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泱昌
上 訴 人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6、7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須詳記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或稱從業等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同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法人之兩罰規定。亦即,對於從業等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等人員,併罰其法人。再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對法人處罰之兩罰規定,其本質無關民事法律關係之連帶責任,亦非代罰或責任轉嫁問題,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
⑴原判決主文就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所犯之罪,均諭知「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罰金,下略)」,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同案被告吳錦榮為上訴人等之靠行司機,與同案被告吳建雄分別駕駛吳錦榮靠行於上訴人等之車號000-00曳引車(含00-00號子車)、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甲車、乙車),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港西段788地號等土地傾倒,均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理由欄併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之前案紀錄表,說明吳錦榮、吳建雄因駕駛上開吳錦榮靠行於上訴人等之甲車、乙車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指駁所稱吳錦榮、吳建雄非上訴人等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辯詞不足採信,論以正達公司、正烽公司所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1行以下至次頁第26行、第7頁第23行至次頁第9行、第16頁第8至10行),倘若無訛,原判決似認上訴人等有上揭兩罰規定適用,應就吳錦榮、吳建雄上載違法行為同負其責。惟事實欄未載明吳錦榮、吳建雄是否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所指上訴人等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理由部分僅就吳錦榮說明該當上訴人等之受僱人,對於非屬靠行司機之吳建雄,是否同為上訴人等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上訴人等此部分何以得成立同法第47條之法人犯罪?未據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又關於所認定吳錦榮乃上訴人等之受僱人部分,理由雖說明係參考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之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及上訴人等有同意吳錦榮甲車、乙車靠行之權利,車行可藉此營利、得以控制風險,乃認上訴人等與吳錦榮間具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選任之監督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23行)。但查,上訴人等始終否認吳錦榮為其受僱人,辯稱吳錦榮僅為靠行司機,並非受上訴人等使用,而原判決就所稱上訴人等車行可藉此營利、吳錦榮客觀上被上訴人等使用為之服勞務部分,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又稽之卷證,⒈依卷附吳錦榮與上訴人等簽訂之甲、乙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記載,第2條約定:「甲方(上訴人等)將營業車額及乙方(吳錦榮)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曳引車、半拖車牌照(520-X3、479-M6、DP-19)號牌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擔甲方行政管理費用」;第5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糾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見第7564號偵卷第35至40頁),⒉吳錦榮於相關偵審時就有無受上訴人等指派工作、領取薪資等係供稱:(問:前次偵訊,你們都稱你們車子是公司派的,我們到你們公司,沒有發現派車單?)是我們私下接的,和公司沒有關係。(問:我們去公司搜索,發現靠行的契約對象都是吳錦榮,為何如此?)車子都是我的,吳建雄是我的司機,每個月靠行要給公司1台車新臺幣(下同)3千元,兩台就6千元;(問:那你的工作是正達公司派的嗎?)沒有,都自己去找的(見第5756號偵卷第211至212頁,第一審卷二第93頁),⒊吳建雄於第一審亦供稱:(問:正峰公司平常會派工作給你嗎?)沒有。老闆交待給我的。(問:你的老闆是指吳錦榮,是不是?)對(同上第一審卷頁)。上載各情倘均無訛,吳錦榮似屬自行營業,盈虧自理,具經濟上、組織上之獨立性,非受上訴人等指派而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報酬之組織內部成員,至其按月支付靠行費用予上訴人等,應與其所有之甲、乙車登記於上訴人等之靠行公司有關,為符合公路法等相關行政上規定,似難謂係處於受僱人地位受上訴人等之指揮監督。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可藉此靠行司機提供勞務營利,吳錦榮客觀上被上訴人等使用服勞務,為其等之受僱人等各情,即與前開證據所示未盡相合,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法律之疑義,固有依其自己之正確意見,加以解釋之權,惟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故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至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又擴張解釋雖非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然係因法律規定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尋繹規範意旨,於文義界線內,作適度擴充解釋,亦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之射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目的,始可為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又為有效追訴法人事業或業務活動有關之犯罪,各國陸續完成法人犯罪之刑事立法,廢棄物清理法同於第47條設有法人犯罪之兩罰規定,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而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因此本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此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求償之目的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二者規範目的、保護法益有別,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就「受僱人」之內涵為相異之解釋,乃屬當然,不可不辨。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入罪,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依理由記載,原判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受僱人之解釋與認定,僅簡略說明民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故意、過失為基礎,與我國附屬刑法中「兩罰制」之處罰基礎,是以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相同,因認二法規就「受僱人」之定義及法律解釋,及對於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執行職務之認定,應屬一致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次頁第11行),但就同一法律用語,於不同或相同之法規範領域中,難免因其廣狹範圍不同而生差異性之解釋結果,此即法律概念之相對性,不容混淆,尤基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原判決比附援引上揭民法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之擴張解釋,有無逸脫該條「受僱人」規定文義之界線範圍,並致其他從業人員之範圍形同虛設?能否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與法人犯罪之刑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有無違背?均堪研求,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述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泱昌 上 訴 人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6、7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達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或合稱上 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正烽公司 、正達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須詳記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又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或稱從業 等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 者,同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法人之兩罰規定。亦即,對於 從業等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 等人員,併罰其法人。再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 對法人處罰之兩罰規定,其本質無關民事法律關係之連帶責 任,亦非代罰或責任轉嫁問題,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 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 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 ⑴原判決主文就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所犯之罪,均諭知「因其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各處(罰金,下略)」,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同案被 告吳錦榮為上訴人等之靠行司機,與同案被告吳建雄分別駕 駛吳錦榮靠行於上訴人等之車號000-00曳引車(含00-00號 子車)、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甲車、乙車),載運廢棄 物至雲林縣港西段788地號等土地傾倒,均犯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理由欄併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同案被告吳錦榮、吳 建雄之前案紀錄表,說明吳錦榮、吳建雄因駕駛上開吳錦榮 靠行於上訴人等之甲車、乙車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指駁所稱吳錦榮、吳建雄非上訴人 等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辯詞不足採信,論以正達公司 、正烽公司所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1行以下至次頁第26行 、第7頁第23行至次頁第9行、第16頁第8至10行),倘若無 訛,原判決似認上訴人等有上揭兩罰規定適用,應就吳錦榮 、吳建雄上載違法行為同負其責。惟事實欄未載明吳錦榮、 吳建雄是否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所指上訴人等之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理由部分僅就吳錦榮說明該當上訴人 等之受僱人,對於非屬靠行司機之吳建雄,是否同為上訴人 等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上訴人等此部分何以得成立 同法第47條之法人犯罪?未據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又關於所認定吳錦榮乃上訴人等之受僱人部分,理由雖說明 係參考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之解釋(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及上訴 人等有同意吳錦榮甲車、乙車靠行之權利,車行可藉此營利 、得以控制風險,乃認上訴人等與吳錦榮間具民法第188條 所定僱用選任之監督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23行 )。但查,上訴人等始終否認吳錦榮為其受僱人,辯稱吳錦 榮僅為靠行司機,並非受上訴人等使用,而原判決就所稱上 訴人等車行可藉此營利、吳錦榮客觀上被上訴人等使用為之 服勞務部分,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又稽之卷證,⒈ 依卷附吳錦榮與上訴人等簽訂之甲、乙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記載,第2條約定:「甲方(上訴 人等)將營業車額及乙方(吳錦榮)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 申領營業曳引車、半拖車牌照(520-X3、479-M6、DP-19) 號牌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擔甲方行政管 理費用」;第5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 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 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 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 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 權益或勞資糾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見第7564號偵卷 第35至40頁),⒉吳錦榮於相關偵審時就有無受上訴人等指 派工作、領取薪資等係供稱:(問:前次偵訊,你們都稱你 們車子是公司派的,我們到你們公司,沒有發現派車單?) 是我們私下接的,和公司沒有關係。(問:我們去公司搜索 ,發現靠行的契約對象都是吳錦榮,為何如此?)車子都是 我的,吳建雄是我的司機,每個月靠行要給公司1台車新臺 幣(下同)3千元,兩台就6千元;(問:那你的工作是正達 公司派的嗎?)沒有,都自己去找的(見第5756號偵卷第21 1至212頁,第一審卷二第93頁),⒊吳建雄於第一審亦供稱 :(問:正峰公司平常會派工作給你嗎?)沒有。老闆交待 給我的。(問:你的老闆是指吳錦榮,是不是?)對(同上 第一審卷頁)。上載各情倘均無訛,吳錦榮似屬自行營業, 盈虧自理,具經濟上、組織上之獨立性,非受上訴人等指派 而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報酬之組織內部成員,至其按月支付 靠行費用予上訴人等,應與其所有之甲、乙車登記於上訴人 等之靠行公司有關,為符合公路法等相關行政上規定,似難 謂係處於受僱人地位受上訴人等之指揮監督。則原判決認上 訴人等可藉此靠行司機提供勞務營利,吳錦榮客觀上被上訴 人等使用服勞務,為其等之受僱人等各情,即與前開證據所 示未盡相合,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究竟如何不 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亦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 ㈡、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法律之疑義,固有依其自己之正確 意見,加以解釋之權,惟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 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 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 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故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 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 ,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至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 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 要求,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又擴張解釋雖 非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然係因法律規定過狹,不足表示立 法真意,因而尋繹規範意旨,於文義界線內,作適度擴充解 釋,亦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之射程範圍內,且不違反 立法目的,始可為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改善環境衛 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又為有效 追訴法人事業或業務活動有關之犯罪,各國陸續完成法人犯 罪之刑事立法,廢棄物清理法同於第47條設有法人犯罪之兩 罰規定,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而以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 件,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 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 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因此本 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 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 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 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此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求償之目的而設,故該條所謂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 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二者規範目的、保護 法益有別,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就「受僱人」之內涵為相異 之解釋,乃屬當然,不可不辨。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 繩之入罪,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依理由記載,原判決就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受僱人之解釋與認定,僅簡略說明民 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故意、過失為基礎 ,與我國附屬刑法中「兩罰制」之處罰基礎,是以法人應負 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相同,因認二法規就「受僱人」之定義 及法律解釋,及對於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執行職務之認定 ,應屬一致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次頁第11行), 但就同一法律用語,於不同或相同之法規範領域中,難免因 其廣狹範圍不同而生差異性之解釋結果,此即法律概念之相 對性,不容混淆,尤基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原判決比 附援引上揭民法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事實上之僱傭關 係」之擴張解釋,有無逸脫該條「受僱人」規定文義之界線 範圍,並致其他從業人員之範圍形同虛設?能否使一般受規 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與法人犯罪之刑事立法 目的及規範意旨有無違背?均堪研求,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 述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