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武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訴人即被告江武憲妨害性自主案件 (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之陪席法官陳航代未參與民國109年7月16日之審理,卻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明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貫徹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原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所謂內部之成立,指裁判機關內部就判決之意思表示內容所為之決定,其成立之時點,於獨任制審判,固於判決原本製作完成時成立,但於合議制審判,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至第106條關於評議之規定,原則上應於評議決定時成立。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亦得以裁定更正)。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稽之卷證,本案第一審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

正本所記載合議庭法官固未盡相符(見第一審卷第199、272

頁,更二審卷第64頁),但第一審法院就此函覆稱:「◆本案於109年7月16日審判期日,陪席法官為彭國能法官,該次審

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即『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國能

、法官陳怡珊』之記載為正確。◆本案判決評議係由109年7月

16日參與審理之合議庭成員即審判長陳鈴香、法官彭國能、

法官陳怡珊所做成。惟受命法官依前開評議內容製作判決原本後,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時,就應送陪席法官簽名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併予說明。」等旨(見更二審卷第41頁),倘若無訛,本案第一審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似無不同,且判決之原本係受命(陳怡珊)法官依評議內容所製作,縱判決原本及評議簿誤送陳航代法官簽名,但若陳航代法官始終未參與評議及實質判決製作,對判決心證之形成並無介入,能否僅以其事後誤於判決原本及評議簿簽名,遽認其已參與判決?又第一審法院已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12年4月10日以裁定將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法官陳航代」姓名部分更正為「法官彭國能」(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本案第一審判決究屬單純誤繕,或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非無再予斟酌餘地。

原審未釐清、究明,逕認第一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予以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未為實體審理,難認適法。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楊力進

法官 汪梅芬

法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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