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聖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聖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於A女(民國99年1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A女祖母,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與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B女為承租共用衛浴雅房之鄰居,如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上訴人對其攬摟腰際、觸摸臀胸等部位時,業以扭動身體方式表示不願意,仍違反A女意願、妨害其自由意思而強行為事實欄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之論據。針對A女指證上情,如何與B女所述見聞情形相符,有案內相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且與上訴人坦認抱A女坐其大腿並摟A女腰部,及於警詢時供承與A女互相擁抱等情無違,詳予論述。另依A女、B女所陳拍照蒐證之過程及相片中上訴人攬摟A女之姿勢(手摟A女腰際且前臂上緣及手背業觸及A女胸部下緣)各情,與案內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與常情無違,且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測或單以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認定前述強制猥褻犯行,與A女、B女證述不符,並無證據可憑,僅屬推測之詞,又未詳予審酌上訴人環抱A女腰際之時,縱手背或前臂上緣部位碰觸A女胸部,是否屬乾爹與乾女兒間之擁抱方式而符合倫常,並未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各情,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原判決業依A女指證各情與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如何強行為本件猥褻行為,何以已妨害A女意思自由,應成立強制猥褻之依據。上訴意旨任意爭執,徒以上訴人抱A女坐其大腿上,而以手環抱時,縱手背及前臂上緣碰觸A女胸部,或右手心貼在A女臀部右側,仍無上下移動、撫摸或揉捏之舉,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原判決論處強制猥褻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何菁莪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黃潔茹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聖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聖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於A女(民國99年1月生,人別資料 詳卷)強制猥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A女(被害人)、B女(A女祖母,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 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與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B女為承 租共用衛浴雅房之鄰居,如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且於上訴人對其攬摟腰際、觸摸臀胸等部位時,業以扭動身 體方式表示不願意,仍違反A女意願、妨害其自由意思而強 行為事實欄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之論據。針 對A女指證上情,如何與B女所述見聞情形相符,有案內相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且與上訴人坦認抱A女坐其大腿 並摟A女腰部,及於警詢時供承與A女互相擁抱等情無違,詳 予論述。另依A女、B女所陳拍照蒐證之過程及相片中上訴人 攬摟A女之姿勢(手摟A女腰際且前臂上緣及手背業觸及A女 胸部下緣)各情,與案內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與 常情無違,且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 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 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測或 單以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 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 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不論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 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 人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 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 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 制猥褻罪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已指 駁說明之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認定前述強制猥褻犯行, 與A女、B女證述不符,並無證據可憑,僅屬推測之詞,又未 詳予審酌上訴人環抱A女腰際之時,縱手背或前臂上緣部位 碰觸A女胸部,是否屬乾爹與乾女兒間之擁抱方式而符合倫 常,並未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各情,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 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法 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 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 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原判決業依A女指證各情與 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如何強行為本件猥褻行為,何以已妨 害A女意思自由,應成立強制猥褻之依據。上訴意旨任意爭 執,徒以上訴人抱A女坐其大腿上,而以手環抱時,縱手背 及前臂上緣碰觸A女胸部,或右手心貼在A女臀部右側,仍無 上下移動、撫摸或揉捏之舉,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性騷擾罪,原判決論處強制猥褻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