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賴建誠
何靖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下稱被告2人)共同運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科刑及沒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同法第6條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而同法所稱管制藥品,則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列管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管制藥品於公告列管前,既同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無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情形,即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倘非法輸入該禁藥,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另於108年12月5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4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若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本兼具第四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運輸入境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既兼有藥品性質,且我國目前未核准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97頁),倘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依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例如運輸時間係在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前),仍應調查及審究該藥品是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其運輸入境之事實是否符合同法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並說明其審酌論斷之結果,不得逕行諭知無罪。
㈡依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伍、一之㈠、㈡、㈢、㈥、㈦之認定,被告2人曾因另案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與范政龍(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將范政龍提供之第三級毒品、其他第四級毒品粉末,與果汁粉等混摻、分裝、封口包裝後,交予范政龍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著手對外販售,但未得手即遭查獲,而分別經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復於108年6月4日前之某日,受范政龍委託,約定由被告2人具名為收貨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代收包裹,並轉交指定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范政龍因而於108年6月4日前之某日,將附表一所示藏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香港起運,於同年月4日進口入境,並委由東方航空公司,以浴袍、棉質T-shirt、睫毛刷等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經臺北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發現疑為毒藥品前驅物,又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查扣前述包裹,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將本案包裹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嗣專案組於同年7月30日配合宅配公司人員配送,何靖惠依通知前往收件地址簽名收受貨物,並指示宅配人員將貨物送往附近居所時,經調查員表明身分並約談,始循線查獲各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2人以其他收貨人名義共同運輸附表二所示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事實審說明何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見理由欄貳),為被告2人所不爭,佐以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定。似認被告2人係自始與范政龍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2人具名為收貨人、范政龍自香港起運本案包裹,於108年6月4日進口入境我國後,始為臺北關關員查驗並移送偵辦而循線查獲。並於理由欄伍、三之㈢說明本件偵查機關所為,何以並非違法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稽之案內資料,被告2人除於第一審坦認前述犯行有涉犯罪(見第一審卷第56、57、345頁)之外,賴建誠甚且分別於調查或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於106年間擔任酒店少爺時認識老闆范政龍,嗣范政龍於107年間主動以臉書與其聯絡,一開始請其具名收領包裹,並允以3千至5千元為報酬,後來請其尋求其他人之名義收領包裹,經徵得何靖惠同意後,多以何靖惠名義收領包裹,再由范政龍指示范政輝至其居所領取包裹,范政龍亦找其幫忙分裝毒品,交由指定之人取走...,與何靖惠受范政龍指示收受包裹及分裝約2年了,...何靖惠在記帳軟體上記載的是范政龍、范政輝欠其等之報酬,...一開始是請何靖惠依范政龍指示收包裹、分裝毒品,後來何靖惠經由其取得與范政龍之聯繫方式後,若其不在家或沒空,范政龍即直接聯繫何靖惠,其也與何靖惠一起分裝毒品或看誰有空就收包裹(見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355、366頁),108年5月間曾依范政龍指示南下彰化監督工作,對方並先交付K他命原料予其轉交當地製毒師傅,其至彰化始知係製造K他命,范政龍並表示若可製成K他命,嗣後會再進口100多公斤的K他命原料,供製造K他命,其認為就是此次查獲的25件毒品包裹,因為時間與重量都吻合,...當時就知道要收的包裹是為了製造K他命之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㈠第190、202至203頁),再參以何靖惠互核相符之部分供述,如若無訛,被告2人是否均預見係輸入製造K他命毒品之原料藥,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前述犯意聯絡,配合范政龍之安排並分工以前述方式非法輸入該原料藥,而為藥事法輸入禁藥罪之共同正犯?且不論其2人是否確知包裹內藏放「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具體成分,或賴建誠有無於何靖惠簽收包裹時在場,均不影響前述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判斷?即非毫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審究前述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可否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改論以輸入禁藥罪名,並進一步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僅以被告2人於108年6月4日將本案包裹運送入境桃園機場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非列管之毒品或管制物品,又難認何靖惠於108年7月30日簽收貨物時,已明確知悉內有本件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賴建誠又不在現場,無從表達拒絕收受之機會等由,即遽就前述起訴事實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何菁莪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黃潔茹
法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賴建誠 何靖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下稱被告 2人)共同運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科刑及 沒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改判諭知該部分 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同法第6條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 劑;而同法所稱管制藥品,則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規定公告列管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述管制藥品於公告列管前,既同為藥事法規範之藥 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無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 情形,即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倘非法輸入該禁藥, 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而「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公告為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另於108年12月5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 藥),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 4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 輸入之毒害藥品,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是若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本兼具第四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其非法運輸入境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4條 第4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 斷。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既兼有藥品性質,且 我國目前未核准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主成分 之藥品許可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97頁),倘若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依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例如運輸 時間係在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前),仍應調查及審 究該藥品是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禁藥、其運輸入境之事實是否符合同法輸入禁藥罪之 構成要件,並說明其審酌論斷之結果,不得逕行諭知無罪。 ㈡依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伍、一之㈠、㈡、㈢、㈥、㈦之認 定,被告2人曾因另案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與范政龍(通 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將范 政龍提供之第三級毒品、其他第四級毒品粉末,與果汁粉等 混摻、分裝、封口包裝後,交予范政龍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 ,著手對外販售,但未得手即遭查獲,而分別經判處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判決)。復於108年6月4日前之某日,受范政龍委託,約定 由被告2人具名為收貨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 元不等之報酬代收包裹,並轉交指定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 范政龍因而於108年6月4日前之某日,將附表一所示藏有「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香 港起運,於同年月4日進口入境,並委由東方航空公司,以 浴袍、棉質T-shirt、睫毛刷等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經臺北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 驗後,發現疑為毒藥品前驅物,又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 量等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查扣前述包裹,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將本案包裹移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嗣專案組於同年7月30日配 合宅配公司人員配送,何靖惠依通知前往收件地址簽名收受 貨物,並指示宅配人員將貨物送往附近居所時,經調查員表 明身分並約談,始循線查獲各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2人以 其他收貨人名義共同運輸附表二所示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 事實審說明何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 確定,見理由欄貳),為被告2人所不爭,佐以相關證據資 料,已堪認定。似認被告2人係自始與范政龍基於犯意聯絡 ,分工由被告2人具名為收貨人、范政龍自香港起運本案包 裹,於108年6月4日進口入境我國後,始為臺北關關員查驗 並移送偵辦而循線查獲。並於理由欄伍、三之㈢說明本件偵 查機關所為,何以並非違法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稽之案 內資料,被告2人除於第一審坦認前述犯行有涉犯罪(見第 一審卷第56、57、345頁)之外,賴建誠甚且分別於調查或 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於106年間擔任酒店少爺時認識老闆范 政龍,嗣范政龍於107年間主動以臉書與其聯絡,一開始請 其具名收領包裹,並允以3千至5千元為報酬,後來請其尋求 其他人之名義收領包裹,經徵得何靖惠同意後,多以何靖惠 名義收領包裹,再由范政龍指示范政輝至其居所領取包裹, 范政龍亦找其幫忙分裝毒品,交由指定之人取走...,與何 靖惠受范政龍指示收受包裹及分裝約2年了,...何靖惠在記 帳軟體上記載的是范政龍、范政輝欠其等之報酬,...一開 始是請何靖惠依范政龍指示收包裹、分裝毒品,後來何靖惠 經由其取得與范政龍之聯繫方式後,若其不在家或沒空,范 政龍即直接聯繫何靖惠,其也與何靖惠一起分裝毒品或看誰 有空就收包裹(見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355、366頁) ,108年5月間曾依范政龍指示南下彰化監督工作,對方並先 交付K他命原料予其轉交當地製毒師傅,其至彰化始知係製 造K他命,范政龍並表示若可製成K他命,嗣後會再進口100 多公斤的K他命原料,供製造K他命,其認為就是此次查獲的 25件毒品包裹,因為時間與重量都吻合,...當時就知道要 收的包裹是為了製造K他命之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704 號卷㈠第190、202至203頁),再參以何靖惠互核相符之部分 供述,如若無訛,被告2人是否均預見係輸入製造K他命毒品 之原料藥,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前述犯意聯絡,配合范政龍 之安排並分工以前述方式非法輸入該原料藥,而為藥事法輸 入禁藥罪之共同正犯?且不論其2人是否確知包裹內藏放「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具體成分,或賴建誠有無於 何靖惠簽收包裹時在場,均不影響前述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之判斷?即非毫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審 究前述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可否於起訴基本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改論以輸入禁藥罪名,並進一步敘明其論斷 之理由,僅以被告2人於108年6月4日將本案包裹運送入境桃 園機場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非列管之毒品 或管制物品,又難認何靖惠於108年7月30日簽收貨物時,已 明確知悉內有本件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賴建誠又不在現場 ,無從表達拒絕收受之機會等由,即遽就前述起訴事實諭知 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