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抗 告 人 陳祥麟
選任辯護人 王清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
二、原裁定略以:⑴、抗告人陳祥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8罪,分經不同判決確定,其中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而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以上A裁定與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⑵、抗告人以其所犯上揭8罪,現依A裁定及B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加總刑期長達27年4月,惟若重新組合將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按係以同上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即97年7月23日作為基準日),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上下界限之規定,其刑期框架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20年以下,再加計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減處之有期徒刑1月15日,經接續執行之總和刑期上下限,僅介於有期徒刑10年7月15日至20年1月15日之間而已。兩相比較之下,如以上揭、所述不同組合方式更行裁定各該應執行刑,則其接續執行之刑期差距,多者可減少刑期達16年8月15日,少者亦可減少刑期達7年2月15日(即前述所示之27年4月,減去前述所示之10年7月15日至20年1月15日),足見若依上揭所述方式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另依上揭所述重組方式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而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112年8月9日檢紀光112聲他420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並說明理由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8罪之各該案件,其中判決最早確定者,係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92年12月7日」,此為抗告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上揭基準日之前所犯,合於上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A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至同上附表二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4日及同年11月5日,則係在上揭「92年12月7日」基準日之後所犯,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與上開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請求依前揭所述方式更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礙難照准等旨。⑶、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否准其依前揭所述方式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屬指揮執行刑罰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關於依前揭所述重新組合方式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犯前揭共8罪,既經各該管轄法院依法以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事後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則A裁定與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本即應分別或接續執行,而無從以其實際執行結果將導致責罰顯不相當為由,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仍依所述方式為刑罰之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8罪,應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略以:倘於特殊個案,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必要更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救濟等旨,而得請求檢察官重新審視後,改以如前揭所述7罪重新組合之方式,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以免伊遭受過苛之刑罰而損及其基本權。原裁定未將檢察官否准伊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處分撤銷,遽行駁回伊所提之聲明異議,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8罪,其中如抗告意旨所指之7罪,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甚詳,尚難指為違誤。
又抗告人所犯如上述共8罪,本即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如原裁定附表一與附表二之兩個群組,並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與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抗告人所執之上述本院裁定前例所指: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再者,法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本於法律確信以為個案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故尚不得任意執其他不同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裁判違誤之依據。何況,抗告意旨謂其具有殊異於通案之特別情況,而應另作得更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以免其基本權受損云云,無非係抗告人就其如前述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共8罪,置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以求涵括大多數重罪宣告刑加以酌定其所謂之應執行刑,並受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規定之限制,如此一來,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且無異於係將其中「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更改為現行立法所不採之「執行未完畢前」,不唯顯與該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實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林恆吉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張永宏
法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 抗 告 人 陳祥麟 選任辯護人 王清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 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 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 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 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 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 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 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 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 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 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 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 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 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 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 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 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 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 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 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 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至於曾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 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 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 二、原裁定略以:⑴、抗告人陳祥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 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8罪,分經不同判決確定,其中如 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 處罰之規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5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而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2 罪,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則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以上A裁定與B裁定並經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⑵、抗告人以其所犯上揭8罪,現依A 裁定及B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加總刑期長達27年4 月,惟若重新組合將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共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按係以同上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即97年7月23日作為基準日),依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上下界限之規定,其刑期框架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20年以下,再加計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減處之有 期徒刑1月15日,經接續執行之總和刑期上下限,僅介於有 期徒刑10年7月15日至20年1月15日之間而已。兩相比較之下 ,如以上揭、所述不同組合方式更行裁定各該應執行刑, 則其接續執行之刑期差距,多者可減少刑期達16年8月15日 ,少者亦可減少刑期達7年2月15日(即前述所示之27年4月 ,減去前述所示之10年7月15日至20年1月15日),足見若 依上揭所述方式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將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另依上揭所述重組方式更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而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另向 管轄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112年8月9日 檢紀光112聲他420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並說明理 由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8罪之 各該案件,其中判決最早確定者,係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刑之「92年12月7日」,此為抗告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上揭基準日之前所犯,合於上 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A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至同上附表二所示2 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4日及同年11月5日,則係在 上揭「92年12月7日」基準日之後所犯,顯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與上開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請求依前揭所述方式更定應執行 刑,於法不合,礙難照准等旨。⑶、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否准 其依前揭所述方式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屬指揮執行刑罰 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關於依前揭所述重新組 合方式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犯前揭共8罪 ,既經各該管轄法院依法以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各該應執 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事 後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則A裁定與B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本即應分別或接續執行,而無從以其實際執行結果將導 致責罰顯不相當為由,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 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仍依所述方式為刑罰之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共8罪,應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略 以:倘於特殊個案,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 束原則,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必要更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救濟等旨,而得請求檢察官重新審視後 ,改以如前揭所述7罪重新組合之方式,向管轄法院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以免伊遭受過苛之刑罰而損及其基本權。原裁 定未將檢察官否准伊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處分撤銷,遽行駁 回伊所提之聲明異議,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8罪,其 中如抗告意旨所指之7罪,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更 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甚詳,尚難指為違誤。 又抗告人所犯如上述共8罪,本即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如原裁定附 表一與附表二之兩個群組,並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 該應執行刑確定,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原裁定 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與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抗告人所執之上述 本院裁定前例所指: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 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再者,法 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本於法律確信以為個案之裁判,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故 尚不得任意執其他不同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裁判 違誤之依據。何況,抗告意旨謂其具有殊異於通案之特別情 況,而應另作得更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以免其基本權受損云 云,無非係抗告人就其如前述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共8罪,置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刑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 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以求涵括大多數 重罪宣告刑加以酌定其所謂之應執行刑,並受94年2月2日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20年規定之限制,如此一來,同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 虛設,且無異於係將其中「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更改為現 行立法所不採之「執行未完畢前」,不唯顯與該規定之前提 要件不符,實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 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是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