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公共危險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劉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俊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上訴人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於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上路,復因其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先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後,於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以多次闖紅燈並逆向行車之危險駕駛方式,造成車輛嚴重撞擊被害人及其他車輛,益徵其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3人受有死、傷結果,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永久傷痛;又在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或為必要處置,竟棄車逃逸並躲藏他處,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迄今尚無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除構成累犯前科外(累犯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就上訴人所犯該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3年,並依數罪併罰規定,考量上訴人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第一審量刑乃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有誠意向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屬,下合稱被害人)表達歉意,及協商如何將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降到最低,請求改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強制工作6年,使其強制工作之勞作金得以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明文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有其他明顯輕重失衡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連美嬋)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黃潔茹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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