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 李建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7月29日南檢文壬111執聲他6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慧(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0日(即附表編號1、2之罪),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6月至99年1月,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惟A、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111年7月29日南檢文壬111執聲他6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台端書狀所稱A裁定,該定刑集團最早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罪)為96年12月10日,而B裁定中各罪均在98年間(即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17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4年2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2月10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分別論抗告人以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6月至99年1月,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12月10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外,其餘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販賣毒品5罪之犯罪日期在96年6月至7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0年12月15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8年6月至99年1月,各案最先確定者為99年3月17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已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販賣毒品5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毒品3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1所示販賣毒品8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上),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2之施用毒品2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0年10月。然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5罪為一組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上),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毒品3罪與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8罪為另一組合,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上),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4年2月,遠較上開抗告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10月,仍長達3年4月以上,反更不利於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二)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上開A、B裁定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4年2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逾30年10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6年8月以上(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上,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所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合計為16年8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3年4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17年6月以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5年10月以上、但不得逾3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抗告人現已41歲,自100年7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原審未見及此,誤認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以檢察官旨揭函復否准抗告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旨揭檢察官之函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林 庚 棟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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