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傳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聖評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298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被 告 李奇展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1、2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聖評及被告李奇展(下合稱被告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其附表編號

1、2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純質淨重約151.9公克),以及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1,919包(經檢驗含上述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合計約113.5公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並將如何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方為合法,若認定之事實與所憑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論述說明,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與否暨事實之正確認定,若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研磨機磨碎後,攙入果汁粉包內混合,再以封口機封口製作攙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成品,認被告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僅係於果汁粉中攙入原即為粉末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封裝成袋,而製作含該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並以其等對於上開毒品原先之質地、型態或成分,既未予提煉、加工或重新配置,或者改變其舊有之藥效或施用方法,認為尚難謂係製造毒品之行為,並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有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研磨器磨碎成粉一節,俱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徐聖評於第一審亦供稱本件攙混果汁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即係粉末狀等語,況本案並未扣得研磨器具,亦無查獲粉末狀以外型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曾將非粉末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研磨成粉,而有何改變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觀、物理狀態或施用方法之加工過程,故難認其等本件所為係屬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從以製造毒品罪相繩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7行)。然而,依卷內筆錄及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徐聖評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略以:本案現場所查扣之調理機,其用途係將顆粒狀之「喵喵」(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同)打成粉末狀,有些時候「喵喵」可能係顆粒狀的,就必須將它打成粉末才可裝填入包裝袋內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7、205頁)。且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檢驗結果表並記載:扣押物編號B-9調理機,屬加工製造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之設備,經檢驗發現有Mephedrone成分殘留等旨(見109年度偵字第20744號卷第43至46頁)。設若徐聖評所供上述情節可採,且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亦屬無誤,被告等似有利用扣案之調理機將部分顆粒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打碎研磨成粉狀之行為,則原判決上揭有利於被告採證認事之論斷意旨,似與卷內上述證據資料未盡吻合。復次,卷查徐聖評同於109年4月16日經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另供承略以:因為「喵喵」有臭味,所以伊製作含該毒品成分果汁粉包時,會使用本案現場所查扣之防毒面罩等語(見上述偵㈠卷第96、205頁),且對照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檢驗結果表亦記載:扣押物編號B-13防毒面罩,經檢驗同有Mephedrone成分殘留等旨。

又徐聖評及第一審同案被告陳俊軒(業經第一審判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於同上日期分別經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則一致供承略以:伊等係以電子秤量取4-甲基甲基卡西酮0.26至0.29公克或0.3公克與5公克之果汁粉攙合後,利用多功能分裝機填裝在包裝袋內,並以連續包裝機或封口機封包,而調配製成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等語(見上述偵㈠卷第11、75、92、96、204至205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訛,本件被告等攙混果汁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似有難聞臭味,以致徐聖評於填裝封包含該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時,須使用扣案之防毒面罩過濾壓抑氣味,且被告等疑係為改變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有之部分特性,而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果汁粉一併封包成袋。果爾,則被告等製作攙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包之行為,有無藉由固定比例無害物質之加工調配,以達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情形?即非全無疑竇而有進一步研酌釐清之餘地。

究竟被告等在調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果汁粉包之過程中,對於該毒品有無施加打碎研粉之工序,而此項加工之有無,對於本件含毒果汁粉包成品之製作有何影響或效用?再本件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何另以固定比例重量之果汁粉攙混,是否與除臭、增香或加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有關?又經攙混前述固定比例重量果汁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施用之方式、體驗或感受,較諸單純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態,其間有無差別或其異同為何?以上疑點俱與被告等有無本件被訴製造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攸關,允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詳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認被告等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攙混果汁粉裝袋封包之舉,尚難謂係屬於製造毒品之行為,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洵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與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徐聖評亦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梁宏哲

法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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