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

上 訴 人 劉宇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9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後,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盧○朋(人別資料詳卷),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甫入境,即遭調查人員查獲,他案判決有將相同案情認定係不能完成運輸毒品之行為而屬未遂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本案有無未遂之情事詳加查證,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事由逐一盤查、檢視,且上訴人為憂鬱症患者,原審未對上訴人施予量刑前調查,僅以簡略方式說明其量刑,未詳加說明上訴人入監服刑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且扣案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他案情相同案件有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諭知緩刑者,原判決科以較重刑度,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且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際,未經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後,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等均不爭執,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1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自國外運輸毒品甫入境,即遭調查人員查獲,應屬未遂犯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認定之既未遂,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或日本學說實務發展出之「情狀鑑定」,目的均在藉由醫學、心理學、社會學與犯罪學等領域專業知識之協助,就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成長與家庭環境、人格養成、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再犯可能性、處遇方面應注意之處或處遇建議等事項,委由專責調查人員或專家進行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評估等調查、鑑定,以期能從多元及科學角度究明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及其他犯罪行為人處遇之參考,避免對於量刑情狀產生直觀而欠缺科學性之不當評價。故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析言之,苟事實審法院遇有:⑴犯罪之原因、動機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難以理解、欠缺合理性之處;⑵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環境適應力存有疑義;⑶無法或難以判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程度、再犯可能性之有無等復歸社會之預測性;或⑷難以決定適合於犯罪行為人之處遇種類、方法、期間等情形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進行上述鑑定。至於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倘依其犯罪情狀,量刑之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行為人之心理特性或行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能全面性而精確地觀照、評價各項量刑因子,以期慎重量刑,應認有進行上述鑑定之必要性,且於此種情形下,因實施鑑定進行之調查,縱有干預犯罪行為人或其關係人隱私之情,於利益權衡之下,亦應容忍之。至若非屬上述重大刑事案件,且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實審法院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本件查獲之毒品淨重近2公斤,數量非微,幸於運抵國門後不久,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判決復已說明依據上訴人之行為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況等,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之適當事由,且所犯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僅以簡略方式說明其量刑,未詳加說明上訴人入監服刑之必要性,其他案情相似案件有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者,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以法未要求之說明義務,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又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對上訴人施予量刑前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所以願意參與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並擔任收件人及出面收取包裹,係為獲取新臺幣1萬至1萬5千元之酬勞,其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難認有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情,且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原審未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供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第374頁),上訴意旨重為爭執,指摘原審科刑調查未盡,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林恆吉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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