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再 抗告 人 李叔訓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 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惟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倘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執行傳票(命令)(內容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40分至橋頭地檢報到,並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第一審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曾經原審撤銷發回,檢察官復於110年7月27日以110 年執字第1657號執行傳票(命令)命再抗告人於110年8月25日報到,再抗告人已入監服刑,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叔訓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且罹患冠狀動脈阻塞疾病、心臟衰竭(左心室射血分率30% )、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足以作為判斷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態之依據;且橋頭地檢委託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機構之勞力需求,多為環境清潔、整理之類,經常須在戶外、烈日下從事打掃及環境整理工作,每次勞動時間長達2至4小時,每日最長達8 小時,中間雖有休息時間,但仍極為耗費體力,以再抗告人之上述疾病,為避免其病情加重或於勞動過程中發生事故,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再抗告人目前雖活動自如,於入監前可以駕駛計程車,但上述活動之強度,遠不及易服社會勞動時之清潔打掃工作,實難執此率認其健康狀態可勝任社會勞動;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雖函覆再抗告人活動正常、可自理生活,惟此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 點第6項第2款規定所考量之事由,實與本件以作業要點第5 點第7項第1款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無涉,因認再抗告人在監雖可自理生活、行動力正常,惟參酌高雄第二監獄覆函所檢附其入監後之就醫紀錄,其於110年8月30日至110 年9月1日期間,尚有因胸痛(經診斷為冠狀動脈疾病)戒護外醫住院3 天治療,且再抗告人因心臟功能衰退,領有第4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審酌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偏重於環境清潔維護及對弱勢照護等社會勞務,多屬須在室外且耗費體能之勞務,而再抗告人雖可日常生活自理及入監執行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該等活動之體力負擔及勞動強度,尚難與社會勞動等同視之,且駕駛計程車尚能自行決定工作時間長短與工作與否,與社會勞動服務須受刑人親自履行,不得由第三人陪同者不同,執行社會勞動機關是否能即時因應各種因身心狀況不佳之突發狀況,顯有疑義。可見再抗告人之身心狀況,是否足以勝任在室外曝曬之社會勞動,或履行社會勞動過程中是否有任何突發狀況而足以危及受刑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均有疑問。因認執行檢察官依作業要點作為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41條第4 項及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

㈡、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㈢、上述第一審所函詢執行機關即橋頭地檢函覆意見、高雄第二監獄函檢附之就醫紀錄等,均係第一審法院收案後,始依職權函請檢察官提出據以為裁量因素,而認再抗告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結果。惟該等裁量因素形式上不利再抗告人,程序上卻未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再抗告人僅得於收受第一審裁定後,始能得知檢察官的裁量因素,不無造成突襲,容有欠周全。再抗告人於其抗告理由已指摘第一審法院僅聽取執行機關書面意見,未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對此未予糾正,而於抗告程序亦僅以書面審理,即行駁回抗告,致再抗告人未能就上述由檢察官單方面提出之裁量因素,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已有不當。

㈣、再抗告人因犯駕車致人傷而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先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就承辦書記官審查意見欄所載「勾選有得不准許之事由,呈請檢察官裁奪。其他意見:

高院卷第151 頁,受刑人為極重度體障;最高院卷第87頁,榮總診斷證明書」(後附初審表另就作業要點第5點第7項勾選「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等語,逕於檢察官審核欄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後,即批示執行案件進行單載明「本案件經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據以核發110 年度執字第1657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送達再抗告人,此有歷審判決書、上述審查表、送達證書影本等可參(參見橋頭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1657號執行卷宗)。惟再抗告人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背面記載為第4 類類別,而第4 類為「循環、造血、免疫、呼吸」系統,並非行動不便之嚴重肢體障礙;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再抗告人曾施行心導管支架放置術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固屬重大傷病,仍屬常見之疾病及手術。是否誤認再抗告人為重度肢體障礙?或誤認此等常見疾患導致再抗告人行動不便?均有疑問。又再抗告人雖已65歲,惟其陳明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活動自如,其有無健康狀況不佳而難以勝任勞動工作之情?同有疑義。尤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包括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亦即推展文化、學術、教育、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農林漁牧業或其他公益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皆屬之。又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從而,所謂社會勞動之類型,並非均屬原裁定所指:偏重於環境清潔維護、對弱勢照護等社會勞務,而多屬須在室外且耗費體能之勞務等項,在兼顧對於再抗告人侵害最小的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下,是否有符合再抗告人得以從事之社會勞動?亦非無疑。原裁定未進一步調查、審酌,逕以再抗告人之身心狀況,難以勝任在室外曝曬之社會勞動,或履行社會勞動過程中有突發狀況會危及再抗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因素,即認執行檢察官依作業要點作為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 項及裁量尚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亦有失當。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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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414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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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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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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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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