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方音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方音子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且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前開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為佐,而得據為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指證欠缺補強證據,而未查獲,法院亦無從另函送檢察官究明查處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除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外,業就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供毒品來源,難認與此部分犯行有時間上因果關連,復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何以無該規定之適用,詳予說明其認定及所憑,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並無違法。縱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經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未另探究張詠翔有無其他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又未說明何以未依職權再行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而分別科處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之細節或經過,仍不影響其量刑適法性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說明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遞減輕之經過,影響量刑適法與否之判斷,有欠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上訴人本件各犯行何以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如何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詳予闡述,並以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適用該規定酌減,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尚非無據。又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本件各犯行固為累犯,何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說明其論據,此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判斷毫無關連。上訴意旨未予辨明,僅從中擷取原判決部分文字之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就所犯各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論斷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何菁莪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黃潔茹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方音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方音子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 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且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前開 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為佐,而 得據為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被告雖陳述 其來源,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指證欠缺補強證 據,而未查獲,法院亦無從另函送檢察官究明查處者,即與 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除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 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外,業就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所供毒品來源,難認與此部分犯行有時間上因果關連,復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何以無該規定之適用,詳予說明 其認定及所憑,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並無違法。縱未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此部分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經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 ,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未另探究張詠翔有無其他 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又未說明何以未依職權再行調查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 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 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 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 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 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針對附表一編號 1至9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 予減輕,而分別科處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核屬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 之細節或經過,仍不影響其量刑適法性之判斷。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 判決未說明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遞減輕之經過,影響量刑適 法與否之判斷,有欠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 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用 法失當。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 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上訴人本件各犯行何以並無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如何不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詳予闡述,並以第一審就附表一 編號1至7部分適用該規定酌減,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尚非無據。又原判決針 對上訴人本件各犯行固為累犯,何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說明其 論據,此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判斷毫無關連。上訴 意旨未予辨明,僅從中擷取原判決部分文字之片段內容,任 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就所犯各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其論斷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相互 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