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偽造有價證券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方聰明(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聰明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予準用。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方聰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於112年O月O日死亡之事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查。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對第三人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此係因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之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因此,倘本案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合法上訴後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因第三審法院並未為實體判決以確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應認該第三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對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判決。依上說明,本件因上訴人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而應諭知不受理,本院已無從確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原判決主文對第三人即參與人林偉勝諭知沒收部分,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李麗玲

法官 吳秋宏

法官 侯廷昌

法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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