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曾振炎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9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9、68、97、98、99、10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振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相關沒收之諭知後,侯月嫦即曾振炎之配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原審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曾振炎)量刑部分不服,曾振炎亦當庭表示同意,經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曾振炎之量刑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上揭罪名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又為期明確當事人之真意,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其次,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縱已明確,然其餘未上訴部分審級救濟利益之捨棄既本於上訴人之處分,即應以其知悉限定上訴範圍之意義及所衍生之法律效果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始無瑕疵。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容許或可曉諭被告於諮詢其辯護人意見後,再行決定,又為貫徹辯護人之有效辯護權,亦應容許並保障辯護人有於被告決定是否限定其上訴範圍前,提供其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倘上訴權人就上訴範圍處分之意思表示仍有再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空間而未臻明確,或有欠缺法要素瑕疵之疑慮,法院則應盡其闡明、照料義務,以釐清上訴範圍,其闡明、照料義務之程度,於上訴範圍之限定有悖於原上訴目的與意旨時,尤應適正,以期程序正當。如雖已有所闡明,然仍有疑義而未盡,即與未經闡明之情形無異,不能認為其上訴範圍已經明示處分而獲釐清並臻明確,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仍未為有疑義之上訴範圍之限定、處分,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其上訴之本旨,不得遽認其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予以審判。

㈡卷查,第二審上訴人侯月嫦於第二審之上訴係於上述修法後提出(112年2月17日),關於原審之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依其於原審所提出「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刑與沒收部分俱有爭執而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7、33至43頁)。嗣於原審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侯月嫦請辯護人表示,辯護人林秀夫律師稱:「(問:上訴要旨及理由?)以被告認罪的前提下,希望能夠繳納公益金換取緩刑機會。」另辯護人陳朱貴律師則稱:「同林律師所述,昨日

剛受委任,請准許庭後聲請閱卷。」惟於法官詢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辯護人林秀夫律師仍稱:如112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仍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請求調查證據(同上卷第104、105、118頁)。嗣原審審判期日,侯月嫦於審判長詢以上訴理由時,先稱:「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希望庭上能夠從輕量刑」。繼就審判長主動所詢:

「上訴理由狀所記載爭執的三大點是否仍爭執?是全部上訴還是僅針對量刑上訴?」答稱:「不爭執,請求在量刑部分能夠從輕量刑。」仍未限縮其上訴範圍。嗣就審判長再予追問始回稱:「(問:現在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問:是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沒收均不爭執?)不爭執」。審判長續則再以同一題旨分別詢問曾振炎及兩位辯護人,曾振炎與辯護人林秀夫律師分別陳稱:「我同意上訴人侯月嫦講的」、「上訴範圍沒有意見。被告曾振炎曾經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有自白犯行,自白犯行實務上都是用減半,緩刑宣告,這部分看有沒有機會給被告一個機會。」辯護人陳朱貴律師則稱:「原則上沒有意見。關於吳林軟部分法律適用,剛剛因為上訴人(侯月嫦)已經稱對法律適用不爭執,但是事實認定跟理由說明確實有些矛盾的地方,請合議庭能夠就這部分多加斟酌,其餘辯護時再表示。」則就本件上訴二審之範圍是否僅限於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已留下爭議空間而非無疑義,此觀檢察官見前揭問答繼而起稱:「因為之前上訴範圍是包括全部,如果今日針對刑度爭執的話,是否請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以杜日後爭執。」等語(同上卷第166、167頁)亦明。上開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疑義,或係因侯月嫦未必明瞭「除量刑以外部分不爭執」與「僅針對量刑上訴」兩語之間,後者更進一步寓有捨棄除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以外之審級救濟機會的重大區別,其於須臾問答之間,雖仍僅稱「是」、「不爭執」等語復審判長,然已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以外之部分,捨棄審級救濟之利益,又或係因所選任之兩位辯護人就辯護之範圍可能各有分擔,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進行中就有關上訴範圍處分權之重大決定,未有機會與侯月嫦與上訴人相互商議並提供有效之協助,供其等為明示之確答。不論何者,原審法院見此疑義,未先自為闡明、釐清一部上訴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亦未再就依序詢問後留存之疑義再為確認,或曉諭在場之辯護人就上訴範圍處分之意義與效果提供有效協助,甚且就辯護人間就上訴範圍有所歧異而未臻明確之意思表示,亦未予確認釐清,其闡明之職責尚有未盡,縱有辯護人在場,亦無解於程序所見相關闡明之不足。原審存此疑義未決,即緊接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且又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等全部審理。辯論時,曾振炎果就辯論意旨委由辯護人陳朱貴、林秀夫律師代為表示,稱:「請辯護人回答。」而再就包含上訴範圍之相關程序決定交託予辯護人,辯護人陳朱貴、林秀夫律師即依被告所託而不違反其明示之意思,乃又賡續前開闡明未盡所留存上訴範圍之疑義空間,再援用上訴理由狀有關事實、論罪之爭點,執以辯論,實質上已對於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以外之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再為爭執,原審於辯論終結前,見此亦未為必要之闡明確認,即予辯論終結(同上卷第193至197頁)。足見侯月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經原審法院闡明其上訴範圍而有所表示,然客觀上所表示之意思仍有所不明,而有再須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空間而未臻明確,且實質上於辯論時亦再爭執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與罪名等事項。依上所述,原審就上訴範圍雖已有所闡明,然仍有疑義而未盡,即與未經闡明之情形無異,不能認為其上訴範圍已經明確,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明示」要件不符,解釋上應認第二審上訴人仍係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其上訴之本旨,尚難認其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判決遽謂原審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其餘部分,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關於上訴範圍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楊力進

法官 汪梅芬

法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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