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0、1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係一次提示全部證據,並命上訴人一次性辨識,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規定,以逐一調查方式為之;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就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且未提示關於科刑資料之相關事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二)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惟仍提及「可合理懷疑上訴人在著手犯行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可能更高,加上合併服用抗焦慮藥物之影響,不排除案發時上訴人或許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是否與正常人無異等節,未詳為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扣案水果刀(下稱水果刀)之刀刃僅長10公分,而被害人張○○之上腹部創徑深度達15.5公分,可見應係被害人撲向上訴人欲繼續攻擊上訴人,因其身體重力作用始發生創徑深度約
15.5公分、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後之傷勢。又被害人雖已受刀傷倒地,而上訴人仍再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係為求防止被害人再度起身攻擊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遽認係上訴人先遭被害人毆打,而基於報復之意持續攻擊被害人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對被害人用情至深,且付出甚鉅,甚至以賣淫方式賺錢供被害人花用;上訴人係長期遭被害人家庭暴力,事發時亦遭嚴重暴力傷害等情,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資料。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按: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每調查「一證據」畢,形式上的「單一證據」固不待言,惟審判長如認為性質相同之數證據,或用以證明同一事實而具關聯性之數項證據,有予當事人就此一併陳述意見始為完整者,並非不得合併記載,以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此與將卷內所有證據,不分證據性質、種類,或不論所欲證明之事實多樣、可分,而仍全數一次性提示調查,致當事人難以區辨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的所謂「包裹提示」證據者,顯不相同。又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因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而使調查證據程序上有所區隔;惟科刑以犯罪事實為基礎,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兼有用以作為科刑資料性質者,自不能以其先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示,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
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業依證據之性質,或依各項事實之不同,而將證據有所分類,且仍逐項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供辨認,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調查證據之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抗辯有不明解文書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從辨認之情,且進而已就證明力為實體上之陳述論辯,並已為言詞辯論。原審或有併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或供辨認等調查過程,僅為合併記載,尚不影響上訴人對於辨明事實、陳述意見之權利實質行使,難認係違法之「包裹提示」方式調查證據。而原審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始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前科及前案執行紀錄提示調查,其他關於各項文書證據固有與科刑相關者,惟仍均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而難區分,並非單純僅屬科刑資料,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有表示異議。原審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前,先為提示調查,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審判長一次提示全部證據、未提示關於科刑資料,且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應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卷附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遭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遂拿塑膠水桶攻擊被害人,惟遭被害人搶去水桶,心生怒意,而至房間內取出水果刀(刀刃長度10公分),以右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數刀,致被害人頭部左前額受有切割傷1處、臉部左眉外側受有切割傷1處,以及左手虎口處大拇指基部內側受有淺切割防禦傷,上訴人復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憤而朝被害人上腹部猛力刺擊1刀,致被害人上腹部正中處受有刺傷1處(傷口長度2.5公分,創徑深度約15.5公分,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後、偏向右,刺破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上腸繫膜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積存血水超過2,500毫升於腹腔內,且有臟器蒼白情形)。
被害人倒地已無力抵抗後,上訴人仍基於盛怒,再持酒瓶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致被害人頭頂部受有大片頭皮下出血(出血面積19公分×11公分)等情;上訴人持刀刃長度10公分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上腹部後,造成該傷口之創徑深度達15.5公分,水果刀之刀刃則自刀柄處斷裂,顯見其刺擊力道甚為猛烈,且見被害人倒下已無力抵抗後,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持酒瓶再朝被害人頭部揮擊,致被害人頭頂部大片頭皮下出血等情;且水果刀之刀刃長「10公分」,其由正面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上腹部之深度已達「15.5公分」,顯見已將水果刀之刀刃全部刺進被害人之上腹部,且力道猛烈,既難以想像上訴人手持水果刀,被害人仍會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安危而持續朝對方施暴,因認上訴人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上腹部刺擊時,被害人已無對之進行不法侵害,所為不符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足認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又卷附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鑑定結果,被害人所受上腹部刺傷創徑深度約
15.5公分,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後之傷勢,上訴人自白係其攻擊被害人等情,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以及就科刑資料:「尚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6至299頁)。原審基於上述證據所為判斷,已足證明上訴人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及犯行,而未依職權再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當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為交往並同居之男女朋友,其於案發時雖有遭被害人毆打,但其卻憤而持刀刺破被害人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當被害人遭其刺擊倒地已無力抵抗時,卻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持酒瓶再敲擊被害人頭部,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與被害人同居約7年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以賣淫方式賺錢供被害人花用;且係長期遭被害人家庭暴力、事發時亦遭嚴重暴力傷害等情。原判決既於事實、理由有所認定及說明,應包括在一切犯罪情狀之範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錦樑
法官 周政達
法官 蘇素娥
法官 林婷立
法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0、11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係一次提示全部證據,並命上訴人 一次性辨識,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規定,以逐一調 查方式為之;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就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且未提示 關於科刑資料之相關事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二)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上訴人於行 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惟仍提及「可 合理懷疑上訴人在著手犯行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可能更高,加 上合併服用抗焦慮藥物之影響,不排除案發時上訴人或許處 於『酒精中毒』之狀態」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 識及控制能力,是否與正常人無異等節,未詳為調查及說明 ,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扣案水果刀(下稱水果刀)之刀刃僅長10公分,而被害人張 ○○之上腹部創徑深度達15.5公分,可見應係被害人撲向上訴 人欲繼續攻擊上訴人,因其身體重力作用始發生創徑深度約 15.5公分、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後之傷勢。又被害人雖已受刀 傷倒地,而上訴人仍再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係為求防止被害 人再度起身攻擊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遽認係上訴人先遭被害 人毆打,而基於報復之意持續攻擊被害人等情,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對被害人用情至深,且付出甚鉅,甚至以賣淫方式賺 錢供被害人花用;上訴人係長期遭被害人家庭暴力,事發時 亦遭嚴重暴力傷害等情,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資料。原 判決於科刑時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按: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 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 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 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每調查 「一證據」畢,形式上的「單一證據」固不待言,惟審判長 如認為性質相同之數證據,或用以證明同一事實而具關聯性 之數項證據,有予當事人就此一併陳述意見始為完整者,並 非不得合併記載,以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此與將卷內所有證 據,不分證據性質、種類,或不論所欲證明之事實多樣、可 分,而仍全數一次性提示調查,致當事人難以區辨證據與待 證事實之關係的所謂「包裹提示」證據者,顯不相同。又就 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 因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該等科刑 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而使調查證據程 序上有所區隔;惟科刑以犯罪事實為基礎,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兼有用以作為科刑資料性質者,自不能以其先於 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示,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 序區隔規定。 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業 依證據之性質,或依各項事實之不同,而將證據有所分類, 且仍逐項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供辨認,使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調查證據之方 式,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抗辯有不明解文書要旨或證物未 提示無從辨認之情,且進而已就證明力為實體上之陳述論辯 ,並已為言詞辯論。原審或有併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 或供辨認等調查過程,僅為合併記載,尚不影響上訴人對於 辨明事實、陳述意見之權利實質行使,難認係違法之「包裹 提示」方式調查證據。而原審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始 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前科及前案執行紀錄提示調查,其他關 於各項文書證據固有與科刑相關者,惟仍均與認定犯罪事實 有關而難區分,並非單純僅屬科刑資料,且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均未有表示異議。原審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前,先 為提示調查,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審判長一次提示全部證據、未提示 關於科刑資料,且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 請或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應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卷附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 據以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 遭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遂拿塑膠水桶攻擊被害人,惟遭 被害人搶去水桶,心生怒意,而至房間內取出水果刀(刀刃 長度10公分),以右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數刀,致被害 人頭部左前額受有切割傷1處、臉部左眉外側受有切割傷1處 ,以及左手虎口處大拇指基部內側受有淺切割防禦傷,上訴 人復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憤而朝被害人上腹部猛力刺擊 1刀,致被害人上腹部正中處受有刺傷1處(傷口長度2.5公 分,創徑深度約15.5公分,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後、偏向右, 刺破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上腸繫膜動脈】,造成大量出血 ,積存血水超過2,500毫升於腹腔內,且有臟器蒼白情形)。 被害人倒地已無力抵抗後,上訴人仍基於盛怒,再持酒瓶朝 被害人之頭部揮擊,致被害人頭頂部受有大片頭皮下出血( 出血面積19公分×11公分)等情;上訴人持刀刃長度10公分 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上腹部後,造成該傷口之創徑深度達15 .5公分,水果刀之刀刃則自刀柄處斷裂,顯見其刺擊力道甚 為猛烈,且見被害人倒下已無力抵抗後,未即時將被害人送 醫急救,反持酒瓶再朝被害人頭部揮擊,致被害人頭頂部大 片頭皮下出血等情;且水果刀之刀刃長「10公分」,其由正 面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上腹部之深度已達「15.5公分」,顯 見已將水果刀之刀刃全部刺進被害人之上腹部,且力道猛烈 ,既難以想像上訴人手持水果刀,被害人仍會甘冒自己身體 、生命安危而持續朝對方施暴,因認上訴人持水果刀朝被害 人上腹部刺擊時,被害人已無對之進行不法侵害,所為不符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足認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 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又卷附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所載被害人鑑定結果,被害人所受上腹部刺傷創徑深度約 15.5公分,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後之傷勢,上訴人自白係其攻 擊被害人等情,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以及就科刑資料:「尚有無其他 證據要提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 6至299頁)。原審基於上述證據所為判斷,已足證明上訴人 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及犯行,而未依職權再為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指無益之調查,當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 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為交往並同 居之男女朋友,其於案發時雖有遭被害人毆打,但其卻憤而 持刀刺破被害人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當被害人遭其刺擊倒 地已無力抵抗時,卻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持酒瓶再 敲擊被害人頭部,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 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與被害人同居約7年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 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以賣淫方式賺錢供 被害人花用;且係長期遭被害人家庭暴力、事發時亦遭嚴重 暴力傷害等情。原判決既於事實、理由有所認定及說明,應 包括在一切犯罪情狀之範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有 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 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