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徐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因認聲請為適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㈡、次以,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應執行刑共有4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2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犯罪行為日分別為109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則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109年11月3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納入聲請向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王敏慧
法官 李麗珠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徐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罪,分別經各 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因認聲請為適當,酌情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 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 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 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 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 聲請。 ㈡、次以,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 ,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 「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 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 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 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 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 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 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 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 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 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 ,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 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 「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 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 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 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 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 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 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應執行刑共有4罪(其 中附表編號2為2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犯罪行為日分別為109年6月9日 、同年月24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則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 ,均為109年11月3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 編號3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 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 審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納入聲請向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