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抗 告 人 A3 男(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原審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由原審代理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等旨。此於通常救濟程序,固係如此,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亦應如此。雖然,鑑於聲請再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偵查或審判中律師辯護之角色地位不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規定僅準用同法第28條及第32條,至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律師代理人,有無代理受判決人抗告之權,則無明文規定,惟受判決人之被告,對於確定有罪判決得依法聲請再審,亦屬被告重要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同法第3編第1章內之第346條本文「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應在準用之列,始能使代理人協助受判決人有效行使訴訟權。從而,為有效保障受判決人之訴訟權,代理人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除與受判決人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A3(人別資料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由其原審代理人成介之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抗告與抗告人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至於抗告人之子於本院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獨立委任成介之律師為抗告人之第三審代理人,然同法第429條之1所載聲請再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7條,自無從許可成介之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本件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三、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以告訴人A1、A2(以上2人人別資料均詳卷)未在案發後存有大量DNA證據之際,立即報警蒐證,且A1於事發後仍與抗告人保持聯絡,甚至替抗告人慶生,又若A1事件為真,則A1豈可能放任抗告人進入A2房間等情,皆有違經驗法則,另認為A1就擦拭體液之證詞矛盾,亦與證人鍾○○之證詞有所矛盾,並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偵查卷宗及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民事案件卷宗,復提出生物檢測相關之新聞、媒體報導與研究以為新證據及所指諸事證,或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或係就不相關之案件,逕以不當連結之臆測;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何以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對A1為強制性交、對A2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難認具確實性,業已論述綦詳。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泛稱A1、A2於案發後未立刻報警採證,與其2人開庭時之表現、態度,有重大差異,於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裁定未詳予對照,顯有重大疏漏;另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案件雖與本件不同,但對於A1證詞之可憑信,應屬一致,若A1於該案會偽造證據,如何能期待其於本件對於抗告人之指述可信等語,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何信慶(主辦)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黃潔茹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 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 抗 告 人 A3 男(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原審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 ,由原審代理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 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 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 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 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 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 然等旨。此於通常救濟程序,固係如此,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亦應如此。雖然,鑑於 聲請再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偵查或審判中律師辯護之角 色地位不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規定僅準用同法第28條 及第32條,至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律師代理人,有無代理 受判決人抗告之權,則無明文規定,惟受判決人之被告,對 於確定有罪判決得依法聲請再審,亦屬被告重要之防禦權, 揆諸上開說明,同法第3編第1章內之第346條本文「原審之 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於再審 程序亦應在準用之列,始能使代理人協助受判決人有效行使 訴訟權。從而,為有效保障受判決人之訴訟權,代理人對於 聲請再審之裁定,除與受判決人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 違。本件抗告人A3(人別資料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由其原審代理人成介之律 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抗告與抗告人明示 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至於抗告人之子於本 院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獨立委任成介之律 師為抗告人之第三審代理人,然同法第429條之1所載聲請再 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7條,自無從 許可成介之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本件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 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 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三、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家暴妨害性自主 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 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以告訴人A1、A2(以上2人 人別資料均詳卷)未在案發後存有大量DNA證據之際,立即 報警蒐證,且A1於事發後仍與抗告人保持聯絡,甚至替抗告 人慶生,又若A1事件為真,則A1豈可能放任抗告人進入A2房 間等情,皆有違經驗法則,另認為A1就擦拭體液之證詞矛盾 ,亦與證人鍾○○之證詞有所矛盾,並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偵查卷宗及原審法院民事庭11 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民事案件卷宗,復提出生物檢測相關之 新聞、媒體報導與研究以為新證據及所指諸事證,或係就卷 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 價;或係就不相關之案件,逕以不當連結之臆測;或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何以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抗告人對A1為強制性交、對A2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難 認具確實性,業已論述綦詳。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泛稱A1、A2於案發後未立刻報警採證,與其2人開 庭時之表現、態度,有重大差異,於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裁定未詳予對照,顯有重大疏漏;另 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案件雖與本件 不同,但對於A1證詞之可憑信,應屬一致,若A1於該案會偽 造證據,如何能期待其於本件對於抗告人之指述可信等語, 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 憑己意,再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 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 關事項任意指摘,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