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 過失傷害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983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之1 、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定。二、就告訴代理人在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是否適法一節,實務上見解不一,分述如下:㈠、不得逾期補正者(即本案歷審之見解):『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㈡、可逾期補正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5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委任書狀之作用,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以免濫用他人名義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人真意及告訴人及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告訴委任狀之提出,僅係偵、審中為確認告訴代理人之權限,屬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委任書狀之程式如有欠缺,尚非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從而,倘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委任他人代為告訴,告訴代理人亦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縱該委任書狀之記載有誤或程式未備,仍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迥異,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無不許其補正以除去程序瑕疵之理』。三、依下列理由,認應採行『可逾期補正』之見解為妥:㈠、針對告訴代理人係在告訴期間內提告,尤以本案係在『起訴前』即已補足上開程序,應無致案件懸而未定、過度妨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㈡、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於法律未明文限制或禁止,或明訂於何種條件下達失權之效果,即不得任意剝奪。

刑事訴訟法既無明文規定逾期補陳委任狀將有失權效果,尚難遽(非常上訴書誤載為「據」)認逾期補陳委任狀即有失權效果。㈢、不得逾期補正之見解常援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然此判決係針對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而認委任非適法,與本案委任狀係告訴人親為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㈣、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即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當事人已明確向偵辦犯罪機關提出訴追本案之意思,告訴代理人提告時之委任是否合法自可於偵查階段一併釐清,告訴人復於偵訊時明白表示確有委任父親代為提告等情明確,則本案既非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後方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也在告訴期間內提告,『委任』及『提告』均在告訴期間內,僅因並未及時提出書面委任狀即有失權效果,是否合宜,應有斟酌餘地。四、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若實務見解統一採『不得逾期補正委任狀』之見解,本案告訴代理人林勝雄於告訴期間內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時,相關單位(如檢察機關、警方、受理申告窗口)自應促請當事人務必於告訴期間內補正委任狀,以免一時便利之舉止反造成影響人民訴訟權之嚴重結果,然實務見解既有上述歧異,相關單位亦難判斷如何曉諭當事人為宜,此已對人民訴訟權行使有重大影響,應有統一解釋法令適用之必要。五、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原確定裁判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裁判尚非不利於被告,但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仍有以非常上訴程序統一適用法令之必要。

二、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立法者創設告訴乃論之罪,除為尊重被害人名譽、家庭等隱私、或其侵害之法益與公共利益較無關係外,更重要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以限縮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裁量權。關於告訴之內涵,可從「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角度觀察。前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至第236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訴權人,乃依法得為告訴之人,即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份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及為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獨立告訴等;後者,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三、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因此,「告訴」除前述「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均應具備外,如果是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告訴之瑕疵已治癒。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 條第1 項之應於6 個月內提出之限制。

四、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

五、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騎乘機車貿然迴車,與被害人林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被害人之父林勝雄於同年8 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口頭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惟未提出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於109 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及其父相偕到庭,被害人當庭表示有委任其父代為提出告訴,並補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告訴委任狀。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代理人係於告訴期間內之109 年8 月13日即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當時未附具由其代理之告訴委任狀,但於本件偵查終結前,既經被害人本人在檢察官訊問時確認其父為有權代理告訴,並補具代理告訴之委任狀,依據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詎第一審不察,誤認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審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因本件違法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且誤以告訴代理人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始為合法告訴,並以之作為判決之立論基礎,為免其錯誤之法律見解,與將來基礎事實相同之案件在法律適用上相互扞格,即具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在個案上即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本件違法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六、至本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之案件基礎事實為:該案被告因不慎與該案被害人(下同)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在6 個月告訴期間內,數度進出醫院加護病房,在告訴期限屆滿前,先由被害人之子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出代理告訴委任狀,經該署分案調查後,因被害人又住進加護病房,且不醒人事,在找不到被害人之配偶情況下,檢察官依被害人之子在偵查庭陳述內容及其所提出之診斷書,乃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為代行告訴人,並起訴該案被告涉犯行為時之刑法業務傷害罪嫌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判決(下稱該案確定判決)認:此案件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且被害人之子所提出之告訴委任狀,未經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非屬合法之告訴,認此案件未據得為告訴之人合法告訴,乃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檢察總長則以:此案件被害人之子既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應認已補足先前之訴追要件,況此案件若係經被害人以意思表示同意,由其子於告訴委任狀填寫委任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即屬合致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之要件,被害人之子提出告訴亦屬合法代理告訴等理由,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前開判決駁回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主要意旨係認:此案件之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入院後,經綜合審認卷附資料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害人之子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之前,被害人尚無因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又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婚姻關係尚存,雖不識字,但仍可表達是否獨立告訴之意,縱使被害人有意識不清無法行使告訴權情事,亦非無其他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存在。是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為不合法,於法並無不合。並附帶說明被害人之子所提出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位中之簽名,非被害人親簽,而係由被害人之子所簽署,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因而駁回檢察總長之非常上訴。顯然此案件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該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告訴乃論之罪,在有得為告訴之人,且得為告訴之人並非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檢察官得否僅因得為告訴之人一時無法行使告訴權,並囿於告訴期間即將屆滿,而得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暨代理告訴之委任書狀,在未經確認是否合法代理前,由他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及其效力為何等情。縱本院上開判決內有略帶「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一語,亦難解讀為代理告訴之委任書狀必須於告訴期限前提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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