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 加重詐欺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蕭宗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蕭宗炘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就參與分工及過程已供述甚詳,並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坦承犯罪,對於所為犯罪事實全部及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足評價為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又依同案被告呂偉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述,其參與程度輕微,有可憫恕之情事,原審未依詐欺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主張認為只是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是假投資詐騙,因相信呂偉銓才幫忙收錢,始終否認犯罪,亦無與呂偉銓間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就其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既未曾為肯認之供述,原判決綜其供述全旨依調查所得,乃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僅終審法院裁判有統一法律見解功能及拘束下級審法院作用,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不具裁判拘束力之下級審法院判決,指摘原審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宋松璟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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