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
被 告 高浩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高浩城有其事實欄所載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3434-A00001,人別資料詳卷)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強制未遂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採實質客觀說者,認為行為人只要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行為,即已著手;而採主觀說者,則主張若依行為人之犯意及其犯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可認定為著手,三者各有其立論基礎。然而形式客觀說將著手時點過度往後推延,致使若干在實質上可認定為未遂之行為,被歸類為預備行為,對法益之保護顯有不周;而主觀說則忽略行為之客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質客觀說,因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客觀事實之意義。由於上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之提出,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此說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加上客觀層面之限制,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其餘各說之缺失,應較可採。故而,有關強制性交罪之著手,自應藉由主客觀混合理論之運用而加以判斷。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
四、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敘明:被告雖有傳送訊息給A女之行為,似係意圖與A女為性交,而透過網路訊息表達要脅見面配合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而言,該傳送網路訊息之行為與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A女嗣即報警,並由警員陪同前往,而非單獨赴約,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實難謂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已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認已達著手階段。然被告既以揚言散布A女性交影片,脅迫A女與其相約見面,欲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已屬對於A女著手實行強制行為,因A女報警而止於未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旨。是原判決已就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行為,如何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難認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尚未達著手強制性交之階段,闡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謂被告本件行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而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林恆吉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侯廷昌
法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 被 告 高浩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高浩城有其事實欄 所載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3434-A00001 ,人別資料詳卷)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強制未遂罪刑,並宣告緩刑暨 所附加負擔,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學說上有各種 不同之理論。採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 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採 實質客觀說者,認為行為人只要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 直接危險行為,即已著手;而採主觀說者,則主張若依行為 人之犯意及其犯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 ,即可認定為著手,三者各有其立論基礎。然而形式客觀說 將著手時點過度往後推延,致使若干在實質上可認定為未遂 之行為,被歸類為預備行為,對法益之保護顯有不周;而主 觀說則忽略行為之客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 質客觀說,因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 客觀事實之意義。由於上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 觀混合說之提出,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 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 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 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 之著手。此說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且以 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加上客 觀層面之限制,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其餘各 說之缺失,應較可採。故而,有關強制性交罪之著手,自應 藉由主客觀混合理論之運用而加以判斷。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 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 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 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 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 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 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 已達著手階段。 四、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敘明:被告雖有傳送訊息給A女之行 為,似係意圖與A女為性交,而透過網路訊息表達要脅見面 配合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 距離而言,該傳送網路訊息之行為與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 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A女嗣即報警,並由警員陪 同前往,而非單獨赴約,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實 難謂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已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 」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認已達著手階段。然被告既以揚言 散布A女性交影片,脅迫A女與其相約見面,欲使A女行無義 務之事,已屬對於A女著手實行強制行為,因A女報警而止於 未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旨。是原 判決已就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行為,如何在時間、地點與手 段上,難認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尚未達著手強制性交之階段,闡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 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謂 被告本件行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而應成立 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