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李慶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與「罪影響於刑」之再審機能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蓋依同法第420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事實」錯誤而尋求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案之罪刑全部,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知再審係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能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是以,既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者為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俾免裁判矛盾及造成第一審法院審查第二審法院實體科刑判決是否違誤之審級錯亂(倒置)現象,此與同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規定,並非一事,不可混淆。
(二)本件抗告人李慶賢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另處有期徒刑,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原審於同年4月13日訊問抗告人有何再審事由及證據,其仍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證據。經原審於同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正當理由請求法院調取之,嗣後其雖具狀聲請調查證人,但表示「證人尚在查找」,且無法提供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供法院傳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空泛主張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證人,可證明抗告人清理之物為樹幹而非廢棄物,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李英勇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李慶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與「罪影響於刑」之再 審機能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 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 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 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 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 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蓋依同法第420條之規 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 決」,因該判決「事實」錯誤而尋求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 案之罪刑全部,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如僅因該案論罪 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罪部分應向該判決 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知再審係採 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 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能單獨 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是以,既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者 為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俾免裁判矛盾及造成第一審法院審查第二審法院實體科刑 判決是否違誤之審級錯亂(倒置)現象,此與同法第348條 第3項明定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規定,並非一事,不可混 淆。 (二)本件抗告人李慶賢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 決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 ,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抗告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另處有期徒刑,抗告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 原因及具體事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 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 之正當理由。經原審於同年4月13日訊問抗告人有何再審事 由及證據,其仍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 判斷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證據。經原審於同年4月18日 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 正當理由請求法院調取之,嗣後其雖具狀聲請調查證人,但 表示「證人尚在查找」,且無法提供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 供法院傳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空泛主張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證人,可證明抗告人 清理之物為樹幹而非廢棄物,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論 斷說明於不顧。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