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黃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年。
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因、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並諭知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1,800元與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280,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連帶沒收、追徵抵償,先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執行扣案之1,000元,並於附表編號2至21所示時間,先後通知抗告人、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下稱抗告人等4人)繳納犯罪所得共計126,290元(附表編號9至17、19、20所載繳款人應係吳秀君,原裁定誤繕為抗告人),其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執行抗告人等4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21,126元(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執行金額總和,原裁定誤載為122,126元),尚餘160,674元未執行,嗣至同年9月20日執行抗告人等4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27,290元(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執行金額總和),尚餘154,510元(原裁定誤載為159,674元)未執行。㈡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為上開執行之指揮時,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據抗告人等4人及未經起訴之李明忠、鄭至宏清償完畢,檢察官自得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諭知連帶沒收之意旨,可就抗告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6月20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60,674元,經扣繳抗告人之保管金後,復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159,674元,核無不合。聲請意旨以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應以抗告人等4人均在監執行,方由檢察官一起發函扣繳執行始為適法,指摘檢察官僅發函監所扣繳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執行沒收為不當,並不足採。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時,已明揭請○○○○○○○○○○(下稱宜蘭監獄)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301專戶辦理沒收,是檢察官上述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抗告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抗告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宜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抗告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抗告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抗告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抗告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另為避免抗告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抗告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非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不得追徵沒收,且宜蘭監獄於抗告人接到匯票入款後才辦理扣繳保管金,亦未知會抗告人,顯見有重大疏失與違誤等語,顯屬無據。㈣綜上,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謂檢察官自101年辦理扣繳抗告人與共犯犯罪所得後,就未再發函扣款,附表所載111年起至同年9月20日以前之扣款均是偽造,本件沒收之執行時效10年業已完成。又基隆地檢署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宜蘭監獄辦理扣繳抗告人犯罪所得,宜蘭監獄於同年月29日收文,延至同年9月1日才讓抗告人簽收,該日抗告人保管金祇餘1千餘元,本無需扣款,然抗告人於同年9月2日收到親友寄來之生活費匯票,卻遭扣繳,如此作為不符法紀。況本件犯罪所得乃販賣毒品金額,自須扣除成本,且應由抗告人等4人及李明忠、鄭至宏共6人平均分擔,否則,目前僅抗告人1人在監,祇扣繳抗告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有違憲法上之公平原則等語。
五、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99年10月22日執行扣案之1,000元,並於附表編號2至21所示時間,先後通知抗告人等4人繳納犯罪所得共計126,290元,有基隆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該署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等4人之保管金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基此,本件檢察官開始執行沒收抗告人等4人犯罪所得,迄附表編號7所示101年9月10日扣繳抗告人犯罪所得10,000元後,曾中止執行,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沒收之執行時效,應自101年9月10日起重新起算10年期間。嗣檢察官於附表編號9所示110年6月7日起再開始陸續執行沒收抗告人等4人犯罪所得,復於111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繳納犯罪所得,尚未罹於10年之執行時效,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可言。
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揮抗告人當時所在之宜蘭監獄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代為扣繳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159,674元,並於抗告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沒收,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是宜蘭監獄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未回復執行無著前,執行行為並未終止,其在執行行為終止前代為扣繳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
㈢本件確定判決就前揭犯罪所得,既係諭知抗告人與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則檢察官自得依據確定判決諭知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意旨,就未執行之犯罪所得,可對抗告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共犯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執行全部或一部之應沒收款項,不生平均執行之問題,緃僅針對在監所之抗告人執行其餘額亦同。且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亦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無違平等原則,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或任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黃潔茹
法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黃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具 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84 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之 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 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4 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 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年。 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 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至 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法則 無明文。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因、 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效 ,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 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係藉 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 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乎沒 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或繼 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官最 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應由此重行起算。 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 」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 「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 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 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 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 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 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 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 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 、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 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 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 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 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 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 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 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 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 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為避 免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 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 見,亦不違法。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隆發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並諭知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1,800元與共犯吳佩珊、 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 280,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判決執行連帶沒收、追徵抵償,先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執行扣案之1,000元,並於附表編號2至2 1所示時間,先後通知抗告人、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 下稱抗告人等4人)繳納犯罪所得共計126,290元(附表編號 9至17、19、20所載繳款人應係吳秀君,原裁定誤繕為抗告 人),其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執行抗告人等4人之犯罪 所得共計121,126元(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執行金額總和,原 裁定誤載為122,126元),尚餘160,674元未執行,嗣至同年 9月20日執行抗告人等4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27,290元(附表 編號1至21所示執行金額總和),尚餘154,510元(原裁定誤 載為159,674元)未執行。㈡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同年9 月20日為上開執行之指揮時,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據抗告人等 4人及未經起訴之李明忠、鄭至宏清償完畢,檢察官自得依 據上開確定判決諭知連帶沒收之意旨,可就抗告人或應負連 帶責任之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中之一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6月20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60,674元,經扣繳抗告人之 保管金後,復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159, 674元,核無不合。聲請意旨以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應以抗 告人等4人均在監執行,方由檢察官一起發函扣繳執行始為 適法,指摘檢察官僅發函監所扣繳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執行沒 收為不當,並不足採。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 收時,已明揭請○○○○○○○○○○(下稱宜蘭監獄)就該監獄保管 帳戶內之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3,00 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301專戶辦理沒收,是檢察官上述指 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 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 3,00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 擔,抗告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 抗告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 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宜蘭監獄保管 帳戶內之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 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 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 源自抗告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 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抗告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 ,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抗告人之財產,檢察官自 得命抗告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之保管 金帳戶內存款;另為避免抗告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 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抗告人或請 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 主張保管金非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不得追徵沒收,且宜蘭監獄 於抗告人接到匯票入款後才辦理扣繳保管金,亦未知會抗告 人,顯見有重大疏失與違誤等語,顯屬無據。㈣綜上,應認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謂檢察官自101年辦理扣繳抗告 人與共犯犯罪所得後,就未再發函扣款,附表所載111年起 至同年9月20日以前之扣款均是偽造,本件沒收之執行時效1 0年業已完成。又基隆地檢署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宜蘭監 獄辦理扣繳抗告人犯罪所得,宜蘭監獄於同年月29日收文, 延至同年9月1日才讓抗告人簽收,該日抗告人保管金祇餘1 千餘元,本無需扣款,然抗告人於同年9月2日收到親友寄來 之生活費匯票,卻遭扣繳,如此作為不符法紀。況本件犯罪 所得乃販賣毒品金額,自須扣除成本,且應由抗告人等4人 及李明忠、鄭至宏共6人平均分擔,否則,目前僅抗告人1人 在監,祇扣繳抗告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有違憲法上之公平 原則等語。 五、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99年10月22日執行扣案之1,00 0元,並於附表編號2至21所示時間,先後通知抗告人等4人 繳納犯罪所得共計126,290元,有基隆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 命令、該署通知監所辦理扣繳抗告人等4人之保管金及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基此,本件檢察官開始執行沒 收抗告人等4人犯罪所得,迄附表編號7所示101年9月10日扣 繳抗告人犯罪所得10,000元後,曾中止執行,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沒收之執行時效,應自101年9月10日起重新起算10年 期間。嗣檢察官於附表編號9所示110年6月7日起再開始陸續 執行沒收抗告人等4人犯罪所得,復於111年8月26日通知抗 告人繳納犯罪所得,尚未罹於10年之執行時效,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可言。 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指揮抗告人當時所在之宜蘭監獄酌留其 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 、勞作金)代為扣繳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159,674元,並於 抗告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等情,有該函文在 卷可稽,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沒收,對受刑人之保管金 、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 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是宜蘭監獄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未 回復執行無著前,執行行為並未終止,其在執行行為終止前 代為扣繳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依 上述說明,自屬有據。 ㈢本件確定判決就前揭犯罪所得,既係諭知抗告人與吳佩珊、 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則檢察官自得依據確定 判決諭知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意旨,就未執行之犯罪所得,可 對抗告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共犯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執行全部或一部之應沒收款項,不生平均執行之問 題,緃僅針對在監所之抗告人執行其餘額亦同。且販賣毒品 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 得,亦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 主文執行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無違平等原則 ,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 為爭執,或任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