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 加重詐欺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

上 訴 人 李信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15264、16017、16482、17145、1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李信和㈠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之「罪數」及所處之刑、㈡如編號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謂其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罪數」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上述規定生效後之111年6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又判決之各部分是否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可就上訴審審理之過程及可能之審理結果觀察,上訴審能否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僅審理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聲明上訴部分如被撤銷或改判時,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是否不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若否,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該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㈢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

倘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就數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時,因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均為論罪之一環,第二審無法不更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僅審理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部分,且第二審如認數罪(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單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時,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行起意,實行數行為),即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自不容許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切割,僅就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部分上訴,縱被告明示只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及刑部分上訴,未經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因與該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仍為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其1次提領新臺幣1萬9千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應論以一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1、102頁)。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問:「本案依上訴理由所載,是否針對罪數及原判決之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有無在上訴範圍?」上訴人雖答以:「只針對罪數跟刑部分上訴,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答稱:「同被告所述。」,然上訴人於受命法官續問:「對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之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卻答以:「我承認我有去提領錢,我是去應徵工作,我不知道領錢是詐騙行為,我不承認有加重詐欺罪,也不承認洗錢罪。」,另受命法官問:「請陳述關於本案之辯護要旨?」,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則答以:

「如前所述。」(見原審卷第102頁),是上訴人上訴攻防之範圍顯然包括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瞭解受命法官所詢是否針對「罪數」跟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無在上訴範圍之意義,顯有疑問。其真意為何?尚欠明瞭。原審受命法官未再釐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難認已盡闡明上訴範圍之義務,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仍未釐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126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雖僅否認犯罪,未為上開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李英勇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邱忠義

法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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