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白喬維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93、3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白喬維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褫奪公權2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較重於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旨在於該職務係屬公務員職掌範圍,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向資訊不對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倘其詐術內容本非公務員職務上影響所及之範圍,自不得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上開規定所稱職務,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該公務員實際上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者為限。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內容,可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下旬起,即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內部職務分配,調任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業務之內勤工作,對於犯罪偵查並無置喙餘地,已無所謂利用偵查犯罪之職權或所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之可言。況警察就已經開始調查之案件,依法應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否繼續或停止調查犯罪乃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職權,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負責人陳世允涉嫌在臺中市和平區達觀段之大安溪河床(下稱大安溪河床)盜採砂石乙案(下稱盜採砂石案,業經判處相關罪刑確定),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下稱偵八隊)查獲,並於陳世允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前,即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偵辦,則該盜採砂石案是否停止偵查,即取決於檢察官之指揮調度,上訴人既無決定繼續或停止調查犯罪之職權,自無從於檢察官開始偵辦後,利用所謂職務上之機會向陳世允詐取財物之可能。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辦盜採砂石案後,如何有能力介入或請求停止偵辦等節,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主管(上訴人之直屬長官)或向該機關函詢究明上訴人之實際工作範圍,以釐清上訴人於案發時所從事職務之性質,竟僅依憑刑事訴訟法、警察法等法令,泛指上訴人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既混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利用警察身分上之地位或因此而產生之信賴關係,且不當擴張上開規定所稱之職務範圍,並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上開罪刑,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三、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公務員倘其先前職務與現在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例如職務遷調、調整等情形),且足認該公務員有意利用其現在與先前職務具有相當關聯,使他人信其行為時對於某項業務之推動或決定,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機會,而向他人詐取財物者,即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其現在與先前職務之遷調調整情形而為整體觀察,縱不認係利用其固有職務上之機會,亦應綜合評價其是否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為之。要不得僅因現在所從事職務之內容與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間,形式上欠缺直接關聯性,即評價為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警察而言,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在內,此參之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8款規定甚明。是警察於任職期間倘因職務調整,致其勤務有所異動,即應就其現在與先前勤務之性質與關聯程度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倘足認係利用他人相信其對於某項勤務之推動或決定,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機會,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即屬利用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1.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曾擔任偵八隊分隊長,並於105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事項之業務,而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係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就陳世允涉嫌盜採砂石案,經與其熟識之林政延引介後,帶同陳世允友人即砂石業者宋國維前往偵八隊,在偵八隊隊長高庭煌之辦公室內及偵八隊辦公室走道上,勸說陳世允配合辦案。陳世允因見上訴人與偵八隊關係密切,為免其盜採砂石案遭查緝擴大偵辦範圍,乃請託宋國維向上訴人表達希望不要讓該案擴大偵辦及儘速發還扣案機具之旨,宋國維轉知上訴人後,上訴人稱要先去了解看看等語。嗣陳世允於同年月19日受通知會同偵八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至上址大安溪河床進行現場勘查與測量,乃擔憂犯罪事態更為嚴重,因見上訴人先前可讓宋國維至偵八隊隊長辦公室與其談話,且可走進辦公室與隊長談話,復與許多偵八隊警察寒暄,並經宋國維引介知悉上訴人與偵八隊同在俗稱總局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辦公處所上班,且與偵八隊隊長及承辦人熟識,可代為疏通,乃委由宋國維邀約上訴人同至陳世允位在臺中市○○區之居處兼辦公室拜訪。數日後,經陳世允與宋國維商議向上訴人提議前金為50萬元或60萬元,請託其代為疏通不要讓該案擴大偵辦及儘速發還扣案機具後,宋國維即與上訴人相約見面討論此事,並經上訴人回應稱陳世允可交付60萬元,自己拿取其中10萬元,其餘30萬元、20萬元用以打點偵八隊隊長及隊員,並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前之某日,在宋國維位在臺中市○○區○○路OO號住處,由陳世允當場向上訴人請託,上訴人明知其自始無代為打點之真意,利用其曾擔任偵八隊分隊長,且與偵八隊人員熟識,及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與偵八隊人員有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對陳世允佯允:「會盡力幫忙」、「好,我知道了」、「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不要煩惱」云云,致陳世允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可以幫忙打點偵八隊人員,因而詐得60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4頁)。其理由欄並載敘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宋國維、陳世允、林政延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陳璽元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偵八隊偵查佐劉佳育、李俊益、高庭煌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偵八隊警員石依婷、陳續陞、林明富、鎖靖容、張營源、陳鴻裕、陳彥宇、蘇千錚、吳忠螢、曹育郎、李育奇、許晏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齊國公司財務張愛新、林華瑄之證述、上訴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相關金融機構函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

2.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其擔任公務員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乙節,經勾稽前揭證據資料後,業於理由內說明:

(1)依證人陳世允、宋國維、林政延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可知宋國維係透過林政延聯繫上訴人後,始知陳世允在偵八隊製作筆錄,而陳世允認為上訴人有辦法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係因見聞上訴人與偵八隊人員熟識,可以跟隊長及隊員打招呼,且知悉上訴人以前曾任職偵八隊,案發時所任職之犯罪預防科與偵八隊同在總局,始透過宋國維請託上訴人幫忙代為疏通。上訴人與宋國維見面討論陳世允請託之事時,答應收受60萬元,並表示將以其中30萬打點偵八隊隊長、20萬元打點偵八隊其他警員,嗣與宋國維、陳世允見面時,並佯允「會盡力幫忙」、「沒有問題,我會處理」等語,使陳世允誤認上訴人確可打點偵八隊人員,因而交付60萬元。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打點偵八隊人員,嗣陳世允因案另遭偵八隊偵辦並裁定羈押,始悉受騙。(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原審更審前之上訴審略稱:犯罪預防科員警並無自行立案為刑事案件調查或支援外勤刑事案件調查工作之情形,檢察官指揮或請求協助刑事案件偵辦時,未曾直接指揮犯罪預防科人員或發函請求協助外勤刑事案件調查工作,如為釐清案情,則由該科提供業務職掌資料參辦(如錄影系統畫面)。故檢察官指揮或請求協助刑事案件偵辦時,該局不會調派犯罪預防科人員進行案件調查或協助偵辦等節,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部有關警察勤務分配之行政分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轄區及規劃事務之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是縱上訴人於行為時任職犯罪預防科期間,其勤務分配未及於查緝盜採砂石案,然其身為警察,本有查緝不法之法定職務,不因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限制其執行查緝犯罪之職權,況上訴人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單位,仍有配合該局指派輪服勤務之法定職務,且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監視錄影系統,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上訴人利用其曾擔任偵八隊分隊長,與偵八隊同在總局上班,且與偵八隊人員熟識,因認上訴人係利用其權責與警察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及與查緝單位有相當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而詐取財物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7頁)。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該公務員實際上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並執上訴人案發時任職於犯罪預防科,其勤務係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內勤工作,對於犯罪偵查並無置喙餘地,且就偵八隊已移送檢察署偵辦之盜採砂石案,亦無決定繼續或停止調查犯罪之職權等情,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不當擴張利用職務上機會之適用範圍,而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各云云,核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自為法律上之解釋與主張,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固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預防股股長到庭證述上訴人案發時之工作是否屬於內勤性質,惟同時表明「若鈞院認為前審所函詢的事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回函足以認定被告工作性質為內勤,則可以捨棄傳喚」之旨(見原審更一審卷第78頁),原審審酌後並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更一審卷第266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原判決因認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資料,乃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內部勤務分配,不影響上訴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評價,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調查未盡可言。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主管或向該機關調查究明上訴人當時之實際工作範圍,以釐清上訴人所從事職務之性質,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就原審關於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泛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是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法律上之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林瑞斌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周政達

法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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