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李建逸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建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併引扣案槍、彈,與上訴人持有槍彈之自白,該槍、彈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等卷證資料,為認定上訴人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證據,業以證人即查獲該槍、彈之警員柯瀚翔先後於歷審審理時均供證:查獲當天,其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上訴人疾速駕車,認行跡可疑,乃尾隨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09 巷口(下稱第一現場),先後查驗上訴人身分、檢查其汽車,繼於要求查看上訴人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時,上訴人主動自承背包內有「鐵仔」(台語),並以曾競選當地里長,為避鄉親耳目之理由,要求另覓其他人煙稀少之處所再行處理,故其與共同值勤之警員陳國賢以警方巡邏車附載上訴人攜該背包移往他處,迄駛至該區海平路100 巷內(下稱第二現場),彼等始於車旁,對上訴人重為前科之例行性調查後,詢問上訴人該背包內容物,上訴人再度供承並取出背包內槍、彈,其即趨前上銬、逮捕上訴人等語,已詳述上訴人於警方發覺其背包內有槍、彈前,即自行主動供出其持有本件槍、彈之事實,及因應上訴人之請求,而自第一現場移至第二現場後,始自上訴人背包內查扣該槍、彈等情;核與警員陳國賢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查獲當天,與柯瀚翔執行巡邏勤務時,因上訴人駕車車速很快,故上訴人於第一現場停車後,由柯瀚翔先下車對上訴人進行盤查,其負責警戒,柯瀚翔查看上訴人汽車內部時,其亦在旁查看,並未查獲任何物品,嗣柯瀚翔表示上訴人願主動交出槍枝,故由其駕車附載柯瀚翔與上訴人離開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上訴人於該處打開其背包予柯瀚翔查看,並取出槍枝等語,若合符節;即質諸上訴人,亦於警詢中坦承至第二現場時,其因攜帶違禁物,自知無法規避警員之查緝,故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側背包內有改造手槍、彈匣各一枚及子彈五發,並主動打開背包,由警方當場查扣等語,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自行供出並交付本件槍、彈,改稱係警員於其汽車內之置物櫃查獲云云,然仍直承警方駕車載其離開第一現場,係因應其本人為避鄉親耳目之請求,而移至其所建議人車較少之第二現場等情,俱足佐證柯瀚翔上開供證之真實性,因認本件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於其非法持有槍、彈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並交出槍、彈,採證程序並未違法,並依自首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語詳為闡述,核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採信柯瀚翔上開供證,而捨棄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更易其詞,所持本件槍、彈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其無證據能力云云之辯解不採等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以本件警員未於盤查上訴人身分之第一現場即查扣槍、彈,迄至第二現場始予查扣,足見警員輕忽法律之心態;所錄製之查緝過程錄影帶,竟無關於第一現場而僅有關於第二現場部分,顯已遭刪除;證人陳國賢係查獲當天夥同柯瀚翔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本難期其據實陳述柯瀚翔違法搜索過程,況其就當日查獲槍、彈經過,常諉稱不復記憶等各節,主張本件槍、彈係自上訴人車內置物櫃非法搜索取得,指摘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採證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且不依卷證,專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另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警詢時之上開供述,係因當時身處警局受制於壓力不得已所為,內容純均為重述警方設計安排之搜索過程;且觀諸上訴人脫離警方實力支配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具狀向檢察署以保留上開二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亦足證上訴人本件確遭違法搜索云云。然查本案於108 年10月29日晚上為警查獲,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30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警詢中為上開供述後,旋當天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仍僅坦承本件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隻字未曾言及其上開警詢之供述,係於警局壓力下不得已曲從警方之設計安排所為,有卷附該偵訊筆錄可按,是上訴意旨事後始空言主張該警詢供述係曲從警方設計安排所為,並執案發後近一個月方提出之證據保全聲請為據,指摘原判決上開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違法,亦無足採,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又上訴意旨固以本案關於查獲時搜索之順序,證人麥書維陳稱係上訴人先交付背包予柯瀚翔,嗣柯瀚翔始進入上訴人車內等語,核與柯瀚翔所述先搜索上訴人汽車,再查看上訴人背包等語不符,然與上訴人所供相符;另關於開啟上訴人汽車車門,陳國賢、陳泰元分別證稱係柯瀚翔打開上訴人車門查看,核均與柯瀚翔所稱係上訴人開啟車門予其入內搜索一節不符;另陳國賢所述當時上訴人曾出示一包包,但其中空無一物等語,亦與上訴人所供相符;均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槍、彈係於第一現場自其車內置物櫃非法搜索所取得一節非虛,而指摘原判決不予採信,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然對證人麥書維、陳國賢所述於第一現場見上訴人主動交付背包予警員檢查云云,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麥書維既稱其親見上訴人主動交付背包予警員,則對上訴人所指警員檢視背包時,將包內物品全數倒出之明顯動作,即不可能視而不見,然麥書維竟供稱該包有無內容物,其不得而知云云,顯違常情;另陳國賢於第一審審理中為上開供述前,已事先表示關於柯瀚翔是否要求查看上訴人背包一節,已無印象,再衡諸查獲當天之巡邏勤務,陳國賢係負責警戒,盤查則由柯瀚翔負責,是陳國賢上開供述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因認麥書維證言與陳國賢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憑採等語,此乃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有何違法、不當,亦無視於原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違法搜索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之論述,徒執麥書維與陳國賢所述與上訴人辯解相符部分,指摘原判決,顯無足取。又本件槍、彈係上訴人自首後,當場由警員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已詳述如上,是查獲當天,警員因上訴人駕車車速過快而查證其身分之際,如何進入其車內檢視、有無違法搜索,與本件扣案槍、彈證據能力有無待證事項之判斷,即無直接必要之關聯,本無贅予論述之必要,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有無瑕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警員自行開車門進入上訴人車內檢視,係非法搜索,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錢 建 榮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李建逸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建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 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併引扣案槍、彈,與上訴人持有槍彈之自白,該槍、 彈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等卷證資料,為認定上訴人本件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之證據,業以證人即查獲該槍、彈之警員柯 瀚翔先後於歷審審理時均供證:查獲當天,其執行巡邏勤務 時,見上訴人疾速駕車,認行跡可疑,乃尾隨至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大路309 巷口(下稱第一現場),先後查驗上訴人身 分、檢查其汽車,繼於要求查看上訴人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時 ,上訴人主動自承背包內有「鐵仔」(台語),並以曾競選 當地里長,為避鄉親耳目之理由,要求另覓其他人煙稀少之 處所再行處理,故其與共同值勤之警員陳國賢以警方巡邏車 附載上訴人攜該背包移往他處,迄駛至該區海平路100 巷內 (下稱第二現場),彼等始於車旁,對上訴人重為前科之例 行性調查後,詢問上訴人該背包內容物,上訴人再度供承並 取出背包內槍、彈,其即趨前上銬、逮捕上訴人等語,已詳 述上訴人於警方發覺其背包內有槍、彈前,即自行主動供出 其持有本件槍、彈之事實,及因應上訴人之請求,而自第一 現場移至第二現場後,始自上訴人背包內查扣該槍、彈等情 ;核與警員陳國賢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查獲當天,與柯瀚 翔執行巡邏勤務時,因上訴人駕車車速很快,故上訴人於第 一現場停車後,由柯瀚翔先下車對上訴人進行盤查,其負責 警戒,柯瀚翔查看上訴人汽車內部時,其亦在旁查看,並未 查獲任何物品,嗣柯瀚翔表示上訴人願主動交出槍枝,故由 其駕車附載柯瀚翔與上訴人離開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上 訴人於該處打開其背包予柯瀚翔查看,並取出槍枝等語,若 合符節;即質諸上訴人,亦於警詢中坦承至第二現場時,其 因攜帶違禁物,自知無法規避警員之查緝,故主動向警方供 出其側背包內有改造手槍、彈匣各一枚及子彈五發,並主動 打開背包,由警方當場查扣等語,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否認自行供出並交付本件槍、彈,改稱係警 員於其汽車內之置物櫃查獲云云,然仍直承警方駕車載其離 開第一現場,係因應其本人為避鄉親耳目之請求,而移至其 所建議人車較少之第二現場等情,俱足佐證柯瀚翔上開供證 之真實性,因認本件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於其非法持有槍 、彈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並交出槍、彈,採證程序 並未違法,並依自首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語詳為闡述 ,核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採信 柯瀚翔上開供證,而捨棄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更易其詞,所 持本件槍、彈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其無證據能力云云之 辯解不採等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以本件警員未於盤查上訴人身 分之第一現場即查扣槍、彈,迄至第二現場始予查扣,足見 警員輕忽法律之心態;所錄製之查緝過程錄影帶,竟無關於 第一現場而僅有關於第二現場部分,顯已遭刪除;證人陳國 賢係查獲當天夥同柯瀚翔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本難期其據 實陳述柯瀚翔違法搜索過程,況其就當日查獲槍、彈經過, 常諉稱不復記憶等各節,主張本件槍、彈係自上訴人車內置 物櫃非法搜索取得,指摘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採證違法云 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且不依卷證,專憑己意,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另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警詢 時之上開供述,係因當時身處警局受制於壓力不得已所為, 內容純均為重述警方設計安排之搜索過程;且觀諸上訴人脫 離警方實力支配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具狀向檢察署以 保留上開二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亦 足證上訴人本件確遭違法搜索云云。然查本案於108 年10月 29日晚上為警查獲,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30日凌晨二時至三 時許警詢中為上開供述後,旋當天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檢察 官偵訊時,仍僅坦承本件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隻字未曾 言及其上開警詢之供述,係於警局壓力下不得已曲從警方之 設計安排所為,有卷附該偵訊筆錄可按,是上訴意旨事後始 空言主張該警詢供述係曲從警方設計安排所為,並執案發後 近一個月方提出之證據保全聲請為據,指摘原判決上開關於 證據能力之論述違法,亦無足採,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又上訴意旨固以本案關於查獲時搜索之順序,證人麥書維陳 稱係上訴人先交付背包予柯瀚翔,嗣柯瀚翔始進入上訴人車 內等語,核與柯瀚翔所述先搜索上訴人汽車,再查看上訴人 背包等語不符,然與上訴人所供相符;另關於開啟上訴人汽 車車門,陳國賢、陳泰元分別證稱係柯瀚翔打開上訴人車門 查看,核均與柯瀚翔所稱係上訴人開啟車門予其入內搜索一 節不符;另陳國賢所述當時上訴人曾出示一包包,但其中空 無一物等語,亦與上訴人所供相符;均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 本件槍、彈係於第一現場自其車內置物櫃非法搜索所取得一 節非虛,而指摘原判決不予採信,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法云云。然對證人麥書維、陳國賢所述於第一現場見上訴 人主動交付背包予警員檢查云云,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 麥書維既稱其親見上訴人主動交付背包予警員,則對上訴人 所指警員檢視背包時,將包內物品全數倒出之明顯動作,即 不可能視而不見,然麥書維竟供稱該包有無內容物,其不得 而知云云,顯違常情;另陳國賢於第一審審理中為上開供述 前,已事先表示關於柯瀚翔是否要求查看上訴人背包一節, 已無印象,再衡諸查獲當天之巡邏勤務,陳國賢係負責警戒 ,盤查則由柯瀚翔負責,是陳國賢上開供述或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因認麥書維證言與陳國賢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憑採等 語,此乃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 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有何違法、不 當,亦無視於原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違法搜索之辯解何以不 足採之論述,徒執麥書維與陳國賢所述與上訴人辯解相符部 分,指摘原判決,顯無足取。又本件槍、彈係上訴人自首後 ,當場由警員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已詳述如上,是 查獲當天,警員因上訴人駕車車速過快而查證其身分之際, 如何進入其車內檢視、有無違法搜索,與本件扣案槍、彈證 據能力有無待證事項之判斷,即無直接必要之關聯,本無贅 予論述之必要,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有無瑕疵,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警員自行開車門進入上 訴人車內檢視,係非法搜索,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 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 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