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
上 訴 人 李秀彥
徐紫容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秀彥、徐紫容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李秀彥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李秀彥、徐紫容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秀彥傷害罪刑,論處徐紫容傷害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關於李秀彥部分
㈠傷害罪係以身體及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以傷害結果之發生暨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罪要件。倘行為人所為僅對行為客體之身體或健康造成輕微影響,縱因而有疼痛之主觀感受,仍不該當傷害罪應具之傷害結果要件。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徐紫容之證述暨相關報案紀錄,佐以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徐紫容診斷證明書),認定李秀彥於所載時、地,徒手強拉徐紫容之右手及後背包,將徐紫容拉離公車座位,致徐紫容右上臂受有傷害。然徐紫容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就其傷勢情形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等語,除此以外未見有何傷害情形。果若無訛,徐紫容之右上臂固因遭李秀彥強拉而受影響,惟既僅生「疼痛」之結果,尚無從資為認定李秀彥所為已致徐紫容受有傷害罪構成要件所定之傷害結果之依據。則究竟徐紫容是否因而受有傷害,雖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然事實仍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且該構成要件事實客觀上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卻未予查明,又未具理由,單憑前揭事證認定李秀彥前揭所為已致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結果,遽論處李秀彥傷害罪刑,此部分尚非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關於徐紫容部分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固依憑李秀彥之指述暨相關報案紀錄,佐以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李秀彥診斷證明書),認定徐紫容於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惟卷查案發時李秀彥與徐紫容爭執之情形,業據證人謝旻忻結證稱:我同學何心茹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三個位子他們都要坐,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來站起來了,徐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與她起爭執。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拉扯部分約持續1分鐘,期間沒有看到徐紫容有拉扯對方或毆打對方,有乘客把李秀彥架開,李秀彥始停止舉動,但繼續與徐紫容吵架,除此以外2人沒有其他身體接觸等語。證人樓家秀除證稱:李秀彥雙手將徐紫容從座位上拉起來,有人看不下去,就把李秀彥架開外,亦證稱:「(問:在過程中徐紫容有無還手或是怎麼樣?)沒有。」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第95、96、103頁)。而第一審勘驗案發錄影檔案結果,一則以:「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紫容被拉離座位」、「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另一則以:「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座位」(見同卷第104至105頁),未見徐紫容有李秀彥所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擠、拉扯李秀彥之傷害行為。究竟徐紫容何一行為致李秀彥受有前揭傷害?如何與李秀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李秀彥前揭傷勢尚屬輕微,是否得排除旁人介入所致之可能性?單憑李秀彥之指述暨其提出之李秀彥診斷證明書,仍無從獲得確切之證明而非無疑。而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謝旻忻、樓家秀所證,暨第一審勘驗案發錄影檔案之結果,均利於徐紫容,不僅無從補強李秀彥之指述內容,甚且非無減損、削弱其指述證明力之作用,因而於本案證據結構上具有重要性,卻均未據原判決予以評價並敘明何以無從為有利徐紫容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李秀彥犯強制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恆吉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蔡憲德
法官 林柏泓
法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 上 訴 人 李秀彥 徐紫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秀彥、徐紫容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 示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李秀彥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李秀彥、徐紫容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秀彥傷害罪刑,論處徐紫容傷害罪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關於李秀彥部分 ㈠傷害罪係以身體及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以傷害結果之發生暨 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罪要件 。倘行為人所為僅對行為客體之身體或健康造成輕微影響, 縱因而有疼痛之主觀感受,仍不該當傷害罪應具之傷害結果 要件。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徐紫容之證述暨相關報案紀錄,佐 以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 (下稱徐紫容診斷證明書),認定李秀彥於所載時、地,徒 手強拉徐紫容之右手及後背包,將徐紫容拉離公車座位,致 徐紫容右上臂受有傷害。然徐紫容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 就其傷勢情形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等語,除此以外未 見有何傷害情形。果若無訛,徐紫容之右上臂固因遭李秀彥 強拉而受影響,惟既僅生「疼痛」之結果,尚無從資為認定 李秀彥所為已致徐紫容受有傷害罪構成要件所定之傷害結果 之依據。則究竟徐紫容是否因而受有傷害,雖經原審調查相 關證據,然事實仍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且該構成要 件事實客觀上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卻未予查明,又未具理 由,單憑前揭事證認定李秀彥前揭所為已致徐紫容受有「右 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結果,遽論處李秀彥傷害罪刑,此部 分尚非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關於徐紫容部分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 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 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理由 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固依憑李秀彥之指述暨相關報案紀錄, 佐以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 書(下稱李秀彥診斷證明書),認定徐紫容於所載時、地,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 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惟卷查 案發時李秀彥與徐紫容爭執之情形,業據證人謝旻忻結證稱 :我同學何心茹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三個位 子他們都要坐,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 來站起來了,徐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與她起爭執。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拉扯部分約持續1分鐘, 期間沒有看到徐紫容有拉扯對方或毆打對方,有乘客把李秀 彥架開,李秀彥始停止舉動,但繼續與徐紫容吵架,除此以 外2人沒有其他身體接觸等語。證人樓家秀除證稱:李秀彥 雙手將徐紫容從座位上拉起來,有人看不下去,就把李秀彥 架開外,亦證稱:「(問:在過程中徐紫容有無還手或是怎 麼樣?)沒有。」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第95 、96、103頁)。而第一審勘驗案發錄影檔案結果,一則以 :「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 紫容被拉離座位」、「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 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另一則以 :「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 座位」(見同卷第104至105頁),未見徐紫容有李秀彥所指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擠、拉扯李秀彥之傷害行為。究 竟徐紫容何一行為致李秀彥受有前揭傷害?如何與李秀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李秀彥前揭傷勢尚屬 輕微,是否得排除旁人介入所致之可能性?單憑李秀彥之指 述暨其提出之李秀彥診斷證明書,仍無從獲得確切之證明而 非無疑。而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謝旻忻、樓 家秀所證,暨第一審勘驗案發錄影檔案之結果,均利於徐紫 容,不僅無從補強李秀彥之指述內容,甚且非無減損、削弱 其指述證明力之作用,因而於本案證據結構上具有重要性, 卻均未據原判決予以評價並敘明何以無從為有利徐紫容認定 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李秀彥 犯強制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