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上 訴 人 邱瑞霞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1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瑞霞、林秀鳳2人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邱瑞霞、林秀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邱瑞霞、林秀鳳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邱瑞霞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邱瑞霞僅在家中向與會者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下稱本案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之方案,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且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係處罰出售行為,亦非處罰募集、發行,原判決竟認邱瑞霞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僅依陳碧玉、郭金來、陳碧蕊、黃湘媛、張晉誠、余素嬌、葉佳寶、陳似騁、汪樹博、田烝熏、廖鈺坤、林素琴、劉金里、李政憲、許淑雲等投資人之片面證詞,而無補強證據,遽為不利於邱瑞霞之認定,亦屬違法。㈢林正治、杜秋麗、陳金龍、施義忠、王秀滿等人證言均足認邱瑞霞並非中華聯合集團之董事或處長,亦無公開銷售未上市股票或股權憑證之行為,核與原判決認定邱瑞霞僅在家中說明投資方案之情相符,對於上開證人證言不予採信,同屬違法。㈣陳碧玉、郭金來均未證稱邱瑞霞有向其等推銷本案股權憑證及股票,黃湘媛、余素嬌均證稱其等投資本案股權憑證及股票與邱瑞霞無關,且邱瑞霞偕同其夫林正治赴寮國參訪後,亦大量買進本案股權憑證及股票,足認邱瑞霞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投資人均係受他人鼓吹而買進本案股權憑證及股票,上開投資人之投資與邱瑞霞無關,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邱瑞霞之證據並未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違法。

二、林秀鳳上訴意旨略稱:㈠李政憲係受楊文昌鼓吹始決定投資本案股權憑證及股票,李政憲、許淑雲並證稱其等投資寮國股票與林秀鳳無關,且李政憲係在林正治住處而非公開場所受招募而投資本案股票,自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對於「募集」之定義不符,原判決亦未說明林秀鳳與楊文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認林秀鳳就李政憲、許淑雲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自屬違法。㈡原判決業認定余素嬌、廖鈺坤、田烝熏、劉金里等人受招募之地點或係林正治住處、或係林秀鳳之加盟店,且原判決並認定部分投資人係透過既有之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而來,自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對於「募集」之定義不符,原判決率認林秀鳳之行為已屬募集,亦有違法。㈢林秀鳳僅係私下透過人際關係邀請特定人參加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之說明會,郭金來亦證稱林秀鳳未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人招募本案股權憑證及股票,其投資與林秀鳳無關,原判決率認林秀鳳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同屬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害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數行為人間存有相互協力以共同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必要,然並不以實行犯罪前於特定時間、地點相互謀議而達「事前、明示之意思聯絡」者為限,縱於實行犯罪行為時,始由數行為人藉由彼此之行動舉止而達成「事中、默示之意思聯絡」者,同亦屬之;於後者之情形,因無客觀、具體之謀議行為存在,故需依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審認;具體言之,應斟酌:㈠被告與其他行為人有無上下隸屬關係;㈡被告有無犯罪之動機、或對於其他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無認識;㈢被告與實行行為人之間有無聯繫、會商、溝通之行為;㈣被告有無具體之協助行為或角色功能;㈤犯行前後有無其他足資審認之表徵、行為等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審法院倘已具體斟酌上開事實,所為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肆、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謂「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發行」,則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該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不論該公司股票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至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不論該公司是否經過我國認許,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又證券交易法對於「私募」另設規定,係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該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私募之「特定人」,限於該法第43條之6第1項各款列舉之人,且有應募人總數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所謂「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非特定人」,乃相對於同條第2項之「特定人」,與學理上界定「公然」所用之「不特定人」,概念並不相同;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募集」,則相對於同條第2項「私募」之概念。是以,凡對於「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亦即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非特定人」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狀態者,均屬該法第7條第1項「募集」,以避免無法取得相關且足夠揭露資訊機會之一般投資人,受到不確實、不充分之資訊而影響其投資判斷,甚至因勸誘壓力而被迫投資之情,藉以實現「保障投資」之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

伍、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指述,佐以上開告訴人所持有之本案股權憑證及股票、匯款資料、加盟合約書、加盟商辦法、金好康申裝暨服務申請表、收款證明、保單借款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邱瑞霞、林秀鳳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就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等之指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告訴人等指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並說明邱瑞霞、林秀鳳所辯:其等並無公開招募行為,及與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均經原審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如何不可採信;林正治、施義忠、王秀滿、李明玉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況依原判決之認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係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者,或是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抑或透過上述加盟業者輾轉介紹而投資,核均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各款列舉之人,依前開說明,自為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非特定人」;上訴人等在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上開辦事處之林正治辦公室內、林正治與邱瑞霞之住處、林秀鳳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業者、金好康會員及其等親友,以說明會、會後會等形式,說明本案股權憑證及股票之投資方案,亦合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所指「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邱瑞霞、林秀鳳上訴意旨猶以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並非「不特定人」,上開場所並非「公開場所」,爭執其等所為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或任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出售」與同條第1項之「發行」無關,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邱瑞霞縱非中華聯合集團之董事或處長,且亦有投資本案股權憑證及股票,部分投資人並非因邱瑞霞或林秀鳳親自勸誘而決定投資本案股權憑證及股票,惟原判決業已說明邱瑞霞、林秀鳳另有要求加盟業者邀約親友來參加說明會、收受投資人繳納之股款、交付及收取本案股票等行為,而有具體之協助行為或角色功能,依前開說明,縱非由其等負責實施募集行為,自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正犯。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汪梅芬

法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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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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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202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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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12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202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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