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芳瑜

被 告 NGUYEN THI DIEU THUY(越南國籍,中文名:阮氏 妙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NGUYEN THI DIEU THUY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

又所謂勘驗,係指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亦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

再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通譯係藉其語言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察之現在事實,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者。

本件原判決係以經當庭核對被告所使用手機內尚留存檔案,由通曉越語之通譯協助勘驗結果,確認被告仍保留其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帳戶、與代購虛擬貨幣越南友人Jenny Nguyen間之對話紀錄、(越南裔美國人)「FABIO」傳送之護照卡照片、被告與「FABIO」在臉書聊天對話紀錄、與為其代購比特幣友人間透過通訊軟體ZALO及臉書之對話紀錄、購買比特幣交易紀錄等資料,乃採信所辯係受詐騙而提供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1行)。惟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下引附件編號改以阿拉伯數字),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調查證據部分,陳明:「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援引辯護(意旨)狀數份附件為證,應該請被告提出其手機裡的原始檔案、錢包交易紀錄還有連續交易紀錄,給鈞院認證以比對確認真偽。」「再者,被告所提出的附件1根本無法看出與被告的關聯性,附件2可以看出被告的編輯能力,容易造假,附件3來源不明,無法看出與所謂的越南裔美國人F友人(即「FABIO」)或跟某甲的關聯性,附件4並非連續性的對話,且不是如辯護(意旨)狀所述的(民國)109年7月間的交易,附件5同附件4,亦無法辯證109年7月的紀錄,附件6、7均無法證明如辯護(意旨)狀所述第7至9點的事情,附件8也不是連續對話,附件9、10似乎可看出被告本人即是『Mais Nguyen』,其先前辯解與辯護(意旨)狀所述有出入之處。」(見原審卷一第145、148至149頁),已質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庭呈辯護(意旨)狀所列載附件1至11之相關數位證據列印文件(同上卷第57頁,相關附件均另附於原審卷二內)之真實性及證明力。而針對檢察官之質疑,辯護人陳稱:「沒有意見,如審判長願意再給時間,會跟被告確認手頭上有無這些紀錄。」「目前提出來的對話紀錄是之前在警察局的照相截圖資料。」被告亦稱:「同律師所述。之前有一些資料有拍照,還有留在我的手機裡面,但對話部分,因為我的老闆說這個案件已經沒事了,所以我把資料刪除掉了。」「裡面有兩個資料,一個是我自己拍照留下來提供的,一個是我到警察局做筆錄,警察從我的手機上拍照截圖下來的。」各等語(同上卷第145至146頁),倘若無誤,似坦認所提上開各附件均非原件,且係以拍照截圖部分內容之複製品。雖審判長曾詢以:「對於本院卷二所附辯護(意旨)狀內附件1至附件11,被告尚留有原件部分有哪些?」辯護人答稱:「經與被告確認後,附件1、2、5、11有原始檔案,其它(他)已經滅失。」檢察官聞後,即稱:「請確認被告是否有帶手機進行鑑識。」此時,審判長並未就辯護人所述附件3、4、6至10之原始檔案已經滅失乙節進行調查或選任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鑑定機關),以鑑定程序就該證物加以鑑(檢)驗,即逕行諭知:「勘驗被告所帶手機,請特約通譯核對本院卷二辯護(意旨)狀內附件1、2、5、11是否與被告手機內所留之原始檔案相同」,及請特約通譯「再次查看被告手機確認是否有其他資料存在」(同上卷第150、151頁)。則原審所行之勘驗程序,並未先透過其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被告手機加以查驗後,再由通曉越南文之專業人士協助,而係直接委由譯述言詞文字互通意思之特約通譯查看被告手機,所踐行之程序已非適法。又檢察官對於原審勘驗結果,表示「有關於剛才勘驗確認的是所謂的清龍的對話(按即附件5),但這個對話紀錄是顯示110年1月到110年3月的紀錄,與辯護(意旨)狀所辯護的內容完全不符,……。附件11部分其實他的頭貼跟名稱跟所謂的法比歐(即「FABIO」)都不符,且這是起訴後所製作的。」(同上卷第151、152頁)。乃原審對檢察官上開意見,未依職權再行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事實審法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必須先確實有該項證據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1.依上述原審由特約通譯協助勘驗之結果,僅顯示⑴被告手機內顯示內容與原審卷二內附件5第189至283頁之資料(即被告與友人間透過通訊軟體ZALO、臉書之對話紀錄)相符,⑵附件2內容與卷內資料(即被告與「FABIO」之臉書對話紀錄)相符,及⑶附件11內容與卷內資料(即被告與「FABIO」於微信之聯絡紀錄)相符(同上卷第151、152頁)。並未見附件1被告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帳戶、與代購虛擬貨幣越南友人Jenny Nguyen間之對話紀錄及附件4購買比特幣交易紀錄,則原判決以上開相關紀錄業經勘驗確認,即與卷內筆錄記載不符。

2.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西元)2020年11月22日早上7時50分,以微信告知「FABIO」,因自己帳戶有限額,不能再代為購買比特幣,希望對方能理解,並願轉介在越南的朋友代為購買(見判決第5頁倒數第3行至次頁第1行)。然觀之卷附附件9之聯絡紀錄,似為「Mais Nguyen」於2020年11月22日回復Edward Adams Gary於2020年11月22日7時50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則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而該信件之寄件者未明,原審未察,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再觀之上揭附件所載對話訊息,悉以英文書寫,被告雖稱係其回覆「FABIO」之網路交談訊息,然依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被告曾稱:「FABIO」(即「hai」)不講越南語,都講英文,其不懂英文,對方所講聽不懂等旨(見第一審卷第222頁),如若屬實,則被告又何能為上揭英文對話訊息之表達,凡此既與上開附件所載與「FABIO」網路交談者,究係被告或是其他人之事實攸關,實情為何?尚欠明瞭,原審未調查釐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汪梅芬

法官 宋松璟

法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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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202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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