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和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1682、4836、5080、5134、7751、8203、9935、10446、122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刑人李和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第1682號、第4836號、第5080號、第5134號、第7751號、第8203號、第9935號、第10446號、第12218號)及追加起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5號、第1420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660號),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第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第409號判決判處:『李和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6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判決並於案由欄敘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5、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40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字第850號、第1682號、第4836號、第5080號、第5134號、第7751號、第8203號、第9935號、第10446號、第122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5號、第1420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於事實欄說明:『案經…李彩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戴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等語。三、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法院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内執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或法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7號等刑事判決相關見解及法務部(70)檢(二)字第127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四、經查,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新竹地院審理期間,逕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660號追加起訴書,向新竹地院追加起訴受刑人(其中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之被告為本案受刑人),惟追加起訴書中並未敘明有何緊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新竹地院)追加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已有違規定,新竹地院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卻不察而就該追加起訴部分誤為實體有罪判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予維持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即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使本應受『不受理判決』之受刑人,因此受『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應屬不利於受刑人。五、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而檢察官所屬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與對應之法院相同,故檢察官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遵守土地管轄及事物管轄之規定,於其管轄區域內、向其對應法院提起公訴,無管轄權時,則應報請移轉由有管轄權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向對應法院起訴(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方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之數個案件,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刑事訴訟法第15條亦規定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而為土地管轄之擴張,然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依前開說明,除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情形外,如其對應法院並非本訴之受訴法院者,自僅得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參照),不得逕向本案之受訴法院追加起訴,否則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固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被告李和謙因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告訴人張沛慈)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50、1682、4836、5080、5134、7751、8203、9935、10446、12218號起訴書,向其對應法院即新竹地院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案件進行審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告訴人李彩妤、戴秉治)則係於前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追加起訴書向非其對應法院之新竹地院追加起訴,並經新竹地院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案件,與前揭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案件合併審判,並進行相關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日宣判;嗣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分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案件審理,並進行相關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於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3日宣判,依前開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案件(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認與第一審即新竹地院審理中之被告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其未報請移轉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追加起訴,而逕向新竹地院追加起訴,固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惟當事人就此未曾表示異議,且新竹地院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並進而為實體判決,對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應認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自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屬違法,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繼為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並進而為實體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亦難認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和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1682、4836、5080、 5134、7751、8203、9935、10446、122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法院受理訴訟 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刑人 李和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第1682號、第4836號、第5080號 、第5134號、第7751號、第8203號、第9935號、第10446號 、第12218號)及追加起訴(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 5號、第1420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 偵字第123號、第3660號),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第7 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第409號判決判處:『李和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 6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判決並於案由欄敘明:『上列上訴人 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55、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409號,中華民 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字第850號、第1682號、第4836號、第5080號、第 5134號、第7751號、第8203號、第9935號、第10446號、第1 22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665號、第1420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 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於事實欄說明:『 案經…李彩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戴秉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等語。三、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 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 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 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 文;另法院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配置各級 法院之檢察官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 之管轄定其分際,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内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 情形,或法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得為必要之 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 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 檢察官名義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 ,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 58條、第61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 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 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 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 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 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 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 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017號等刑事判決相關見解及法務部(70) 檢(二)字第127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四、經查, 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新竹地院審理期間,逕以該署 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660號追 加起訴書,向新竹地院追加起訴受刑人(其中111年度偵字 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之被告為本案受刑人), 惟追加起訴書中並未敘明有何緊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新竹地院)追 加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已有違規定,新竹地 院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卻不察而就該追加起訴部分誤為實 體有罪判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予維持而駁回受刑人 之上訴確定、即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4款 、第5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使本應受『不受理判決』之 受刑人,因此受『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應屬不利於受刑人 。五、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 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提起公 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檢察官知 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 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 應為必要之處分。」而檢察官所屬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與對 應之法院相同,故檢察官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應遵守土地管轄及事物管轄之規定,於其管轄區域內、向 其對應法院提起公訴,無管轄權時,則應報請移轉由有管轄 權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向對應法院起訴(審核移轉管轄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方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 之數個案件,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刑事訴訟法第15條 亦規定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 起訴,而為土地管轄之擴張,然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 性質亦為起訴,依前開說明,除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 情形外,如其對應法院並非本訴之受訴法院者,自僅得報請 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審核移 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參照),不得逕向本 案之受訴法院追加起訴,否則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固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 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 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 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 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 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 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 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 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 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 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 法意旨。 三、經查:被告李和謙因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 年5月30日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告訴人張沛慈 )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50、1682、48 36、5080、5134、7751、8203、9935、10446、12218號起訴 書,向其對應法院即新竹地院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分為11 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案件進行審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罪(告訴人李彩妤、戴秉治)則係於前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追加起訴書向非其對應法院之新竹 地院追加起訴,並經新竹地院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案 件,與前揭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案件合併審判,並進行相 關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9月1日宣判;嗣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 分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案件審理,並進行相關之訴訟 程序及證據調查,於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 3日宣判,依前開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案件 (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 ,認與第一審即新竹地院審理中之被告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然其未報請移轉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新竹地 院追加起訴,而逕向新竹地院追加起訴,固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瑕疵,惟當事人就此未曾表示異議,且新竹地院亦 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並進而為實體判決 ,對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應認為上開瑕疵已 經治癒,自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屬違法,第 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繼為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 並進而為實體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亦難認有非常上訴意 旨所指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