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加重詐欺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宋明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1306、1307、1308、1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宋明鑑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1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未認定本件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法院上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依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態度,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不予酌減,又未就前述有利事項審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量刑職權,任意評價,泛言本件上訴人因一時失慮,偶然犯罪,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僅被動聽命行事,經此教訓,顯無再犯可能,原判決量處之刑,有過於苛重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林瑞斌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黃潔茹

法官 高文崇

法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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