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廖愛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廖愛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以發現如原裁定理由欄二之聲請意旨(一)至(七)所載敘新事證,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
(一)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瑞光之供述、其等與「存銘sir」、「小武」、「松」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謝佩蓉、洪楷翔、林奕漳、陳淑卿、高美莉、葉淑琴、顏如婕、鍾彩花、蔡孟芸、邱毓翔、陳貴美、黃美月及黃明華(下稱告訴人等)之指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於109年4月14日起,透過報紙廣告應徵「電子遊戲場稽核」,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松」等成年人洽詢後,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松」之指示,向特定人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指定之人,其內容皆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提領或收取金額1%或2%之高額報酬,且提領、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固定,一再更換,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層轉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松」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該等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先由陳瑞光依「松」之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提款金額,再交付給依「松」指示前來取款之聲請人,抗告人復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抗告人分別從中抽取合計新臺幣1萬8,000元作為報酬,因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3罪),依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共13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再審意旨(五)所舉陳瑞光、抗告人109年4月30日之偵訊筆錄,及聲請意旨(七)所舉與「存銘Sir」、「松」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影本,係原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業由原審法院合法調查後,為綜合判斷,並敘明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審酌,即與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不合。
(三)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3號卷宗皮影本、被告名單、檢察官於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26日簽呈為新證據。惟觀其內容,主要係檢察官偵辦原判決案件另有犯罪嫌疑之被告,因其等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已不得再行起訴,故予以簽結。此部分核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固提出原審法院111年6月1日院彥刑敬111上訴16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須知為新證據。惟依函文內容,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並將卷證移給相關機關。至上開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須知,僅係檢察署就發還保證金時具保人應備妥之相關文件所為之須知說明,此均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聯。
(五)聲請再審意旨(三)部分,固提出抗告人開戶銀行資料、告訴人顏如婕等人遭詐騙之附表(記載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蘇愛妮人頭帳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明細影本為證,惟依其等內容僅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金融帳戶、明細所載之交易內容、未列為警示帳戶,以及告訴人非匯款至抗告人之帳戶。然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收受車手陳瑞光所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認定抗告人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是上開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主張抗告人是求職時被利用等情。惟其內容或係報導另案被告求職成為詐欺集團車手,或係另案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車手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新聞報導,均核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無涉。
(七)聲請再審意旨(六)固提出里長證明書等資料,欲證明抗告人之高齡母親身體狀況欠佳,需抗告人照顧之情,惟此部分亦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無關。
(八)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五)、(七)部分不具新規性;(一)至(四)、(六)部分均與原判決無關聯,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不具顯著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就原判決調查之結果並依卷內資料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空泛且與聲請再審要件之判斷無關之說詞,依己見主張有再審事由,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李英勇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邱忠義
法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廖愛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廖愛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 年3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 確定。抗告人以發現如原裁定理由欄二之聲請意旨(一)至( 七)所載敘新事證,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 (一)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瑞光之供述、其等 與「存銘sir」、「小武」、「松」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 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謝佩蓉、洪楷翔、林奕漳、陳淑卿、高 美莉、葉淑琴、顏如婕、鍾彩花、蔡孟芸、邱毓翔、陳貴美 、黃美月及黃明華(下稱告訴人等)之指訴、人頭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 於109年4月14日起,透過報紙廣告應徵「電子遊戲場稽核」 ,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松」 等成年人洽詢後,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松」之指示,向 特定人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指定之人,其內 容皆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提領或收取金 額1%或2%之高額報酬,且提領、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固定, 一再更換,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 領並層轉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3人以上、以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為求 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松」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與「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 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該 等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先由 陳瑞光依「松」之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分別提領提款金額,再交付給依「松」指示前來取款之聲請 人,抗告人復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抗告人分別從中抽取合計新臺幣1萬8,000元作 為報酬,因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1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13罪),依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共13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 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 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再審意旨(五)所舉陳瑞光、抗告人109年4月30日之偵訊 筆錄,及聲請意旨(七)所舉與「存銘Sir」、「松」通訊軟 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影本,係原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 ,且業由原審法院合法調查後,為綜合判斷,並敘明為不利 抗告人之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審酌,即與聲 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不合。 (三)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3號卷宗皮影本、被告名單 、檢察官於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26日簽呈為新證據。惟 觀其內容,主要係檢察官偵辦原判決案件另有犯罪嫌疑之被 告,因其等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已不得再行起訴,故予以簽結。此 部分核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個案情節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固提出原審法院111年6月1日院彥 刑敬111上訴16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發還刑事 保證金領款須知為新證據。惟依函文內容,僅能證明抗告人 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並將卷證移給相關機關。至 上開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須知,僅係檢察署就發還保證金時 具保人應備妥之相關文件所為之須知說明,此均與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聯。 (五)聲請再審意旨(三)部分,固提出抗告人開戶銀行資料、告訴 人顏如婕等人遭詐騙之附表(記載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 蘇愛妮人頭帳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明細影 本為證,惟依其等內容僅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金融帳戶、明 細所載之交易內容、未列為警示帳戶,以及告訴人非匯款至 抗告人之帳戶。然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 」之角色,收受車手陳瑞光所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認定 抗告人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 戶,是上開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主張抗告人 是求職時被利用等情。惟其內容或係報導另案被告求職成為 詐欺集團車手,或係另案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車手經法院 判決無罪之新聞報導,均核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 無涉。 (七)聲請再審意旨(六)固提出里長證明書等資料,欲證明抗告人 之高齡母親身體狀況欠佳,需抗告人照顧之情,惟此部分亦 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無關。 (八)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五)、(七)部分不具新規性;(一) 至(四)、(六)部分均與原判決無關聯,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而認抗告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不 具顯著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就原判決調 查之結果並依卷內資料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空泛且 與聲請再審要件之判斷無關之說詞,依己見主張有再審事由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