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洪御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御哲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93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A 女自承其年滿16歲前僅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且上訴人未使用保險套等語,而A 女染有性病,果上訴人與之發生性關係,則上訴人應亦染有該性病,然上訴人經檢測並無性病,足證上訴人所辯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之性病非上訴人所傳染等節屬實,原審卻不採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又以不知A 女何時得病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A 女於警詢固指陳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情節,然於偵訊時竟稱忘記了;於第一審亦未提及其如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顯違常情,且互有矛盾,迭經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說明理由,竟採信A女之說詞,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A 女毫無證據即任指宋昶志對其性侵害,復指上訴人除本件外,尚與之發生2 次性關係,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A 女簡訊所稱來陰的乙節,乃其欲誣告上訴人與之發生性關係,核與「來陰的」之通常語意即指非正當途徑相符,原審未注意上開各情,逕認A 女提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㈣A 女及其母於原審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亦於本案刑事判決同日將該案裁定移轉於民事庭,有各該起訴狀及裁定在卷可參,詎原判決竟以A 女及其母未向上訴人請求金錢或賠償,而認定A 女無誣告動機云云,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即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男、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與C男、與A 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依其診斷證明及李家成之證述,足證其未與 A女發生性關係,A 女之指訴有諸多瑕疵,顯係情感糾紛後之報復行為,B 女之陳述乃聽聞A女而來,為傳聞證據,C男所述乃臆測之詞,卷附LINE對話並未實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關於上訴人所辯稱A 女曾稱「來陰的」,顯係誣指其與之為性交乙節,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說明A 女所稱「來陰的」,係就上訴人先前對其性交,其將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之意,尚難遽認A女有設詞誣攀之目的,經核亦無不合。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A 女關於其如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基本陳述,大致相符,至於案發時上訴人之父是否在家、案發前與上訴人吃何種食物及案發後有無告知 C男案情等細節,A女所述縱有些微出入,然如何不影響A女陳述之真實性,及其斟酌取捨之理由,復敘明如何以C男及B女暨卷附LINE對話內容,彼此相互補強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理由,經核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指原審以A 女、C男及B女暨卷附LINE對話為證據,採證違法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且原判決已說明關於A 女罹患性病及上訴人未罹患性病等節,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而關於性病之傳染途徑,有直接及間接方式,不以性交為唯一途徑,依卷附A 女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9 年2月15日檢測為HIV(人類免疫不全病毒,俗稱愛滋病)陽性,距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108 年11月11日,已逾3月,尚難遽認二者相關,則原審未就A女染病之日期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未調查A 女染病日期為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A 女為性侵犯行之被害人,其依法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原判決雖誤以A 女及其母事後未請求賠償,作為A 女無誣攀動機理由之一,固有微疵,但除去此部分瑕疵,仍難認A 女有誣陷之動機,顯不影響判決本旨,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侯 廷 昌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洪御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御哲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A女(93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A 女自承其年滿16歲前僅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且上訴人未 使用保險套等語,而A 女染有性病,果上訴人與之發生性關 係,則上訴人應亦染有該性病,然上訴人經檢測並無性病, 足證上訴人所辯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之性病非上訴人所 傳染等節屬實,原審卻不採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又以不知A 女何時得病為由,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A 女於警詢固指陳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情節,然於偵訊 時竟稱忘記了;於第一審亦未提及其如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 係,顯違常情,且互有矛盾,迭經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說明 理由,竟採信A女之說詞,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A 女毫無證據即任指宋昶志對其性侵害,復指上訴人除本件 外,尚與之發生2 次性關係,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證A 女簡訊所稱來陰的乙節,乃其欲誣告上訴人與之發生 性關係,核與「來陰的」之通常語意即指非正當途徑相符, 原審未注意上開各情,逕認A 女提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顯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㈣A 女及其母於原審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亦於本案刑事判決同日將該案裁定移轉於民 事庭,有各該起訴狀及裁定在卷可參,詎原判決竟以A 女及 其母未向上訴人請求金錢或賠償,而認定A 女無誣告動機云 云,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即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男 、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與C男、與 A 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所辯稱依其診斷證明及李家成之證述,足證其未與 A 女發生性關係,A 女之指訴有諸多瑕疵,顯係情感糾紛後之 報復行為,B 女之陳述乃聽聞A女而來,為傳聞證據,C男所 述乃臆測之詞,卷附LINE對話並未實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 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關於上訴 人所辯稱A 女曾稱「來陰的」,顯係誣指其與之為性交乙節 ,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說明A 女所稱「來陰的」,係就 上訴人先前對其性交,其將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之意,尚難遽 認A女有設詞誣攀之目的,經核亦無不合。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科 刑判決之基礎。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A 女關於其如何與上訴人 發生性關係之基本陳述,大致相符,至於案發時上訴人之父 是否在家、案發前與上訴人吃何種食物及案發後有無告知 C 男案情等細節,A女所述縱有些微出入,然如何不影響A女陳 述之真實性,及其斟酌取捨之理由,復敘明如何以C男及B女 暨卷附LINE對話內容,彼此相互補強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理由,經核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乃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指原審以A 女 、C男及B女暨卷附LINE對話為證據,採證違法並有理由矛盾 及不備之違誤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 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 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且原判決已說明關於A 女罹患性 病及上訴人未罹患性病等節,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 依據及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44 頁),而關於性病之傳染途徑,有直接及間 接方式,不以性交為唯一途徑,依卷附A 女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於109 年2月15日檢測為HIV(人類免疫不全病毒,俗稱愛 滋病)陽性,距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108 年11月11日, 已逾3月,尚難遽認二者相關,則原審未就A女染病之日期為 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任指原審未調查A 女染病日期為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㈣A 女為性侵犯行之被害人,其依法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乃正 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原判決雖誤以A 女及其母事後未請求賠 償,作為A 女無誣攀動機理由之一,固有微疵,但除去此部 分瑕疵,仍難認A 女有誣陷之動機,顯不影響判決本旨,亦 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