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加重詐欺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余靜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余靜君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自加入時起迄至113年8月23日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劉盈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未遂(劉盈智自113年5月起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程序雖然供稱:「我不承認,因為我不確定Telegram A跟司機是不是同一人」、「沒有騙被害人」、「不承認參加組織犯罪」等語,然探究伊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只是因為不諳法律而對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應認為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原審認定伊沒有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違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沒有參與假投資詐騙」、「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是誰」、「對方洗腦我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我就相信他」、「(問:針對詐欺未遂部分,是否承認犯罪?)我沒有騙」、「(問、針對洗錢未遂部分,是否承認?)我不知道這是洗錢。我不承認」、「(問:所以結論……你還是因為有錢賺,所以決定配合?)不是,我現在打死誰都不信,昨天被抓到時候,才知道什麼是車手」等語(見偵字第12080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82頁、聲羈卷第19頁),就前述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原審本於同旨,說明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要件,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憑己見,指摘原審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王敏慧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李麗珠

法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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