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林長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而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以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李欽國在逃,致未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嗣李欽國遭查獲,並因其之供述,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有罪確定,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不變,與該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依原裁定之記載,以抗告人所主張上揭新證據,非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既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前開說明,似非僅影響科刑範圍,亦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而認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予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楊力進
法官 宋松璟
法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林長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 原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 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 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 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 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 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 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 ……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 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 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而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以 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李欽國在逃,致未能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嗣李欽國遭查獲, 並因其之供述,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 0號判決有罪確定,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不變,與該款所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依原裁定之記載,以 抗告人所主張上揭新證據,非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既屬「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前開說明,似非僅影響 科刑範圍,亦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而認合於法定聲請 再審事由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予再審無理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