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怡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示,原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案)之「檔案最後執行時間」,均與「檔案建立時間」相同,亦即附表所示檔案之建立時間即最後執行時間,未再有任何執行及檢視,足證除檔案建立者即告訴人翁啟修知悉外,並無經他人檢視而得知悉。則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檔案之存在及其內容,應毫無認識。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逕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握有不利於己之附表所示檔案存在,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距附表所示檔案遭刪除時間僅有7分鐘(即9時23分至9時30分),而非21分鐘,於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尚未扣除步行、上樓之時間),殊難想像上訴人有此能力立即發現遭偽裝之附表所示檔案存在,並刪除之。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檔案,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監視器無網路連線,告訴人無從自行刪除一節,僅有告訴人之證詞可憑,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就此所持相關辯解所為說明,顯屬違背證據法則。
(四)告訴人之電腦有裝載遠端操控軟體,除TeamViewer遠端操控軟體,尚有GOOGLE Chrome遠端桌面,不能排除可能是在上訴人進入後,告訴人自行以TeamViewer以外之遠端軟體刪除附表所示檔案。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五)依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於電腦電磁紀錄尚有其他備份而遭刪除之情形,因不足認定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即不成立刑法第359條之罪。告訴人既證稱,附表所示檔案另有備份於多個電腦儲存槽等情,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屬當然。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檔案其中編號1至3之圖片有以手機傳給上訴人看過;編號4至29沒有讓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不知道有編號29的記事本檔案存在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告訴人手中握有不利於己之相關檔案,衡諸常情,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電磁紀錄,不論檔案多寡,告訴人將之存放於不易損壞或遺失之電腦硬碟內,乃事理之然,且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無待告訴人告知等旨。復載敘:附表所示檔案共計29個電磁紀錄,均係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40秒之同一時間,遭到刪除,此有鑑定報告可按。參以當日上午9時23分至9時44分間之21分鐘,告訴人住處僅有上訴人進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上訴人既知有附表所示檔案之部分內容存在,且對之有利害關係,可見應係上訴人於此21分鐘內,將附表所示檔案合計29個電磁紀錄,概括且無差別地一同刪除。又告訴人證稱: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並無網路連線,上訴人之前就有刪過電腦檔案。於109年4月28日9時28分,其已離線,且當時在上班,根本不能一直看手機或是連線電腦,不可能遠端刪除附表所示檔案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電腦使用紀錄畫面截圖,顯示其使用該遠端連線軟體,於110年11月7日時已離線673日之情相符,足認附表所示檔案為上訴人所刪除等旨。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據,尚有前述時段僅上訴人入屋等補強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鑑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顯見本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經「刪除」之附表所示檔案電磁紀錄,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等旨。
該等檔案既屬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至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核其闡述意旨主要在指明遭刪除之電磁紀錄如有備份,仍應具體說明如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理由,非謂必然不成立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且於不同具體個案,有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事實認定之事項,而非法律見解。此部分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應屬誤解,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而為相異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錦樑
法官 周政達
法官 蘇素娥
法官 林婷立
法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怡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59條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 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所示,原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檔案(下稱附表 所示檔案)之「檔案最後執行時間」,均與「檔案建立時間 」相同,亦即附表所示檔案之建立時間即最後執行時間,未 再有任何執行及檢視,足證除檔案建立者即告訴人翁啟修知 悉外,並無經他人檢視而得知悉。則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檔 案之存在及其內容,應毫無認識。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單方 指述,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逕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告 訴人握有不利於己之附表所示檔案存在,其採證認事有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距附表所示檔案遭刪除時間 僅有7分鐘(即9時23分至9時30分),而非21分鐘,於此極 為短暫之時間(尚未扣除步行、上樓之時間),殊難想像上 訴人有此能力立即發現遭偽裝之附表所示檔案存在,並刪除 之。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檔案,顯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 (三)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監視器無網路連線,告訴人無從自行刪除 一節,僅有告訴人之證詞可憑,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就此所持相關辯解所為說明,顯屬違背證 據法則。 (四)告訴人之電腦有裝載遠端操控軟體,除TeamViewer遠端操控 軟體,尚有GOOGLE Chrome遠端桌面,不能排除可能是在上 訴人進入後,告訴人自行以TeamViewer以外之遠端軟體刪除 附表所示檔案。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五)依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 )判決意旨,於電腦電磁紀錄尚有其他備份而遭刪除之情形 ,因不足認定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即不成立刑 法第359條之罪。告訴人既證稱,附表所示檔案另有備份於 多個電腦儲存槽等情,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遽 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 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 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 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自屬當然。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附表所 示檔案其中編號1至3之圖片有以手機傳給上訴人看過;編號 4至29沒有讓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不知道有編號29的記事本 檔案存在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告訴人手中握有不利於 己之相關檔案,衡諸常情,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電磁紀錄, 不論檔案多寡,告訴人將之存放於不易損壞或遺失之電腦硬 碟內,乃事理之然,且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無待告訴人告 知等旨。復載敘:附表所示檔案共計29個電磁紀錄,均係於 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40秒之同一時間,遭到刪除 ,此有鑑定報告可按。參以當日上午9時23分至9時44分間之 21分鐘,告訴人住處僅有上訴人進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佐。上訴人既知有附表所示檔案之部分內容存在, 且對之有利害關係,可見應係上訴人於此21分鐘內,將附表 所示檔案合計29個電磁紀錄,概括且無差別地一同刪除。又 告訴人證稱: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並無網路連線,上訴人 之前就有刪過電腦檔案。於109年4月28日9時28分,其已離 線,且當時在上班,根本不能一直看手機或是連線電腦,不 可能遠端刪除附表所示檔案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電腦使用 紀錄畫面截圖,顯示其使用該遠端連線軟體,於110年11月7 日時已離線673日之情相符,足認附表所示檔案為上訴人所 刪除等旨。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為據,尚有前述時段僅上訴人入屋等補強證據,因而認定上 訴人犯罪事實。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 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 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 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 損害,鑑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 定,爰增訂本條」等語。顯見本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 漸取代傳統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 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 (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 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 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 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 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 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 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 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 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 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 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 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 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經「刪除」之附表所示檔案電磁紀錄,縱有 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等旨。 該等檔案既屬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 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至 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6468號判決,核其闡述意旨主要在指明遭刪除之電磁紀錄 如有備份,仍應具體說明如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理由 ,非謂必然不成立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且於不同具 體個案,有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事實認定之事項, 而非法律見解。此部分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據以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應屬誤解,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而為相異 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