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葉秉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葉秉宬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而唑匹可隆(Zopiclone)」及「可那氮平(Clonazepam)」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及科學上需用者即屬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88年12月8日台衛字第44501號函、93年4月21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若未得醫師處方允許,擅將含有上開成分之管制藥品轉讓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構成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經醫師處方允准所領得本案管制藥品之藥袋上,已明確記載該等藥品具「管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而上訴人畢業於國防醫學院護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藥理學」、「藥理學實驗」等課程,學期成績分別為83分、78分,並自101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101年10月2日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師證書,且於任職迄今歷年均有參與「管制藥品使用及管理實務教育訓練」、「三軍總醫院管制藥品教育訓練」等涉及管制藥品規範之課程,並均考核通過,有國防醫學院函及所附上訴人歷年成績表、三軍總醫院函及所附10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藥學教育訓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函及所附醫事管理系統人員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係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資格,且迄案發時間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近10年,並有固定接受管制藥品之教育訓練,就其需經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有「管4」字樣之本案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上及科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未經醫師處方允准擅將本案管制藥品轉讓予告訴人A女(姓名資料詳卷)使用,主觀上確具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固有將自診所取得之本案藥品拿給A女使用,惟並不知悉本案藥品為第四級毒品,並無轉讓毒品犯意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蔡彩貞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周盈文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葉秉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葉 秉宬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理由。 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但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規定 ,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 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於民國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而唑匹可隆(Zopiclone)」及「可那氮平(Clonazepam) 」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及科學 上需用者即屬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88年12月8日台衛字第 44501號函、93年4月21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若未得醫師處方允許,擅將含有上開成分之管制藥 品轉讓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構成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經醫師 處方允准所領得本案管制藥品之藥袋上,已明確記載該等藥 品具「管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而上訴人畢業於 國防醫學院護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藥理學」、「藥理學 實驗」等課程,學期成績分別為83分、78分,並自101年7月 1日起即任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於101年10月2日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 師證書,且於任職迄今歷年均有參與「管制藥品使用及管理 實務教育訓練」、「三軍總醫院管制藥品教育訓練」等涉及 管制藥品規範之課程,並均考核通過,有國防醫學院函及所 附上訴人歷年成績表、三軍總醫院函及所附101年7月1日至1 11年10月4日藥學教育訓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函及所附醫 事管理系統人員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係醫事相關 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資格,且迄案發時間已實際 從事護理工作近10年,並有固定接受管制藥品之教育訓練, 就其需經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 有「管4」字樣之本案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 學上及科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 是其未經醫師處方允准擅將本案管制藥品轉讓予告訴人A女 (姓名資料詳卷)使用,主觀上確具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固有將自診所取 得之本案藥品拿給A女使用,惟並不知悉本案藥品為第四級 毒品,並無轉讓毒品犯意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 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