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李庠輝
      李宗岳
      黃俊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
5、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洪子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洪子朋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量
  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
  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與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且就洪子朋否
  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1
  由,予以指駁及說明。㈡以上訴人李庠輝、李宗岳(另共同
  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李宗岳
  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黃俊惠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因而:⒈維持第一審關於黃俊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之量刑部分判決;李宗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6月、2
  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⒉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庠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不當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維持
  李庠輝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審之量刑部分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均已說明
  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洪子朋部分:
 ㈠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因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
  不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因完成化學反應,而處
  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或與植株分離經乾燥達足供人
  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尚不因其形式
  態樣、純度高低、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或賣相價
  錢等未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毒品定義之事項而有不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
  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
  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參與犯罪
2
  之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
 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洪子朋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之證言,○○市○○區○○路
  102之20號(下稱烏日廠)現場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46所示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植株
  (含幼苗)及肥料、培養土、除濕機、加濕器、乾燥機、灑
  水器等栽種、乾燥等物,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
  國112年3月27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洪子朋
  與李庠輝等人共同出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李庠輝購置相關器具設備、承租場地,在烏日廠以種植大
  麻、採摘大麻花進行乾燥之方式製造毒品,而有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如何依現場扣得之大麻花乾燥外觀、
  李庠輝所陳烏日廠之大麻製造過程及其試抽口感等情節,認
  已乾燥達於可以點燃施用之程度,係屬製造毒品既遂;至李
  庠輝稱其試抽感覺乾燥不足,味道太辣還不能抽等語,僅涉
  乾燥程度、施用口感,無礙成品既有之毒品藥理及其足以供
  施用之既遂認定,另黃俊惠所述其前往鳥日廠所見大麻尚在
  開花期等語,則與現場客觀情形有異,均不足為有利洪子朋
  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卷內
  筆錄,洪子朋在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其交付新臺幣10萬元投
3
  資時「知道是大麻」、「投資時就知道要栽種大麻」(見11
  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㈠第176頁、第一審卷㈠第406頁),
  且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就被訴出資共同製造大麻犯行(僅爭執
  未遂)為認罪自白,原判決亦以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
  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證
  人李庠輝指稱洪子朋雖有在出資後,因時間拖太久,提過退
  股、還錢之要求,然經說明後,亦表示願意再等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24頁),核無不具製造毒品之共犯認識且有防止
  結果發生之積極中止行為。且依原審筆錄記載,洪子朋及其
  原審辯護人於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經提示相關證據資料進
  行調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洪子朋並供稱其對本件客
  觀事實之時間、地點、出資、製造過程及扣案物品「都沒有
  意見」,僅辯稱「我是製造未遂」(見原審卷㈠第486
  頁),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
  「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時,洪子朋及其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㈠第481、488頁)。原審
  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
  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摘原
  審未查明大麻栽種收成所需時間,及在烏日廠查獲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扣案大麻花來源,可能是李庠輝在另
  址栽種而販賣所餘之大麻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原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且趨近依前開規
  定遞減後之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
  之違法。
四、關於李庠輝、李宗岳、黃俊惠(下稱李庠輝等3人)部分: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4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
  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李庠輝等3人所犯本件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李庠輝關於附表二
  編號1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予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李宗岳關於
  附表二編號4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
  輕其刑後,依李庠輝、黃俊惠實際栽種大麻及相關製造毒品
  之規模數量非微,李庠輝、李宗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數量等犯罪情狀,何以皆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維
  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各以李庠輝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等素行及製造或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節、危害程度、行為惡性、販賣毒品犯行之獲利情形、製造
  毒品犯行之栽種期間、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並就李庠輝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
  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違背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洪子朋漫言:烏日廠栽種
  之大麻植株未及採收階段,經採摘固化後味道嗆辣,無法抽
  吸,且不能排除現場查獲之大麻花係其他來源之販賣所餘,
  而非現場栽種所得,相關製造毒品犯行應屬未遂;其對於大
  麻栽種事務一概不知,亦未曾分潤,交付款項時僅為單純投
  資,且在得知涉及栽種大麻後,立即要求退出,表達脫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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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而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查明前開涉
  及犯罪既、未遂與量刑裁量判斷之事項,及本案栽種之大麻
  尚未流入市面,供人施用等節,諭知重刑,有適用法則錯誤
  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李庠輝等3人漫指原判決
  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罪量刑過重,李庠輝併
  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苛,李宗岳誤以第一審就其所犯附表
  二編號2、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原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僅附表二編號4所示4罪)之合併定
  刑,而有定刑過重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猶執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
  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洪子朋、李庠輝等3人
  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李庠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2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庠輝猶
  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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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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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法律偵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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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7號
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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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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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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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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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