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郭安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0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㈠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

㈡又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安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其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之認定,並敘明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主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無罪之認定係違背法令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核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相符合。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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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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