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羅國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羅國君有如其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告訴人王聖賢受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仍逕引用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讓當事人就此有指出證明方法及賦予其等辯論之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審前述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影響於是否依前開條項加重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林恆吉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張永宏
法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 過失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羅國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7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羅國君有如其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告訴人王聖賢受重傷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 3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 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原審未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仍逕引用第一審判決 ,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是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 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 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 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 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讓當事人就此有指 出證明方法及賦予其等辯論之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審前述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影響於是否依前開條項 加重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