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抗 告 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除但書之情形外,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規定乃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而法院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限於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因此,被告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自以存在於其被訴案件卷內或經扣案者為限,尚無聲請付與他人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同理,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目的所需,當僅得請求付與其被訴案內之卷證資料,若認他案卷內存有得證明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證據資料,則屬其踐行聲請再審程序中能否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應予辨明。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義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抗告人雖以其為聲請再審程序之用,請求付與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案件偵查卷內,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惟抗告人所聲請交付者,乃何志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內之訴訟資料,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其聲請付與非其個人案件之卷證資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上開門號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置於另案何志桓之案卷內,自應准其調閱檢視,以利後續聲請再審及對當初承辦員警提起隱匿、湮滅刑事證據訴訟。原裁定否准其聲請,侵害其卷證獲悉權云云。惟查,原裁定已說明何以抗告人無聲請付與另案卷證影本權限之理由甚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張永宏

法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