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蕭宗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蕭宗炘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就參與分工及過程已供述甚詳,並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坦承犯罪,對於所為犯罪事實全部及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足評價為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又依同案被告呂偉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述,其參與程度輕微,有可憫恕之情事,原審未依詐欺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主張認為只是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是假投資詐騙,因相信呂偉銓才幫忙收錢,始終否認犯罪,亦無與呂偉銓間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就其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既未曾為肯認之供述,原判決綜其供述全旨依調查所得,乃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僅終審法院裁判有統一法律見解功能及拘束下級審法院作用,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不具裁判拘束力之下級審法院判決,指摘原審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段景榕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宋松璟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蕭宗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蕭宗炘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 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就參與分工及過程已供述甚詳, 並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坦承犯罪,對於所為犯罪事實全部及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足評價為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又依同案被告呂偉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 述,其參與程度輕微,有可憫恕之情事,原審未依詐欺條例 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四、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 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 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 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主張認為只是單純虛 擬貨幣買賣,不知道是假投資詐騙,因相信呂偉銓才幫忙收 錢,始終否認犯罪,亦無與呂偉銓間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聯 絡,就其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既未曾為肯認 之供述,原判決綜其供述全旨依調查所得,乃認其於警詢、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之理由綦 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無所指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僅終審 法院裁判有統一法律見解功能及拘束下級審法院作用,上訴 意旨比附援引不具裁判拘束力之下級審法院判決,指摘原審 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上 揭之罪,依其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犯罪情 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