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葉鎮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鎮瑋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所示(編號11、19除外)跟蹤騷擾之集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跟蹤騷擾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喜歡藍色,多次在中華電信門市看見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下或稱甲女)停放該門市前之機車(下稱D車)為藍色而短暫停留及觸摸,伊所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且被害人係事後調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上情,可見其對伊所為並不知情,亦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第3條規定跟蹤騷擾行為要件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云云。
三、經查:
㈠、本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其中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4高特徵,當認行為人所為,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凡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另所指之「違反其意願」,鑒於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盯梢、守候、尾隨」之行為,皆屬被害人不易察覺已被跟踨騷擾之態樣,則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考量跟蹤騷擾行為之特性,應從被害人立場觀之,不以其須在行為人「行為當下」立即知悉或行為人實際接觸被害人為必要,被害人事後知悉而覺不適,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者,亦屬違反其意願,若非如此解釋,無從落實本法為使被害人免於受跟蹤騷擾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
是行為人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本法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無論被害人係行為當下或事後知悉,倘已明顯感到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該當本條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跟蹤騷擾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甲女、甲女母親(其2人之姓名均詳卷)之指證,佐以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甲女任職之中華電信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甲女騎乘D車返家及上訴人騎乘其機車(下稱A車)之車輛行車軌跡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開始跟蹤騷擾甲女之時間,均在門市結束營業,甲女仍留在門市待下班之際,並在2個月內騎乘A車至空曠之門市騎樓,刻意緊臨D車而伸手碰觸或來回觸摸D車座墊,或在門市鐵門尚未落下前,朝門市內觀望共17次之行為。參以上訴人在此期間處於待業狀態,居住區域與甲女亦不相同,其行車路線卻與甲女返家之行車路徑部分重疊而隨行在後,顯非偶然,而係有意尾隨、跟蹤,及甲女母親亦證稱發現甲女下班返家時遭人騎機車跟蹤等情,因認上訴人辯稱係因繳費、想去附近或喜歡藍色D車之故而現身附近云云,均不足採信,認為其所為已屬「與性或性別有關」。酌以甲女因母親告知及調閱任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其遭多次跟縱騷擾而報警後,再次遭上訴人尾隨、跟縱,導致甲女害怕、焦慮而就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不因被害人在上訴人各別行為當下是否立即知悉而影響等旨。核其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斷,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自不得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恆吉
法官 蔡憲德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許辰舟
法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葉鎮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鎮瑋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所示(編號11、19除外)跟蹤騷擾之 集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跟蹤 騷擾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喜歡藍色,多次在中華電信門市看見被 害人甲女(姓名詳卷,下或稱甲女)停放該門市前之機車( 下稱D車)為藍色而短暫停留及觸摸,伊所為與性或性別無關 。且被害人係事後調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可見其對伊所為並不知情,亦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 本法)第3條規定跟蹤騷擾行為要件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云 云。 三、經查: ㈠、本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 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條第1項 各款所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而言。其中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基於跟蹤騷 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 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 ,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恐 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4高特徵,當認行為人所為,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凡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 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另所指之「違反其意願 」,鑒於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行蹤、盯梢、守候、尾隨」之行為,皆屬被害人不易 察覺已被跟踨騷擾之態樣,則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考量跟蹤騷擾行為之特性,應從被害人立場觀之, 不以其須在行為人「行為當下」立即知悉或行為人實際接觸 被害人為必要,被害人事後知悉而覺不適,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界線者,亦屬違反其意願,若非如此解釋,無從 落實本法為使被害人免於受跟蹤騷擾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 是行為人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本法第 3條第1項各款行為,無論被害人係行為當下或事後知悉,倘 已明顯感到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該當本條項規定跟蹤騷擾 行為之要件。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 跟蹤騷擾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 甲女、甲女母親(其2人之姓名均詳卷)之指證,佐以第一審 及原審勘驗甲女任職之中華電信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甲女騎乘D車返家及上訴人騎乘其機車(下稱A 車)之車輛行車軌跡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 明:上訴人開始跟蹤騷擾甲女之時間,均在門市結束營業, 甲女仍留在門市待下班之際,並在2個月內騎乘A車至空曠之 門市騎樓,刻意緊臨D車而伸手碰觸或來回觸摸D車座墊,或 在門市鐵門尚未落下前,朝門市內觀望共17次之行為。參以 上訴人在此期間處於待業狀態,居住區域與甲女亦不相同, 其行車路線卻與甲女返家之行車路徑部分重疊而隨行在後, 顯非偶然,而係有意尾隨、跟蹤,及甲女母親亦證稱發現甲 女下班返家時遭人騎機車跟蹤等情,因認上訴人辯稱係因繳 費、想去附近或喜歡藍色D車之故而現身附近云云,均不足 採信,認為其所為已屬「與性或性別有關」。酌以甲女因母 親告知及調閱任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其遭多次跟縱 騷擾而報警後,再次遭上訴人尾隨、跟縱,導致甲女害怕、 焦慮而就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不因被害人 在上訴人各別行為當下是否立即知悉而影響等旨。核其本於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斷,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自不得任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說明於 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