有不能未遂的問題,且縱認非不能未遂,上訴人是朝車輪射擊,是因告訴人補踩油門向前,才導致射擊到前座車門,從上訴人射擊角度及整體狀況來看,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且上訴人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 至10、14至15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函固載「二、本局鑑定子彈證物,係依送鑑子彈現狀直接進行殺傷力試射鑑定,並未拆解,故無法得知其內火藥量」、「三、另扣案子彈擊發後能否貫穿約2至3公尺外之自小客車車門及貫穿後是否能致人死亡等節,因影響因素眾多,本局未便臆測」(見原審卷第149 頁),惟原判決已綜合卷證,說明本案槍枝、子彈如何具有殺傷力,且上訴人所為何以有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以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則無論子彈之火藥量含量為何或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未便臆測情事,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量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甫滿20歲,年紀尚輕、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②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上訴人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並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有異,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上訴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均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其所犯2 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擊發之子彈於貫穿告訴人車輛後,仍有足夠之動能殺傷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此亦表示「未便臆測」,且未鑑定子彈含火藥量為何,自不應以間接故意論上訴人殺人未遂罪責,另量刑亦嫌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毀損以外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殺人未遂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殺人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毀損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鄭皓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訴字第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3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鄭皓元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 )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槍砲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②關於事實欄二部 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 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毀損罪,處有 期徒刑5年2月),並為沒收之宣告;③就上開①、②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①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 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購入 玩具手槍3 枝,未經許可,陸續在其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使用 工具將其中2 枝改造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而持有之,另1 枝則 因改造槍管時致槍管損壞,遂僅留金屬槍身(含扳機、擊錘) 及金屬滑套(含撞針)。另陸續購得制式子彈6 顆及不詳數量 之空包彈彈殼、彈頭及火藥後,使用工具切開空包彈彈殼,將 火藥裝入後再塞進彈頭並填具底火,製造非制式子彈91顆完成 ,而持有該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91顆。②事實欄二所載 ,於109 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攜帶上開改造完成之槍枝與 子彈,駕車外出欲試射槍彈,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 高鐵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認告訴人劉欣怡駕駛之車牌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其前方故意擋車,而心生不滿, 其可預見於車輛行進中,若持已上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朝併行之他人車輛射擊,可能導致該車上之駕駛或乘客遭 子彈擊中而死亡,竟仍基於縱屬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持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朝甲車先後擊發4槍(2槍擊中左前葉子板、2槍 擊中左前車門),告訴人因未被擊中而倖免於難,惟已造成甲 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破洞、鈑金損壞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持辯解:因為我跟告 訴人只是單純行車糾紛,也不認識她,不會因為行車糾紛就對 她有殺人意圖與想殺害她的動機,在當時的情況,我有兩把槍 、30發子彈,如果真的想要傷害她或殺她是很容易的,但當下 我並沒有這麼做,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自己製造的槍彈 ,在擊穿車子後是否有足夠之動能致人於死仍有疑問,亦即有 不能未遂的問題,且縱認非不能未遂,上訴人是朝車輪射擊, 是因告訴人補踩油門向前,才導致射擊到前座車門,從上訴人 射擊角度及整體狀況來看,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且上訴人與 告訴人業已和解,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如何認為 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 至10、14至15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9月29日函固載「二、本局鑑定子彈證物,係依送鑑子彈現 狀直接進行殺傷力試射鑑定,並未拆解,故無法得知其內火藥 量」、「三、另扣案子彈擊發後能否貫穿約2至3公尺外之自小 客車車門及貫穿後是否能致人死亡等節,因影響因素眾多,本 局未便臆測」(見原審卷第149 頁),惟原判決已綜合卷證, 說明本案槍枝、子彈如何具有殺傷力,且上訴人所為何以有侵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以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則無論子彈之火藥量含量為何或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上開未便臆測情事,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判決 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量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敘明第一 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甫滿20歲,年紀尚輕、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5 至16頁);②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 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上訴人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 第16至17頁)。並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有異,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上訴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酌 定其應執行刑,均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 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 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其所犯2 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 訴人擊發之子彈於貫穿告訴人車輛後,仍有足夠之動能殺傷告 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此亦表示「未便臆測」,且 未鑑定子彈含火藥量為何,自不應以間接故意論上訴人殺人未 遂罪責,另量刑亦嫌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有 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毀損以外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名,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殺人未遂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殺人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毀損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 判決關於毀損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