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文琪
被 告 呂鴻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鴻鵬原係告訴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擔任織染部之經理,明知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報表系統)」(下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散布。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並於99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而重製於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之伺服器,供智晟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擅自改作他人著作罪嫌等情。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告訴人非屬上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依法非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之公訴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翁世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7年3月,提供「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於87年3月,有再修改版本。自我離職至2002年間,有應告訴人要求進行程式錯誤修改等語,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58號公證書所載:「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執行畫面上,均標示告訴人之商標,並記載「著作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均係翁世豪於製作該程式時所加入,可見翁世豪有與告訴人達成以告訴人為該程式著作人之合意。又翁世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這個程式碼我有留在告訴人處等語,堪認翁世豪於離職後明示或默示授權告訴人使用「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並得改作與銷售。參酌「威虹報表列印程式清單暨改作歷程整理表」、「發佈日期為『87年3月23日』之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光碟」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09號公證書」所載,可知「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歷次版本,均係在87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後(下稱修正後著作權法)完成。
又告訴人於87年10月27日,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
20.1.110」版本給予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依告訴人之員工手冊記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與訊光科技簽約,開發DBTWIN32位元新系統」等語,可見告訴人改作該「1.20.1.110」版本係87年5月之後。又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52版之修改日期為「89年3月17日」,而其148版之修改日期為「90年5月22日」,均係於著作權法修正後。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已取得「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另於著作權法修正前,所製作之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依該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3條規定,告訴人亦為著作人。又依翁世豪證述,有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21、148、152等版本,均係修改前一版本之錯誤,可見具有一定幅度之改作,功能亦有不同,而具有獨創性。原判決未詳酌前揭證據及法律規定,遽認告訴人並非「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152版著作財產權人,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
1.依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08號公證書所載,於執行「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頁面,均標示告訴人之英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Ltd.」,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又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吳勝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寫成「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沒有約定該程式之著作人,被告也沒有主張這個系統權利。該系統在執行軟體標題上,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以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著作權人之合意。原判決僅擷取吳勝敏之部分證詞,認定「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為被告,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係於86年12月4日完成。參酌被告於其所具答辯狀自承:「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係告訴人自該1.57版漸次改作之衍生著作等語,可見告訴人為該2.0版之著作人。
且該2.0版程式有具創意之三大功能改作(即大檔案切成小檔案功能、排缸功能、優化搜索功能),其中「大檔案切成小檔案功能」,係告訴人為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業據吳勝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員工手冊可參。且依被告87年間工作內容備份之光碟內容所示,當時無任何一家公司使用「大檔案切成小檔案之功能」;關於「排缸功能」係告訴人於著作權法修正後增加之功能;「優化搜索功能」係告訴人於88年間,就「簡化傳遞參數之方法」加以優化、改寫TOSEEK搜尋功能,提供給「金立特公司」使用。「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既已由1.57版更改為1.60版,再改為2.0版,足見2.0版與1.57版有更大之差異及變動,而具有原創性。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且未進一步比對該
2.0版是否為該1.57版程式之具原創性之改作,逕以告訴人之客戶至96年間仍使用該1.57版程式為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僅需SYSTEM.DBF、SYSTEM.DBX、SYSTEM.MTX三系統檔,即可執行。且上開檔案之日期不隨著用戶操作系統修改數據而變動,故「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完成時間,應以此三系統檔之檔案日期為準。至於被告所指SYSBMP.DBF、SYSBMP.DBX、SYSBMP.MTX、SYSBMP.MDX均非屬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所需之檔案,僅為DBTWIN開發工具中自帶之小工具,縱予刪除仍可正常運作。且SYSBMP.DBF、SYSBMP.DBX、SYSBMP.MTX檔案日期,於用戶更改小工具圖示時會隨之更改,不可採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製作完成日期之依據。原判決就上開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被告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中「關於」部分之內容變造為「Ingram」,即屬對著作之「改作」,且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被告將變造後的「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出租予智晟公司等情,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屬已經起訴,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據以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原判決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而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經查:
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又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說明:⒈「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依翁世豪、吳勝敏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翁世豪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10版本、121版本著作權人,不因「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執行畫面上,均標示告訴人之商標,並記載「著作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而得推定告訴人係著作權人。
另告訴人未能提供「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之原始碼,無從得知該148版、152版與初版程式間之差異。雖告訴人陳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有新增功能等語,惟各版本縱有功能差異,但既不能由功能差異得知各版本程式碼差異性為何,即無從認定該148版、152版,相較於初始版本具有原創性,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第一審判決逕以版本號碼更動已多,改作具一定幅度為由,遽認該148版、152版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告訴人云云,尚有未洽。告訴人既非該148版、152版之著作權人,尚難認定其為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即屬未經合法告訴,第一審逕為科刑判決,尚有違誤,應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依證人吳勝敏、鄭有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則告訴人所提出「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頁面,雖標示告訴人之英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 Ltd.」,亦不能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至於告訴人主張「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中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前,可比對證明該2.0版具有新創性乙節,惟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最後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後,自難作為比對基礎。又依「DBTWIN32應用軟體快速產生器更新手冊」及「DBTOOLS技術手冊」所載、告訴人代理人陳政權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僅有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無法開啟並正常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而無法認定該2.0版之功能是否因改作而具有原創性。另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08號公證書所載,係「光揚生管系統」之1.60版操作畫面,並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22號公證書,其內容僅為NPBOOK.DOC之文件頁面,並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告訴人所提該1.60版與該2.0版之功能差異比對資料,惟已無法確認2.0版實際操作畫面,尚難遽認其整理內容是否正確。又各版本間功能不同,雖能反映各版本程式碼間必然有所差異,卻無法得知該差異何在,以及該差異是否已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綜上,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2.0版具有原創性,而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其為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復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並未記載與變造準私文書犯罪有關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自難認有關變造準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時,主張此部分業經起訴,於程序上尚有未合,無從併予審究等旨。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依翁世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製作最初版本,於86年8月完成叫1.0版。從1.0版一直到155版基本架構都相同。1.0版之後「無較具原創性修改」,只有處理程式BUG問題或一些畫面版本調整。沒有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告訴人所有。我所指修正後版本就是121、148、152等,「主要程式沒有改變」,是修改錯誤,所以才會有小版本改變,甚至有時錯誤太小不會更動版號等語,「威虹報表列印程式」既係翁世豪於86年6月至8月任職告訴人期間所撰寫完成,且未與告訴人就該程式之著作簽訂歸屬契約,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翁世豪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10版本、121版本之著作權人。至於「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完成日期,雖在著作權法修正後,惟告訴人未能提供從各該版程式原始碼,無從得知該148版、152版與初版程式間之差異,縱各版本有新增功能,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亦即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相同,若程式碼之寫作表達方式不同,具有原創性者,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反之,功能不同,但若該程式語言係慣用寫作方式,而不具原創性時,仍然不能就改版之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間,縱有功能差異,但既不能由功能差異得知各版本之程式碼差異為何,即無從認定該148版、152版,相較於初始版本具有原創性,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並非「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本,具有一定幅度之變更,功能亦有不同,具有獨創性,為該程式之著作權人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於著作權法修正前,創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為著作權人,且未與告訴人訂立著作權歸屬契約,縱告訴人提出「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頁面,標示告訴人之英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 Ltd.」,亦不能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至於告訴人於著作權法修正後,改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並新增功能乙節。然各版本間功能不同,雖係各版本之程式碼有所差異,而告訴人無法證明程式碼何處存有差異,以及該差異性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又告訴人所主張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中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並無法單獨開啟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且該1.57版最後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後,尚難作為與該2.0版比對之基礎,並無法證明該2.0版有原創性,而有著作財產權。原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非屬「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著作權人,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受推定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且比對該1.57版與2.0版,已新增功能,具新創性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上開構成要件之事實(例如變造何種文字或電磁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記載,方得認係已經起訴。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並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等情,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中「關於」部分之內容變造為「Ingram」等有關變造準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所謂「改作」之意涵與「變造」不同。至於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在其所有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上顯示「Ingram」為著作權人,並未「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7頁),亦未認定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行使變造準文書犯罪事實。原判決因認有關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行使變造準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且起訴部分既諭知不受理,即與之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併予審理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起訴,且經第一審審理,原判決未予判決違法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己意,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錦樑
法官 蘇素娥
法官 錢建榮
法官 林婷立
法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文琪 被 告 呂鴻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鴻鵬原係告訴人威虹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擔任織染部之經理,明知告訴人為「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報表系 統)」(下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 及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散布。詎被告竟基於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前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 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 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 」部分內容。並於99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 代價,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而重製於智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之伺服器,供智晟公司員工 使用,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第92條擅自改作他人著作罪嫌等情。惟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告訴人非屬上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依法非侵 害著作權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威虹染整生管系統」 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之公訴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翁世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7 年3月,提供「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 於87年3月,有再修改版本。自我離職至2002年間,有應告 訴人要求進行程式錯誤修改等語,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58號公證書所載 :「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執行畫面上,均標示告訴人之商標 ,並記載「著作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均係 翁世豪於製作該程式時所加入,可見翁世豪有與告訴人達成 以告訴人為該程式著作人之合意。又翁世豪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這個程式碼我有留在告訴人處等語,堪認翁世豪於離 職後明示或默示授權告訴人使用「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並 得改作與銷售。參酌「威虹報表列印程式清單暨改作歷程整 理表」、「發佈日期為『87年3月23日』之威虹報表列印程式 光碟」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09號公證書 」所載,可知「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歷次版本,均係在87 年1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後(下稱修正後著作權法)完成。 又告訴人於87年10月27日,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 20.1.110」版本給予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依告訴人 之員工手冊記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與訊光科技簽約,開 發DBTWIN32位元新系統」等語,可見告訴人改作該「1.20.1 .110」版本係87年5月之後。又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 載,「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52版之修改日期為「89年3月17 日」,而其148版之修改日期為「90年5月22日」,均係於著 作權法修正後。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訴 人已取得「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另於著作權 法修正前,所製作之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依該法第11 條第1項但書、第13條規定,告訴人亦為著作人。又依翁世 豪證述,有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21、148、152等版 本,均係修改前一版本之錯誤,可見具有一定幅度之改作, 功能亦有不同,而具有獨創性。原判決未詳酌前揭證據及法 律規定,遽認告訴人並非「威虹報表列印程式」148、152版 著作財產權人,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 1.依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08號公證書所載,於 執行「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頁面,均標示告訴人之英 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Ltd.」,依著作權法第1 3條第1項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 人。又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吳勝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寫成「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沒有約定該程式之著作人, 被告也沒有主張這個系統權利。該系統在執行軟體標題上, 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以告 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著作權人之合意。原判決僅擷 取吳勝敏之部分證詞,認定「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人 為被告,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 7版,係於86年12月4日完成。參酌被告於其所具答辯狀自承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係告訴人自該1.57版漸 次改作之衍生著作等語,可見告訴人為該2.0版之著作人。 且該2.0版程式有具創意之三大功能改作(即大檔案切成小 檔案功能、排缸功能、優化搜索功能),其中「大檔案切成 小檔案功能」,係告訴人為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製 作,業據吳勝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員 工手冊可參。且依被告87年間工作內容備份之光碟內容所示 ,當時無任何一家公司使用「大檔案切成小檔案之功能」; 關於「排缸功能」係告訴人於著作權法修正後增加之功能; 「優化搜索功能」係告訴人於88年間,就「簡化傳遞參數之 方法」加以優化、改寫TOSEEK搜尋功能,提供給「金立特公 司」使用。「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既已由1.57版更改為1.60 版,再改為2.0版,足見2.0版與1.57版有更大之差異及變動 ,而具有原創性。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且未進一步比對該 2.0版是否為該1.57版程式之具原創性之改作,逕以告訴人 之客戶至96年間仍使用該1.57版程式為由,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僅需SYSTEM.DBF、SYSTEM.DBX、SYSTE M.MTX三系統檔,即可執行。且上開檔案之日期不隨著用戶 操作系統修改數據而變動,故「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完成 時間,應以此三系統檔之檔案日期為準。至於被告所指SYSB MP.DBF、SYSBMP.DBX、SYSBMP.MTX、SYSBMP.MDX均非屬執行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所需之檔案,僅為DBTWIN開發工具中 自帶之小工具,縱予刪除仍可正常運作。且SYSBMP.DBF、SY SBMP.DBX、SYSBMP.MTX檔案日期,於用戶更改小工具圖示時 會隨之更改,不可採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製作完成日 期之依據。原判決就上開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進一步調 查、審認,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㈢被告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中「關於」部分之內容變造為 「Ingram」,即屬對著作之「改作」,且已對告訴人造成損 害。被告將變造後的「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出租予智晟公司 等情,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屬已經起訴,且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據以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原判決逕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未據起訴,而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 四、經查: 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 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 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 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 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 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 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 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 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又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 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與第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等罪, 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 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 )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 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 。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 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說明:⒈「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依翁世豪、吳勝 敏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翁世豪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 之110版本、121版本著作權人,不因「威虹報表列印程式」 執行畫面上,均標示告訴人之商標,並記載「著作權:威虹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而得推定告訴人係著作權人。 另告訴人未能提供「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之 原始碼,無從得知該148版、152版與初版程式間之差異。雖 告訴人陳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有新增功能等語 ,惟各版本縱有功能差異,但既不能由功能差異得知各版本 程式碼差異性為何,即無從認定該148版、152版,相較於初 始版本具有原創性,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第一審 判決逕以版本號碼更動已多,改作具一定幅度為由,遽認該 148版、152版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告訴人云云,尚有未洽。告 訴人既非該148版、152版之著作權人,尚難認定其為犯罪之 被害人,此部分即屬未經合法告訴,第一審逕為科刑判決, 尚有違誤,應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就此部分諭知公訴 不受理。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依證人吳勝敏、鄭 有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 之著作權人。則告訴人所提出「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 頁面,雖標示告訴人之英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 , Ltd.」,亦不能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 作權人。至於告訴人主張「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中 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修改時間 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前,可比對證明該2.0版具有新創性乙節 ,惟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 之1.57版最後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後,自難作為比對 基礎。又依「DBTWIN32應用軟體快速產生器更新手冊」及「 DBTOOLS技術手冊」所載、告訴人代理人陳政權於原審進行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僅有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 .mtx三個檔案無法開啟並正常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 而無法認定該2.0版之功能是否因改作而具有原創性。另告 訴人所提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08號公證書所 載,係「光揚生管系統」之1.60版操作畫面,並非「威虹染 整生管系統」之2.0版;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 民公品字第00122號公證書,其內容僅為NPBOOK.DOC之文件 頁面,並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告訴人所提該1.60版與 該2.0版之功能差異比對資料,惟已無法確認2.0版實際操作 畫面,尚難遽認其整理內容是否正確。又各版本間功能不同 ,雖能反映各版本程式碼間必然有所差異,卻無法得知該差 異何在,以及該差異是否已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綜上, 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2.0版具有原創性,而 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其為犯罪之被害人,此部 分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⒊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 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 容;復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而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之罪嫌。並未記載與變造準私文書犯罪有關之構成要件基 本事實,自難認有關變造準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 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追 加起訴,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時,主張此部分業經起訴,於 程序上尚有未合,無從併予審究等旨。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依翁 世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製作最初版本,於86年8月完 成叫1.0版。從1.0版一直到155版基本架構都相同。1.0版之 後「無較具原創性修改」,只有處理程式BUG問題或一些畫 面版本調整。沒有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告訴人所有。我所指 修正後版本就是121、148、152等,「主要程式沒有改變」 ,是修改錯誤,所以才會有小版本改變,甚至有時錯誤太小 不會更動版號等語,「威虹報表列印程式」既係翁世豪於86 年6月至8月任職告訴人期間所撰寫完成,且未與告訴人就該 程式之著作簽訂歸屬契約,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翁世豪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10版本、121版本之著作 權人。至於「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完成日期 ,雖在著作權法修正後,惟告訴人未能提供從各該版程式原 始碼,無從得知該148版、152版與初版程式間之差異,縱各 版本有新增功能,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方式, 而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發現等,亦即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相同,若程式碼之寫作 表達方式不同,具有原創性者,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反之, 功能不同,但若該程式語言係慣用寫作方式,而不具原創性 時,仍然不能就改版之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威虹報表列 印程式」各版本間,縱有功能差異,但既不能由功能差異得 知各版本之程式碼差異為何,即無從認定該148版、152版, 相較於初始版本具有原創性,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原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並非「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 版、152版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 、152版本,具有一定幅度之變更,功能亦有不同,具有獨 創性,為該程式之著作權人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 被訴「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違法云云,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依卷 附證據資料,被告於著作權法修正前,創作「威虹染整生管 系統」為著作權人,且未與告訴人訂立著作權歸屬契約,縱 告訴人提出「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頁面,標示告訴人 之英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 Ltd.」,亦不能推 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至於告訴人 於著作權法修正後,改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 並新增功能乙節。然各版本間功能不同,雖係各版本之程式 碼有所差異,而告訴人無法證明程式碼何處存有差異,以及 該差異性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又告訴人所主張之「威虹 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中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 em.mtx三個檔案,並無法單獨開啟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 」,且該1.57版最後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後,尚難作 為與該2.0版比對之基礎,並無法證明該2.0版有原創性,而 有著作財產權。原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非屬「威虹染整生管 系統」之2.0版著作權人,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受推定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 權人,且比對該1.57版與2.0版,已新增功能,具新創性為 由,任意指摘原判決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諭知公訴 不受理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亦同。」、「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 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有 關上開構成要件之事實(例如變造何種文字或電磁紀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記載,方得認係已經起訴。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將「威虹(染整)生管 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 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並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等 情,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 中「關於」部分之內容變造為「Ingram」等有關變造準文書 之犯罪事實。且所謂「改作」之意涵與「變造」不同。至於 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在其所有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 上顯示「Ingram」為著作權人,並未「改作」「威虹報表列 印程式」,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等 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7頁),亦未認定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 告行使變造準文書犯罪事實。原判決因認有關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行使變造準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且起訴部分既諭知 不受理,即與之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併予審理之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起訴,且經第一審審理,原判 決未予判決違法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仍執己意,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