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劉振華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周汝瑾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汝瑾、劉振華(下合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坦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予指定之第三人等不利於己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翁建禎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個人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2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人2人於案發時均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認其等依未曾謀面之「Calvin李」指示領款後,前往不同地點交付予不同之人,如何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告訴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等提領款項轉交予第三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且上訴人2人除接觸「Calvin李」外,收受周汝瑾上繳款項之人有3人、收受劉振華上繳款項者則有2人,連同其本身至少有3人以上,依分工模式,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認上訴人2人均具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說明綦詳。原判決並對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所執:為辦理貸款,對方宣稱欲美化帳戶,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何以與卷內事證不符,認屬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至上訴人2人提供之帳戶雖為平日使用之帳戶,然因其等並未完全喪失帳戶管理權限,尚不足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尤無從認為其等主觀上並無犯罪不確定故意,均已載敘其論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況稽之案內資料,「楊專員」、「marx Chen」、「Calvin李」與上訴人2人既均未曾謀面,尚無事前故意虛設不同暱稱與上訴人2人分別聯繫之必要,且周汝瑾、劉振華上繳款項之對象分別為3人、2人,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認定上訴人2人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等為申辦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Calvin李」指示轉匯、取款後交付,無從預見或知悉參與詐欺犯罪,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查明對其等有利事證,亦未釐清本案是否有一人分飾多角而非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可能,僅憑臆測,即論處上訴人2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違反無罪推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憑執己見而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上訴人2人既不否認先後與「楊專員」、「marx Chen」、「Calvin李」之人聯繫,並提供金融帳戶,分別依「Calvin李」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付予不同之人,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已說明:上訴人2人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三人,縱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之直接聯絡,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等旨(見原判決第6、8、13頁)。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2人主觀上既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除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之工具外,並進一步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與上繳該所得之分工,事實上已實行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亦非於本件加重詐欺犯罪終了後始參與提領贓款之角色而已。周汝瑾上訴意旨以其未參與犯罪之謀劃,亦不知詐騙集團以何方式或何種詐術進行詐騙,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詐欺行為已經既遂,其提款交付給指定之人,未分得不法所得,僅為事後幫助,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非仍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倘若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基於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在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且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法院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以此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劉振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經法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有劉振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徵,且為劉振華所不爭執。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將劉振華上開前案資料(含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提示予檢察官、劉振華及其辯護人辯論,依法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見更一審卷第227頁),以之作為劉振華對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用途有所認識,再佐以劉振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劉振華主觀之犯意(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並非單憑或逕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認定劉振華犯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與前述證據法則無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劉振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泛以前案事實與本案有重大歧異,不足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原審未調取前案卷證並依法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判決書所載遽為本案有罪之判斷,所踐行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
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周汝瑾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其泛稱原審未調查同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陳勝驣涉案情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已載敘依卷內事證足認周汝瑾所持辯解與常理有悖,其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11頁),因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原審未依周汝瑾聲請贅為前述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周汝瑾上訴意旨置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任持己見而為法律上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所提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何菁莪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黃潔茹
法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劉振華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周汝瑾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汝瑾、劉振華(下合稱 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另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坦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 交付予指定之第三人等不利於己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翁 建禎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 拍畫面、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個人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 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2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人2人於案發時均係智識 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認其等依未曾謀面之「Ca lvin李」指示領款後,前往不同地點交付予不同之人,如何 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於告訴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等提領款項轉 交予第三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斷 點,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且上訴人2人除接 觸「Calvin李」外,收受周汝瑾上繳款項之人有3人、收受 劉振華上繳款項者則有2人,連同其本身至少有3人以上,依 分工模式,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認上訴人2人均 具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說 明綦詳。原判決並對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所執:為辦理貸款 ,對方宣稱欲美化帳戶,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 云云,何以與卷內事證不符,認屬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 至上訴人2人提供之帳戶雖為平日使用之帳戶,然因其等並 未完全喪失帳戶管理權限,尚不足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 ,尤無從認為其等主觀上並無犯罪不確定故意,均已載敘其 論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 為論斷說明,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 無違法可言。況稽之案內資料,「楊專員」、「marx Chen 」、「Calvin李」與上訴人2人既均未曾謀面,尚無事前故 意虛設不同暱稱與上訴人2人分別聯繫之必要,且周汝瑾、 劉振華上繳款項之對象分別為3人、2人,原判決根據全案主 要事證內容,認定上訴人2人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 其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 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等為申辦貸款始提供金融 帳戶,並依「Calvin李」指示轉匯、取款後交付,無從預見 或知悉參與詐欺犯罪,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原判決 未查明對其等有利事證,亦未釐清本案是否有一人分飾多角 而非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可能,僅憑臆測,即論處上訴人2人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違反無罪推定,有證據調 查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無非憑執己見而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上訴人2人既不否認先後與 「楊專員」、「marx Chen」、「Calvin李」之人聯繫,並 提供金融帳戶,分別依「Calvin李」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 付予不同之人,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已說 明:上訴人2人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且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親自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三人 ,縱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之直接聯絡,仍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等旨(見原判決第6、8、13頁)。原判決所為 論斷,於法並無不合,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 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2人主 觀上既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除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 欺所得之工具外,並進一步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與上繳該所得 之分工,事實上已實行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及隱匿、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則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亦非於本件加重詐欺 犯罪終了後始參與提領贓款之角色而已。周汝瑾上訴意旨以 其未參與犯罪之謀劃,亦不知詐騙集團以何方式或何種詐術 進行詐騙,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 ,詐欺行為已經既遂,其提款交付給指定之人,未分得不法 所得,僅為事後幫助,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反 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非仍以自己之說詞、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倘若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基於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在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且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法院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以此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劉振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經法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有劉振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徵,且為劉振華所不爭執。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將劉振華上開前案資料(含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提示予檢察官、劉振華及其辯護人辯論,依法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見更一審卷第227頁),以之作為劉振華對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用途有所認識,再佐以劉振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劉振華主觀之犯意(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並非單憑或逕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認定劉振華犯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與前述證據法則無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劉振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泛以前案事實與本案有重大歧異,不足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原審未調取前案卷證並依法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判決書所載遽為本案有罪之判斷,所踐行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 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 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 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 法可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周汝瑾確有本件 犯行之認定,並就其泛稱原審未調查同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 戶之陳勝驣涉案情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云云,已載敘依卷內事證足認周汝瑾所持辯解與常理 有悖,其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11頁),因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 聲請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原審未依周汝瑾聲請贅為前述 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周汝瑾上訴意旨置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執前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並任持己見而為法律上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所提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