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阮桂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阮桂玲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2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在案,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所犯係屬重罪並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且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指稱其雖涉重罪,原審未具體敘明究有何相當理由足以顯示其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遽為延長羈押,實有違比例原則及侵害人身自由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被告獲准交保為例,請求予其適當之裁定,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楊力進
法官 汪梅芬
法官 宋松璟
法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阮桂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阮桂玲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 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 之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月18日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2年1月19日起,延 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2年,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在案,經原 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所犯係屬重罪並受重 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 明其裁酌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 悖,且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 ,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指稱其雖涉 重罪,原審未具體敘明究有何相當理由足以顯示其有逃亡之 虞,無法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遽為延長羈押,實有違比例 原則及侵害人身自由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被告獲准交保為例,請求予其適當之裁 定,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