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加重詐欺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7關於上訴人申智超科刑部分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並就其他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或處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他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關於輔佐人之權限,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輔佐人除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外,尚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參與調查證據、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參與準備程序、證據證明力之辯論、聲明異議等,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觀之同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法院之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旨在使其得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亦明。

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前述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而所謂「起訴後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輔佐人」之程式,法無明文規定,自以其所陳之內容,足以使法院明瞭即可。且法院對於前述具有一定身分之人「陳明為輔佐人」,除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資格外,並無拒絕之權。一經依規定陳明,即取得輔佐人之地位,法院對此合法之陳明,應即准許,不得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父申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書狀向原審陳明為上訴人之輔佐人(見原審卷第317頁),復於同年月2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上訴人即其子之輔佐人等旨,乃原審於前述法定資格之審查外,竟諭知「依照被告的年紀及身心狀況,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需要輔佐人之必要性」,而未允之以輔佐人身分為相關法定訴訟行為而輔佐上訴人防禦之機會,迄就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完畢及對於罪責成立與否、沒收及法律適用等進行辯論後,始就量刑審酌事項詢問上訴人父親之意見,並逕行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見原審卷第345至362頁)。依照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為適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關於本案審判範圍,既說明上訴人未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則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7之罪刑全部審理結果,若以上訴人嗣已就此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致第一審未及審酌而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因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違誤,無可維持,縱其論罪部分尚無不合,依審判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5、7之罪刑併予撤銷並為判決。乃原判決就此罪刑全部審判後,僅單獨就該量刑部分撤銷改判,難謂與罪刑不可分原則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倘認第一審依潘東輝、蘇毓麒、邵建銘與上訴人等相關說詞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所憑之事證已明,而予引用,惟其中部分論述之行文是否仍欠周延或有未及敘明取捨判斷之主要理由等情形存在,案經發回,允宜併注意及之,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何菁莪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黃潔茹

法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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