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周豐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豐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相關協同意見書意旨,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應由法院綜合累犯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前後犯罪性質之異同,以及故意再犯罪距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之久暫等因素,於立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伊先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未實際入監服刑,且上開前科犯行,與伊本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罪性質及手段均不相同,顯不足據以認定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尚不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仍適用上開規定對於伊本件犯行加重其刑,洵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所列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問犯罪主體是否係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廢棄物之類別與性質、非法清理之手段態樣,或所造成之法益危害程度等差異,對於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之一般自然人,且所清理者僅為少量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物,而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於事後勉力回復案發地於犯罪前之原狀者,不分個案情節,其法定刑一律規定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以致對於譬如上揭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之行為人,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謂非屬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又法院固應依法審判,但更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廢棄物清理法上揭規定既已牴觸上揭憲法原則,原審自應依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上開法律規定違憲之判決。乃原審遽以伊上揭關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違憲之主張,尚無從使其在客觀上形成該法律規定違憲之確信,而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不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對伊論罪科刑,殊有不當。爰請審酌伊上述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牴觸上開憲法原則之訴求,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對於上開法規範為憲法審查云云。
三、惟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構成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本件之罪,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尚無使其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裁量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依上述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憲法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分別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上揭規定所指「客觀上形成確信其(即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猶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參照)。從體系對照同法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之規定以觀,該法第三章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依其聲請人區分為「法院聲請」及「人民聲請」二類別,並異其程序及程式要件,二者互不干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此為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且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對於原審未依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即行判決,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一節,認為尚無足採,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意旨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牴觸憲法云云,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而已,尚不足以使原審於客觀上形成認為該法律規定違憲之合理確信。何況,揆諸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所為本件反覆多次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復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其所清除棄置在被害人謝順治所有案發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多達約13.33公噸,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至其事後將上開案發土地回復原狀之情狀,僅足資為科刑輕重之有利考量因素而已。第一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上訴人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犯罪情節,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不至於發生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處罰過苛之情形,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對於據以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仍應予以審理判決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行至第13頁第6行),核其論斷尚與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相關規定無違,況此為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之範疇,要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以其前揭請求原審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依前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重執其主觀上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違憲之前揭主張,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對上開法律規定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核屬於法無據,且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判決所適用之相關法律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法規範違憲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楊力進
法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周豐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豐智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 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相關 協同意見書意旨,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規定,應由法院綜合累犯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前後犯罪性質之異同,以及故意再犯罪距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時間之久暫等因素,於立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法完成前 ,暫時調整為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伊先前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未實際入監服刑,且上開前科犯行,與 伊本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罪性質及手段均不相同 ,顯不足據以認定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尚不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仍適用上開規定對於伊本件犯行 加重其刑,洵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各款所列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問犯罪主體是否係從 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廢棄物之類別與性質、非法清理之手 段態樣,或所造成之法益危害程度等差異,對於非以從事廢 棄物清理為業之一般自然人,且所清理者僅為少量之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物,而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於事後勉力回復案 發地於犯罪前之原狀者,不分個案情節,其法定刑一律規定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以致對於譬如上揭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之行為人,無 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謂非屬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虞。又法院固應依法審判,但更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 務,廢棄物清理法上揭規定既已牴觸上揭憲法原則,原審自 應依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規定,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上開法律規定違憲之判決。乃原審遽以伊上 揭關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違憲之主張,尚無從使其在客觀上 形成該法律規定違憲之確信,而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不 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對伊論罪科刑,殊有不當。爰請審酌伊上 述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牴觸上開憲法原則之訴求, 依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 法法庭對於上開法規範為憲法審查云云。 三、惟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構成累犯,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本件之罪,顯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尚無使其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 罰,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裁量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違誤,依上述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憲法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第55 條及第56條第4款分別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 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 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 事項:……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 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上揭規定所指「客觀上形成確信其(即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 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 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 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 ,或系爭法律猶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參照)。從體系對照同 法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 查)」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規定「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 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之規定以觀,該法第三章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 ,依其聲請人區分為「法院聲請」及「人民聲請」二類別, 並異其程序及程式要件,二者互不干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 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 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此為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 職權,且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 請求權,自不容被告對於原審未依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法規範憲法 審查即行判決,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主 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一節,認為尚無足採,業於其理由 內說明略以:上訴意旨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牴觸憲法 云云,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而已,尚 不足以使原審於客觀上形成認為該法律規定違憲之合理確信 。何況,揆諸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迭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所為本件反覆多次清運廢棄物之行為 ,復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其所清除棄置在被害人謝順治所 有案發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多達約13 .33公噸,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至其事後將上開案發土地回 復原狀之情狀,僅足資為科刑輕重之有利考量因素而已。第 一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上訴人以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犯罪情節 ,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不至於發生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處罰過苛之情形, 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對於據以論 罪之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仍應 予以審理判決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行至第13頁第 6行),核其論斷尚與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相關規定無違,況此為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之範 疇,要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及說明,猶以其前揭請求原審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依前揭說明,同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重執其主觀上認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違憲之前揭主張,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對上開法律規定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云云,核屬於法無據,且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判決所 適用之相關法律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法規範違憲情事,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