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方聰明(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聰明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予準用。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方聰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於112年O月O日死亡之事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查。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對第三人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此係因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之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因此,倘本案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合法上訴後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因第三審法院並未為實體判決以確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應認該第三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對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判決。依上說明,本件因上訴人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而應諭知不受理,本院已無從確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原判決主文對第三人即參與人林偉勝諭知沒收部分,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李麗玲
法官 吳秋宏
法官 侯廷昌
法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方聰明(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聰明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予準用。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方聰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沒收(追徵)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1年1 0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於112年O月O日死亡之事實,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查。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自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二、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對第三人沒收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此係因被 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之前提要件之一;為避 免沒收裁判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 於上訴後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 。因此,倘本案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合法上訴後 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因第三審法院並未為實體判 決以確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應認該第三審上訴效 力不及於對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判決。依上說明,本件因上訴 人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而應諭知不受理,本院已無從確 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原判決主文對第三人即參與 人林偉勝諭知沒收部分,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