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徐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因認聲請為適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㈡、次以,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應執行刑共有4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2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犯罪行為日分別為109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則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109年11月3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納入聲請向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王敏慧

法官 李麗珠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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